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仁
被 告 陳鴻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2
4 號) 及聲請併案審理(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144 號) ,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子○○、酉○○(經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於民國100 年間不詳日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龍哥」、「元大彪」、「保時捷」之成年男子間,謀 議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並約定由綽 號「龍哥」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 元大彪」則擔任網路系統商,負責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保時捷」則負責在大陸地區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 俗稱「車手」) 及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將提領 之款項經由地下匯兌方式交與「龍哥」分配,子○○則擔任 「詐騙機房」之管理人,負責購買成員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 ,酉○○則擔任「詐欺機房」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電腦操作 人員,並兼任3 線人員( 各線人員角色分工,詳如後述) 。 謀議既定,即由酉○○於100 年5 月17日,以月租新臺幣( 下同)25000 元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雲林縣虎尾鎮○○里 0 ○00號房屋設立「詐騙機房」( 下稱虎尾機房) ,再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IP為220.131.17.4之網路位址,並 使用VPN 伺服器進行轉址掩護,再購置市內電話機(供詐騙 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儲 值卡(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確認發送詐欺語音簡訊餘額 ,及以SKYPE 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 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集線器、IP分享 器、數據機(接聽由大陸回撥之電話,及連結電腦與室內電 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中國移動通訊SIM 卡(供詐騙 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使用)、無線對講
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監視器(監視機房外動態 )、錄音筆、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列 表機(供列印詐欺相關資料)等設備,並備妥SKYP E網路通 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 則(詐騙詞底稿)、大陸民眾人頭帳戶(向「保時捷」取得 ,供詐騙大陸民眾匯款使用)。嗣於詐騙機房設備建置完成 後,「龍哥」即在網路上招募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與「龍 哥」有犯意聯絡之癸○○、辰○○(綽號「阿凱」)、甲○ ○(綽號「阿貴」)、寅○○、巳○○(綽號「阿雞」)、 辛○○、壬○○(綽號「小黑」)、己○○、亥○○(綽號 「蘇仔」)、午○○(以上10人均為5 月中旬加入,經本院 於102 年1 月9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賴建生 (綽號「小新」)、丁○○、庚○○、卯○○、未○○、乙 ○○(綽號「阿倫」「小天」)、申○○(綽號「菜頭」) 、戊○○(以上8 人均為6 月初加入,經本院於102 年1 月 9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少年余○○(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83年3 月18日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少年徐○○」,應予更正)、少 年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2年6 月29日生,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 及丑○○(綽號「大胖仔」「阿吉」,10 0 年5 月下旬加入)、丙○○(綽號「臭屁」,100 年5 月 中旬加入)等人陸續經由相互引介邀集至上開詐騙機房參與 詐騙集團,酉○○除指派壬○○擔任電腦手,負責將之前該 詐騙集團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號碼輸入電腦內以供利用 及指示尚未分派角色之申○○背誦教戰手則外,其餘成員則 指派扮演一、二、三線角色及背誦教戰守則,而著手實行對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詐騙模式為,先 由酉○○與「元大彪」經網路取得聯繫,登入「元大彪」所 提供之臺灣海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海盟公司)向中嘉 和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61.63.3.17號IP網段,再於網段 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 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法院 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如 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法院諮詢 處人員之癸○○、寅○○、巳○○、賴建生、辛○○、丁○ ○、己○○、戊○○(即一線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 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因欠錢而遭銀行提告,有法院傳 票未領,若確未欠銀行款項,建議向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 接機制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 人員之丑○○、丙○○、辰○○、甲○○、庚○○、卯○○
