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635號
TCDM,101,交易,635,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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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
70號、第1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古嘉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古嘉誠與告訴人張細菊及何若宣已 達成調解,告訴人張細菊及何若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 384號、第338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070號
101年度偵字第11856號
被 告 古嘉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嘉誠於民國100年8月19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淑姿),沿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與復興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張細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附載何若宣,亦於同一時地沿臺中市豐原區 復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於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雙方又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雙 方遂於信義街與復興路口發生撞擊,張細菊因而受有胸部挫 傷合併右側微量血胸、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眼眶骨折及右眉處 裂傷(約2.5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顴骨及上頷骨骨 折閉鎖性等傷害;何若宣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 中指手指骨骨折、上肢骨折後期影響、下肢骨折後期影響等 傷害。古嘉誠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賴得寶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 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細菊、何若宣委由何俊烊吳文虎律師訴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肇事│
│ │ │經過,亦不否認自身有過失│
│ │ │,惟認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
│ │ │責任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細菊、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
│ │訴代理人何俊烊警詢暨偵│ │
│ │訊中之指述 │ │




├──┼───────────┼────────────┤
│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情形及過│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失責任之認定。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
│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 │
│ │片19張、臺中市車輛行車│ │
│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
│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
│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
│ │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4日│ │
│ │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4 │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 │中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之情形。 │
│ │大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
│ │1紙、東方中醫診所診斷 │ │
│ │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張細菊、何若宣受有傷害,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查被 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尚不知被告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 避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則被告似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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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