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764號
TCDM,101,易,2764,2013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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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廷孝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67
號、第26616號、第27375號,及101年度偵字第8193號、第65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廷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明鴻(已先行審結)於民國100年5月6日退伍後加入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人」、「山豬」、「長毛」等成 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0年8月9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 大陸地區成年人馬磊施詐術,使大陸地區成年人馬磊陷於錯 誤,並於同日依指示將人民幣69萬7987元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將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銀聯卡」(即金融卡) 及「U盾」(即網路銀行電子憑證)交予黃明鴻,並通知將 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 行帳戶內,黃明鴻即陸續在不知情之楊裕源(業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號8 樓房屋,及不知情之張震東(業由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緝 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000巷0號9樓房屋,以及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處、彰化 縣員林鎮莒光路某處、臺中市○○區○○路○段○○巷000 號A區等處,負責利用前開「U盾」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 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及以SKYPE 網路電話或行動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負責提款之成員( 俗稱「車手」)提領該款項,而明知上情之吳廷孝則於101 年3月2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基於與黃明鴻及該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受黃明鴻指揮,負責利用前開「U盾」將上開該詐 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 區銀行帳戶內,以便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提款。嗣於



101年4月5日13時16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段○○巷 000號A區拘獲黃明鴻及查獲吳廷孝(另查獲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3人,均已先行審結),且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 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明鴻所持有「U盾」170張 、帳冊2本、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1份(合計3張)、中華電 信HiNet卡3張、門號SIM卡4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 NOKIA牌行動電話16支、COOLER MASTER牌桌上型電腦2組、 Multi cooling牌桌上型電腦1組、HP牌4416S型筆記型電腦1 臺、HP牌CQ40型筆記型電腦1臺、LENOVO牌G570型筆記型電 腦1臺、ASUS牌K52F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身分證6張、「銀聯 卡」31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監視系統1組 等物品,及扣得吳廷孝所持有NOKIA牌行動電話2支,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廷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吳廷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坦 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馬磊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黃明鴻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大陸地區上海市 公安局普陀分局查詢存款/匯款通知回執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82至



187頁),及有扣案之「U盾」170張、帳冊2本、中華電信 HiNet申請書1份(合計3張)、中華電信HiNet卡3張、門號 SIM卡4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NOKIA牌行動電話16支 、COOLER MASTER牌桌上型電腦2組、Multi cooling牌桌上 型電腦1組、HP牌4416S型筆記型電腦1臺、HP牌CQ40型筆記 型電腦1臺、LENOVO牌G570型筆記型電腦1臺、ASUS牌K52F型 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廷孝上揭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參照)。復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前 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 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同案被告黃明鴻於100 年5月6日退伍後加入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 為首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 犯罪事實所示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金錢,並由同 案被告黃明鴻負責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該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再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 」提領該款項,而明知上情之被告吳廷孝於101年3月20日加 入該詐欺集團,受同案被告黃明鴻指揮,負責將上開該詐欺 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 銀行帳戶內,以便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提款,足見本件



詐騙犯罪型態,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向大陸地區成 年人詐騙金錢、將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其他帳戶、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等各項階段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顯有利用該集團所屬成員各自行為以遂其詐 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是以,被告吳廷孝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 行為,與同案被告黃明鴻及以「黑人」、「山豬」、「長毛 」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廷孝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廷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吳廷孝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明鴻及 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 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吳廷孝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U盾」170張、帳冊2本、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1 份(合計3張)、中華電信HiNet卡3張、門號SIM卡4張、 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NOKIA牌行動電話16支、COOLER MASTER牌桌上型電腦2組、Multi cooling牌桌上型電腦1 組、HP牌4416S型筆記型電腦1臺、HP牌CQ40型筆記型電腦 1臺、LENOVO牌G570型筆記型電腦1臺、ASUS牌K52F型筆記 型電腦1臺等物品,均係「長毛」交予同案被告黃明鴻, 以供其與被告吳廷孝及以「黑人」、「山豬」、「長毛」 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上開犯罪事實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明鴻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足見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共犯即以「黑人」 、「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 被告吳廷孝與同案被告黃明鴻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身分證6張、「銀聯卡」312張、現金1萬2000元、 監視系統1組等物品,雖均為同案被告黃明鴻所持有,但 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吳廷孝共犯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張廷孝所持有,但 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同案被告黃明鴻 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 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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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其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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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U盾」壹佰柒拾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9│
│ │ │3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 │
│ │ │至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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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冊貳本 │同編號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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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壹份(合計參張 │同編號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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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華電信HiNet卡參張 │同編號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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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號SIM卡肆張 │同編號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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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AMSUNG牌行動電話參支 │同編號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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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NOKIA牌行動電話拾陸支 │同編號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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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OOLER MASTER牌桌上型電腦貳組 │同編號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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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Multi cooling牌桌上型電腦壹組 │同編號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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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HP牌4416S型筆記型電腦壹臺 │同編號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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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HP牌CQ40型筆記型電腦壹臺 │同編號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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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LENOVO牌G570型筆記型電腦壹臺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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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ASUS牌K52F型筆記型電腦壹臺 │同編號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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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