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70號
TCDM,101,交簡,270,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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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832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雪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麗雪明知其夫蕭火土於民國101年3月16日20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中興路某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麗雪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306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路1 段交岔路口處, 欲左轉中興路1 段往南方向行駛時,適有洪暘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待其發現蕭火土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時,因煞停不及 而失控倒地,洪暘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蕭火土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洪暘昇因此受有右側嚴重創傷性血胸、 合併肺之損傷等傷害(洪暘昇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延至 101 年3月17日0時30分不治死亡;蕭火土所涉公共危險、過 失致死罪嫌,現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審理中)。 詎李麗雪因恐蕭火土遭警查獲酒後駕駛,竟意圖使真正駕車 之蕭火土隱避,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及於同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 示其為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而頂替蕭火土。嗣李麗雪知悉 洪暘昇傷勢嚴重,驚覺己恐有相關刑事責任,乃於上開談話 紀錄表製作完畢後,向警員坦承其非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實際駕駛人,並供出其係為實際駕駛人蕭火土而頂替,自首 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頂替人蕭火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陳述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1年度相字第514號卷第20頁)、 證人蕭火土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相 字卷第22至24頁、第26頁)、診斷證明書(101 年度偵字第



8234號卷第38頁)、證人蕭火土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 執照(上開相字卷第4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 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 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 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 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 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 至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 構成無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第1項之 頂替罪。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及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前後2 次頂替行為,時間緊接、事件相同 ,應係出於同一頂替犯意接續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為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為證人蕭 火土,並自動接受裁判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上 開相字卷第4 頁),是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被頂替人即證人蕭火 土之配偶,此有其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 按,被告為圖利其配偶蕭火土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 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固係為迴護其配偶即證人蕭火土而為頂替犯行, ,犯罪動機容存有情感因素,然仍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 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尚能自首,且於偵審時為認罪之表示,態度良 好,應有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見101年3月17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茲為警 惕,並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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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