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208號
TCDM,100,附民,208,201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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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劉育帆
被   告 陳光佑
      林維揚
      林和宏
      陳宜妙
      蔡吉銘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13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 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陳光佑林維揚林和宏陳宜妙蔡吉銘等人並非 係共同詐騙原告劉育帆之人,而係同案被告李國方林景星蘇畇嘉等3 人與「阿賜」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僭行公務員行權職之犯意聯絡,由不知 真實姓名年籍已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9 月17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育帆,假冒臺中縣警察局警員 ,對原告劉育帆詐稱:破獲詐欺集團案件,其中查獲以劉育 帆名義所開設安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詢問劉育帆是 否認識陳明文?有無將帳戶或個人資料出賣或洩漏予陳明文 ?該案件已移送至地檢署,將有檢察官與林育帆聯絡云云。 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 予原告劉育帆,假冒書記官童榮太,佯稱:案件現審理中, 須將劉育帆名下帳戶金錢領出由其信託監管云云,致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陳明珠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其中 3 萬5,900 元部分,經同案被告林景星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 行提款機提領;另其中18萬5,000 元部分,經同案被告蘇畇 嘉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等節,業經本院於102 年 1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134、1657號、101 年度易字第 1061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陳光佑林維揚林和宏陳宜妙蔡吉銘等人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從而,原告之訴及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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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