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棋 (更名前為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棋(即更名前為林志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駿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林志明, 更名前為林志明)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2日凌晨某時, 在臺中縣霧峰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0巷 0 號王顯宗所經營之「老獅釣蝦場」內飲酒消費時,因細故 與王顯宗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3時許,於 離開「老獅釣蝦場」後,隨即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 綽號「阿南」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6人,手持木棍 、鐵管及球棒等物品,上開八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於當日凌晨3時6分許,返回「老獅釣蝦場」,並共同 以木棍、鐵管及球棒等物品毆擊王顯宗,致王顯宗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 骨閉鎖性骨折、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頭皮挫擦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林駿棋(即更名前為林志明)於偵訊(偵卷第26頁反 面、162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66頁)均坦承傷害 王顯宗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顯宗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證述(偵卷第28 至30、69、100頁)。
(三)證人黃淑敏、洪麗玲於偵訊具結證述(偵卷第125至128頁 )。
(四)證人李牧翰、陳錦聰、黃淑華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8至 40、35頁)。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46、47、53頁)及現 場照片7張(偵卷第55頁)。
(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 5頁)及危通知單(偵卷第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即綽號「阿南」及其餘6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一傷害行為除致告訴人王顯宗受傷外,另外涉及致告訴人
黃淑華受傷部分,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復此 部分業經告訴人黃淑華撤回告訴(本院卷第75頁),而與前 開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王顯宗部分,並無審 判不可分關係,自非本件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四、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此經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駿棋(即林志明)傷害告訴人王顯宗案件 ,雖業於100年11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76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06號案件,再 行偵查訊問告訴人王顯宗陳述案發經過,並傳訊新證人黃淑 敏、洪麗玲、王惠君等人,均就當時案發前後之狀況為陳述 ,應認均為本案之新證據,而101年度偵字第1806號係簽結 ,並非不起訴處分,自不影響本案起訴效力,被告就本件傷 害犯行,雖曾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既符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之規定而發現新證據,檢察官再為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與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年30歲,其不知理性管理情緒,僅因細 故紛爭,隨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阿南」及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持木棍、鐵管及球棒毆打告訴人王顯宗,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及共犯為本件傷害犯 行所持之木棍、鐵管及球棒等物,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