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63號
TCDM,101,易,1263,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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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阿速
選任辯護人 謝岦峻律師
      黃文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阿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屈阿速為告訴人陳文禮之弟媳,陳文禮 係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之臺中市(改制 前為臺中縣)惠騰老人福利推展協進會(下稱惠騰協進會) 之會員,每月均由被告向陳文禮收取會費,透過陳怡辛轉交 與惠騰協進會之小組長林朝煌。民國98年6月間,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身故慰問金之詐欺犯意,先 向陳文禮之妻李佳芳詐稱:因欲繳交會費,故須收取陳文禮 之會員證云云;李佳芳不疑有他而交付會員證。被告取得該 會員證,未得陳文禮同意,即將會員證及其身分證交由不知 情之友人陳怡辛,表明係陳文禮欲辦理變更受益人,由其交 與不知情之惠騰協進會組長林朝煌,在上開惠騰協進會,將 原受益人陳姵螢變更為被告。陳文禮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 98年)8月知悉時,隨即於99年9月2日至惠騰協進會將受益 人再變更為其子陳世展。嗣陳文禮於101年1月19日死亡,由 陳世展向惠騰協進會領取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9萬8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 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而所謂無瑕 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 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惟起訴意 旨所稱被告持陳文禮之會員證,表明係陳文禮欲辦理變更受 益人,以使不知情承辦人員誤信,在惠騰協進會辦理受益人 變更程序完畢,而惠騰協進會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有惠騰協 進會會員福利管理辦法附卷可憑,應認起訴意旨所載詐欺行 為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另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訊之供述,㈡證人陳文禮、李佳芳、陳怡辛林朝煌 、證人即惠騰協進會工讀生柳涵汶於偵訊之證述,㈢惠騰協 進會入會申請書、會員證影本、惠騰協進會會員福利管理辦



法、98年6月26日變更內容申請書、99年9月2日變更內容申 請書、惠騰協進會慰問金申請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介紹陳文禮於96年8月加入惠騰協進會, 於98年6月間向李佳芳拿取陳文禮之會員證,交給陳怡辛轉 交林朝煌,辦理受益人變更事宜,嗣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聽陳怡辛 說惠騰協進會之慰問金係以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發放 ,當時原受益人陳姵螢在國外,且有票據退票紀錄,為避免 慰問金以陳姵螢名義領取後遭查封,伊有向陳文禮說明此事 ,陳文禮因而表示欲變更受益人,但陳文禮找不到其兒子陳 世展之身份證而李佳芳亦有退票紀錄,故請託伊暫時以伊名 義為受益人,當時李佳芳也在場。伊因而請陳怡辛詢問變更 程序後,才向陳文禮收取資料辦理變更,並無向李佳芳騙取 陳文禮之會員證。陳文禮陳姵螢98年2月出國後,稱繳不 起會費,是伊幫陳文禮繳費,是陳文禮委託伊繳費的,伊自 98年5月至99年8月幫忙繳費1年餘,當初係伊介紹陳文禮加 入惠騰協進會,如有不測可多層保障,平時伊與配偶陳文智 均對陳文禮照顧有加,伊豈會貪圖陳文禮之慰問金。本件係 因與陳文禮就市場攤位受讓價格產生爭執,陳文禮索取差價 未果,才自行於99年9月2日將受益人變更為陳世展。