、未○○、乙○○、亥○○、午○○(即第二線人員)佯稱 以電話錄音方式,為該民眾製作筆錄,誆稱如該欠錢帳戶確 非其所申設,需將帳戶取出登記,如該民眾同意,即將電話 轉給佯扮法院公證處人員之酉○○(即第三線人員)要求該 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如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通知「保時捷」前往提領 ,「保時捷」於扣除應得之款項後,將餘款經由地下匯兌匯 款與「龍哥」,再依前已約定之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20% ,第一、二及三線人員分別為5%、6%及7%之比例分配,而系 統商杜敏雄(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元大彪」則按撥打 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費用,分配之餘款則先歸墊前已 支付之機房租金、設備採購費用及成員食宿等營運犯罪成本 後,悉歸「龍哥」所有。上開虎尾詐騙機房自100 年5 月27 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止,丑○○、丙○○等均依酉○○指 示背誦、練習前揭詐騙用語,並以前述方式接聽大陸地區民 眾回撥之電話,期間除於100 年5 月27日不詳時間,有大陸 地區被害人毛文潔、洪一峰、張逢、陳明洲接獲群發之語音 訊息通知,而回撥電話,並由扮演法院諮詢處人員之詐騙集 團成員謊稱因欠錢而遭銀行提告,有法院傳票未領,若確未 欠銀行款項,建議向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機制可協助轉 接,惟因大陸地區被害人毛文潔、洪一峰、張逢、陳明洲未 陷於錯誤致未得逞,其餘期間或因大陸地區接獲語音訊息之 民眾未回撥,或因口音差異遭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識破,以致 均未能得逞。嗣於100 年6 月9 日9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子○○駕駛車牌號碼00 00 ─TY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 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 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85張、扣案電腦螢幕翻拍照片24張、手 機通聯記錄翻拍畫面13張及機房外觀照片2 張,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 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電信警察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 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等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 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丙○○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子○○、乙○○、卯○○、壬○○、申○○、未○○ 、酉○○、甲○○、亥○○、辰○○、午○○、庚○○、巳 ○○、癸○○、寅○○、己○○、辛○○、丁○○、戊○○ 、賴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情節相符,及與證人少 年王○○、施沛妤、廖志成、林貴斌於警詢時及證人少年余 ○○、施列庭、張祐祥、林逸龍、葉世寬、楊敬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繪製之查獲現場測繪 圖1 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網路傳輸服務 合約委託書2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網路傳輸服務 合約委託書( 速博線路)2份、COREWI NNERLIMITED公司登記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服務單 、IP資料、MSN 聯繫資料、銀行轉帳記錄、請款紀錄、營業 (稅籍)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房屋租賃契約、中嘉和網股份 有限公司Co-Location(固定制) 客戶申裝/ 異動/ 終止服務
申請書、台灣海盟數位有限公司目前從事VOIPGate way詐騙 平台IP彙整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e-mail及附件台灣 海盟位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之所有申請IP及申請 書影本、匯豐銀行對帳單、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 邦南台中分行對帳單細項、廈門民商網路IP表、通聯記錄及 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二中隊閘道器鑑識 解析報表及鑑識畫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各1 份查獲現 場照片85張、扣案電腦螢幕翻拍照片24張、手機通聯記錄翻 拍畫面13張及機房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丑○○、丙○○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丙○○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丑○○、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丑○○、丙○○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大陸地區被害人毛文潔、洪一峰、張逢、 陳明洲於5 月27 日 於接獲群發語音訊息回撥時,被告等詐 騙集團成員曾依教戰手則內容施行詐術,並有通話譯文附卷 可佐(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 524 號卷第247 至250 頁),及以IP為220.131.17.4網路位址之 網路群發語音通話紀錄資料畫面(同上偵卷第205 、241 頁 ),惟均係同一日即100 年5 月27日所為(網路群發語音通 話紀錄資料為27及28日),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除 毛文潔、洪一峰、張逢、陳明洲外,尚無從特定其餘大陸地 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且群發語因與大陸地區被害人毛文潔、 洪一峰、張逢、陳明洲之時間是否確實可分,抑或同時群發 ,亦難認定,復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 多寡,而影響詐欺未遂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刑 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實行,並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 罪,附此說明。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毛 文潔、洪一峰、張逢、陳明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 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 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是以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電 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丑○○、丙○○與其他共同 被告子○○、乙○○、卯○○、壬○○、申○○、未○○、 酉○○、甲○○、亥○○、辰○○、午○○、庚○○、巳○ ○、癸○○、寅○○、己○○、辛○○、丁○○、戊○○、 賴建生及少年王○○、余○○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電腦操 作員及1 、2 、3 線成員佯裝為大陸地區法院人員、大陸公 安或檢察官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並依其等扮 演角色,以前揭比例發給報酬,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丑○ ○、丙○○應就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行負責,應無疑義。