嗣陳文 禮向彰化縣果菜運銷合作社申請股票移轉(市場攤位原登記 為陳文禮之父陳水謨),但遭駁回,益增陳文禮不滿,才於 100年12月間提出本件詐欺告訴等語。經查: ㈠陳文禮於96年8月6日加入惠騰協進會,依規定每月應繳交會 費,於往生時得由受益人備妥會員證等文件領取慰問金,被 告於98年6月間向李佳芳拿取陳文禮之會員證,交給陳怡辛 轉交林朝煌,辦理陳文禮之惠騰協進會受益人變更事宜,於 98年6月26日將原受益人陳姵螢變更為被告,承辦人為柳涵 汶,並由林朝煌於變更內容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名,嗣陳文 禮於99年9月2日至惠騰協進會辦理變更受益人為陳世展,於 100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詐欺告訴,於101年1月19日死亡, 由陳世展向惠騰協進會領取慰問金19萬800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佳芳、陳怡辛林朝煌、柳涵汶於 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復有惠騰協進會入會申請書、惠 騰協進會會員福利管理辦法、98年6月26日變更內容申請書 、99年9月2日變更內容申請書、惠騰協進會慰問金申請明細 表、會員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惠騰協進會會員變更受益人之程序,經證人即惠騰協進會會 長張國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變更受益人需提出會員證 、惠騰協進會會員福利管理辦法(亦稱「紅單」)及新受益



人之身份證,並填寫變更內容申請書,申請書上由本人或組 長簽名辦理變更,惠騰協進會有41、42個組,除林朝煌外, 其他組長也會幫忙簽名辦理變更等語;證人惠騰協進會會計 兼會務人員張薰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變更受益人需提 出會員證、紅單正本。紅單上面會記載受益人名字,變更受 益人會一併在紅單上填上新受益人名字。紅單正本與會員證 訂在一起,在會員申請入會時一併發給申請人,影本則留存 於惠騰協進會。惠騰協進會會員眾多,無法認識每個會員, 一般受益人變更係由組長提出前揭資料來變更,而由組長在 申請人欄簽名表示辦理變更,惠騰協進會均信任組長,如會 員願意交出前揭資料給組長,應係有變更之意等語;證人柳 涵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變更受益人需提出會員證、紅 單及新受益人之身份證,一般都是藉由組長作業,組長會提 出變更之資料,由組長在變更申請書簽名表示辦理變更,伊 在惠騰協進會兩三年間承辦很多件受益人變更,很多件都是 由組長林朝煌簽名以示辦理變更等語明確。固然申請受益人 變更依法自應由申請人本人簽名,此亦有臺中市惠騰老人福 利推展協進會101年10月22日中市惠騰堂字第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證人互核相符之證詞,惠騰協進會在非 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受益人變更之情形,小組長於資料齊備時 逕行簽名於申請人欄位(申請人本人無庸簽名)申請變更, 雖與法未合,然屬其通常情形無疑。
㈢證人陳怡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朝煌說慰問金票據禁止背 書轉讓,伊聽被告說陳文禮之子女都在國外,也不能入陳文 禮配偶之存摺,所以將受益人改為被告,伊跟被告說改名所 需證件,後來被告將陳文禮證件交給伊,伊交給林朝煌辦理 ,辦完後又還給被告等語。證人林朝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及陳文禮,伊認識陳怡辛陳文禮之會費都是 透過陳怡辛轉交。伊有跟陳怡辛說慰問金票據禁止背書轉讓 ,受款人必須要在臺灣,當時伊聽說陳文禮狀況不是很好, 伊叫他們自己找人來當受益人,陳怡辛說先變更為被告,之 後再說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怡辛有先問伊如何 辦理受益人變更,伊告訴陳怡辛後,之後陳怡辛陳文禮之 會員證、紅單及被告之身份證來辦理,陳怡辛陳姵螢出國 不知道何時回國,也有票據的問題,陳文禮身體不好,伊叫 陳怡辛要找他們的親屬來辦,不然到時支票不能領。後來陳 怡辛聯絡後找被告來,說是陳文禮的弟媳。當日柳涵汶改完 之後,伊有將資料歸還陳怡辛等語。由證人陳怡辛林朝煌 前揭所證,可見本件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經過,乃被告自陳 怡辛處知悉慰問金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而向陳怡辛詢問如何



辦理受益人變更,陳怡辛詢問林朝煌後,林朝煌告以僅需提 出會員證、紅單、新受益人身份證,無須申請人本人簽名, 即可辦理變更,被告乃透過陳怡辛轉交陳文禮之會員證、紅 單及其自己身份證辦理變更。是以,本件變更申請書上縱缺 少陳文禮之簽名,而係由林朝煌簽名,惟尚屬惠騰協進會之 通常情形,尚難以此情狀推論本件受益人變更係被告未得陳 文禮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辦理,先予敘明。
㈣證人陳文禮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同意要將受益人變 更為被告,伊有配偶、子女,怎會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等語 。然就被告以何理由向李佳芳拿取會員證之經過,證人陳文 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拿取會員證沒有說明原因等語, 證人李佳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告跟 妳拿會員證之經過?)是被告叫我拿給她,她要幫我繳老人 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辯護人問:有一次 屈阿速向你拿會員證,是什麼原因?)她說要辦惠騰協進會 的事情,我就將會員證拿給她,我很信任她,我沒有問她原 因。」、「(辯護人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我與陳文禮在 場。」、「(辯護人問:《請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7656卷第 18頁背面》你方稱屈阿速沒有跟你說用途就向你拿會員證, 這與你之前在偵查中所言不同,有何意見?)被告是要幫我 拿去惠騰協進會繳會費的。我認為辦事情跟繳會費是一樣的 。」等語。證人李佳芳前後所述不一,且經質之繳會費是否 需要持會員證,又稱繳會費不需要會員證,會員證是被告臨 時說要用的,只拿過1 次,然後一直放在被告那裡,後來吵 架時好像有歸還等語。既是如此,如繳會費無庸會員證,被 告以繳會費為由向其拿取會員證,李佳芳應覺有疑或加以詢 問,如被告不備理由向其拿取,李佳芳等人豈有不加以聞問 而隨意交出,並且將資料一直置於被告處之理。是以,證人 陳文禮、李佳芳所證被告拿取會員證之經過,已有不符之處 ,且李佳芳所述前後不一,顯非真實。
陳文禮曾於99年9月24日委由吳天富律師發函與陳文智,其 內容為:「茲據當事人陳文禮君至本事務所委稱:『本人前 向胞弟陳文智君借款200萬元供大姊週轉,月息2萬5500元, 迨至88年間還款30萬元,因感於人情之壓力,遂於88年間將 本人所有彰化縣果菜運銷合作社之攤位以550萬元之權利金 轉讓陳文智君,陳文智君尚須給付本人380萬元,嗣後果菜 運銷合作社增資120萬元,亦由陳文智支付,此後陳文智給 付本人100萬元正,尚欠本人160萬元迄未還,本人感於手足 情誼,未積極催討,嗣後陳文智代繳本人積欠老人會費3萬 7600元、心臟手術費6萬元,租金3萬元、陸續給付8千元、8



千元、4千元不等,扣除前開欠款,尚積欠本人145萬2400 元整…爰委託貴大律師通知陳文智君,於文到3日內至貴大 律師事務所付款』等情前來」,此有吳天富律師事務所99年 9月24日(99)彰律富字第0924號函在卷可佐。參以證人李 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文禮有加入2個老人互助會 ,1個是惠騰協進會,另1個在彰化,彰化的互助會不曾有欠 費而由陳文智代繳等語,前揭函文所指積欠老人會費應係指 惠騰協進會之會費無訛。李佳芳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惠 騰協進會之老人費都是自己繳納的,繳費方式都是將款項交 給被告,被告每2個月會來收,收到再幫忙繳至惠騰協進會 ,伊能確定每次都是伊在住處將會費親手交給被告,均有繳 納,被告不曾代繳過等語。然其所證與前揭函文所述「陳文 智代繳本人積欠老人會費3萬7600元」等語不符,參以陳文 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好幾個月沒有向其收老人費,伊 才發現受益人變更等語,益徵證人李佳芳所述按期將會費交 與被告等情,並非屬實。復觀諸陳文禮告訴狀所檢附之會員 繳款明細,其中每期會費乃2300元,99年之年費乃800元, 顯見迄99年8月份,被告確有代繳會費長達16個月(2300× 16+800=37600)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證人陳文禮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好幾個月沒有向其收 老人費,伊問被告,被告說「不用給我,當你的生活費」, 伊就打電話去惠騰協進會問,對方說受益人已經變更為被告 ,伊嚇到了,後來就騎機車去惠騰協進會要變更受益人為伊 兒子等語,然證人李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陳文禮 發現受益人變更,陳文禮看到紅單,因而發現受益人變更為 被告,至於陳文禮為何會看到紅單,伊就不清楚等語。就陳 文禮因何原因發現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一節,陳文禮與李佳芳 所述並不相符。況且,被告幫陳文禮繳納會費達16個月,業 如上述,而依卷附惠騰協進會會員福利管理辦法第4 條:「 若會員未按期繳交互助金,超過2 期者視同退會,已繳交之 任何款項不予退還」,顯見有無按期繳費事關權益甚鉅,陳 文禮對於其究竟有無按期繳費,是否委由被告代繳等情,自 無可能不知。陳文禮既知悉被告代繳會費,被告當不會再向 陳文禮收費,是其所述因被告多月未收費,始覺有疑向惠騰 協進會詢問而查悉受益人變更,應非屬實。況其詢問會費繳 納問題,頂多涉及會員資格是否繼續,何以承辦人員另無端 告以受益人變更之事項,兩者實無關連;參以證人柳涵汶證 稱:「(辯護人問:陳文禮去之前有先打電話到會館嗎?) 我沒有接到他的電話,因為接電話的不只有我一個。」、「 (辯護人問:你其他的同事有無人告訴你,他們有接到陳文



禮打電話來詢問受益人是屈阿速的事嗎?)沒有。」,證人 張薰方證稱:「(審判長問:你印象中有無接過陳文禮打電 話來問你們說他的會員資格或其受益人變更的事情?)沒有 。」等語,陳文禮是否有向惠騰協進會詢問受益人問題,經 對方答以變更為被告之情,實非無疑。是以,陳文禮所證如 何發現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情節,既有前揭瑕疵而難認屬實 ,被告是否確有擅自變更受益人嗣為陳文禮發現之情,尚有 可議之處。
㈦本件變更受益人為被告之時,陳姵螢陳世展均在國外,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2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7629 號函附陳姵螢陳世展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而陳姵螢陳文禮經營之「彰化陳」水果批發,因開立4紙票據向經 營水果批發進口業之喬承企業有限公司訂購水果,然均退票 ,故該公司乃於98年7月提出詐欺告訴,惟因屬民事糾葛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姵螢於98年2、3月間除前揭4張票據 退票外,尚有27張退票紀錄,31張退票金額合計556萬8320 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 :陳姵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堪認斯時陳姵螢經營之「彰化陳」確有經濟 不佳難以周轉之情形,故於被告自陳怡辛處聽聞慰問金支票 禁止背書轉讓,並告以陳文禮此情,陳文禮因恐以陳姵螢名 義領取慰問金票款遭債權人查封,而有意變更受益人,實屬 可能。而被告係陳文禮之弟媳,被告為陳文禮代繳長達16月 之會費,且依證人李佳芳所述,因信任被告從未向被告拿取 過繳費收據,被告則供稱代繳前會拿繳費收據與李佳芳再向 其收費,代繳期間則因會費由其繳納之故未拿繳費收據與李 佳芳,無論李佳芳、被告何者所述為真,至少被告代繳期間 ,陳文禮即未再拿取收據,如此陳文禮焉能知悉被告確有按 期繳費,如未繳費,先前所繳納之會費將化為烏有,顯見陳 文禮信任被告將會按期代繳,渠等間之信任關係甚高。被告 既願意為陳文禮代繳會費,且如前揭函文內容所示之代付心 臟手術費等費用,顯見渠等間感情狀況尚佳。是以,於斯時 渠等間既感情和睦復有高度信任關係,因而於有變更受益人 之必要時,陳文禮與被告約定暫以被告為名義受益人,應非 無可能。而親戚間之借名行為,常見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 被告與陳文禮因互相信任而無約定暫以被告名義為受益人之 書面文件,尚與常情無違。
㈧被告辯稱:99年間有人出價550萬元購買市場攤位,伊並未 答應,陳文禮因而認為88年間讓渡之時亦應以此金額計算,



然被告與陳文智並未應允此等金額,經陳文禮屢次催討,並 未再給付陳文禮款項,因攤位讓渡金額之糾紛,陳文禮乃將 受益人變更為陳世展,嗣並委由律師發前揭函文與陳文智催 討款項等語。查陳文禮前於88年間向其弟陳文智借款200萬 元,嗣陳文禮於88年間將果菜運銷合作社攤位讓渡與陳文智 以抵前揭債務,並由被告出租該攤位與陳文禮繼續使用,雙 方書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等情,有借據、攤位租 約、前揭函文在卷可憑。前揭函文雖指稱攤位讓渡金額乃55 0萬元,惟若如此,陳文智積欠之款項理當陸續抵銷陳文禮 每月應給付之租金2萬元,何以前揭函文並無如此記載,顯 見88年間攤位之讓渡金額是否550萬元,非無疑問。惟依前 揭函文內容,可見陳文禮與被告、陳文智等對攤位讓渡之金 額確存有不同認定,而生爭執,陳文禮實有可能因前揭糾紛 致信任程度減低,而前往惠騰協進會變更受益人。再者,渠 等於斯時感情既生嫌隙,如被告果真擅自變更受益人,陳文 禮理當一併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卻於時隔1年餘始提出本件 詐欺告訴,益徵被告是否確有貪圖慰問金而擅自變更受益人 之犯行,非無可疑。而於99年9月間陳文禮前往惠騰協進會 辦理變更受益人時,經證人柳涵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陳文禮有說為什麼要辦受益人變更嗎?)印象中 陳文禮屈阿速是他的不知道什麼人,他想要把受益人變更 為他的兒子。」、「(辯護人問:陳文禮有沒有講屈阿速陳文禮不知情的情形下當了他的受益人?)我沒有聽到。」 、證人張薰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陳文禮有 沒有告訴你他要變更受益人的原因?)沒有印象。」、「( 檢察官問:陳文禮這兩次來辦理時,柳涵汶有在會館嗎?) 第1次應該在,第2次好像剛好請假,所以是我辦理。」、「 (審判長問:陳文禮第1次去會館時,你有無遇到?)有。 」、「(審判長問:陳文禮兩次到你們會館有沒有說為什麼 要辦理受益人變更?)沒有特別說。」等語,若陳文禮確實 遭擅自變更受益人,理當不快而向惠騰協進會人員提及此事 或加以詢問當時變更經過等,然陳文禮卻未對惠騰協進會人 員提及擅自變更受益人之事,亦與常情不符。
㈨證人李佳芳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文禮發現受益人被 更改後,很生氣,說「我對她那麼好,怎麼會這樣?」,明 明在生病,也騎摩托車去惠騰協進會等語,惟陳文禮共2 次 前往惠騰協進會,第1 次未備任何資料,而無法證明確為陳 文禮本人因而無法辦理變更,此經證人張薰方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若陳文禮因遭人擅自變更受益人而生氣前往 惠騰協進會,然卻無法辦理,衡情會向惠騰協進會人員敘及



其遭人擅自變更受益人,其為本人何以卻無法變更之情,然 依前揭證人柳涵汶、張薰方所述,卻無如此情節,而李佳芳 與陳文禮乃配偶,其所述自有偏頗之虞,尚難以此部分證詞 推論被告確有擅自變更受益人為自己之事實。證人柳涵汶雖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最後1 次是陳文禮 簽名?)陳文禮電話內很生氣。就跑來會館就拿著文件,因 為當時組長不在就由陳文禮簽名。」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係因看了檢察官的提示資料才如此回答,伊沒有 接到陳文禮之電話,陳文禮第1 次來伊沒有跟陳文禮對話, 第2 次來辦理之情形伊就不知道等語,柳涵汶所述不一且其 於偵訊所稱很生氣之理由並未明確具體,亦實有可能係因陳 文禮本人親自辦理,仍無法順利辦理受益人變更之故,自難 以此部分證詞,而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證人陳文禮、李佳芳所述被告如何向李佳芳拿取資料 以辦理受益人變更及陳文禮等如何發現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 經過,既有前揭瑕疵,要難採信,被告是否係未經陳文禮同 意,擅自以其名義登記為受益人,恐有疑義。從而,本院自 不能遽斷被告有何貪圖慰問金而擅自變更受益人之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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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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