被告丑○○、丙○○與其他共同被告子 ○○、乙○○、卯○○、壬○○、申○○、未○○、酉○○ 、甲○○、亥○○、辰○○、午○○、庚○○、巳○○、癸 ○○、寅○○、己○○、辛○○、丁○○、戊○○、賴建生 與少年王○、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元大 彪」、「保時捷」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已足認定有直接、間接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丑○○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 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而規定為: 「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 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 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經查,少年余○○係83年3 月18日出生、少年王 ○○係82年6 月29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少年余○ ○、王○○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 告丑○○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是被告丑○○與少年 余○○、少年王○○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丑○○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㈥、爰審酌被告丑○○、丙○○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貪 欲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基於共犯之意思 參與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誘使被害人交付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雖本件尚屬詐欺取財未遂,但所為仍 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斲喪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行為殊值非 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酌被告丑○○、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被告丑○○、丙○○參與共同被告子○○、酉○○與綽 號「龍哥」、「元大彪」及「保時捷」等人籌組之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第2 線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丑○○為國 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與詐騙集團前從事加油站 工作,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與 詐騙集團時間分別自100 年5 月下旬及5 月中起,參與犯罪 時間非長,均未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丑○○、丙○○及其他共同被告子○○ 、乙○○、卯○○、壬○○、申○○、未○○、酉○○、甲
○○、亥○○、辰○○、午○○、庚○○、巳○○、癸○○ 、寅○○、己○○、辛○○、丁○○、戊○○、賴建生與少 年王○○、余○○所有供本案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丑○○、丙○○及其他共同被告子○○、乙○○、卯○○ 、壬○○、申○○、未○○、酉○○、甲○○、亥○○、辰 ○○、午○○、庚○○、巳○○、癸○○、寅○○、己○○ 、辛○○、丁○○、戊○○、賴建生及證人少年王○○、余 ○○供述在卷(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係葉世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業 據證人林逸龍證述在卷,既非被告等所有,且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併辦部分: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 部分,因與上開有罪判決為同 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併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子○○(綽號「強哥」)、酉○○(綽號「小 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金主、綽號「元 大彪」之網路系統商及綽號「保時捷」之大陸地區車手兼人 頭帳戶提供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由網路達成跨境有組 織詐欺犯罪之謀議,約定由「龍哥」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金 主,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食宿等開銷;被告子○ ○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被告酉○○除與被告子○○ 共同管理電信流詐欺機房外,並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之電腦 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及撥打電話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元大彪」擔任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 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 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 介接障礙);「保時捷」專責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 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 「龍哥」分贓。謀議既定,「龍哥」乃指示被告酉○○先於 民國100 年3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雲林縣西螺鎮 ○○路000 ○0 號3 樓3-1 室,作為跳板機房(無人機房) ,復於同年4 月8 日,向不知情房東廖志成承租門牌號碼雲 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之房屋設立詐騙機房,再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IP:59.126.37.228 之網路位址,透過 網際網路並使用VPN (跳板)系統及遠端軟體(TeamViewer
),連結前述跳板機房及詐騙機房,以掩人耳目,繼購置市 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 筆記型電腦、儲值卡(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確認發送詐 欺語音簡訊餘額,及以SKYPE 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 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 集線器、IP分享器、數據機(接聽由大陸回撥之電話,及連 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中國移動通訊 SIM 卡(供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使 用)、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監視器( 監視機房外動態)、錄音筆、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 關資料用)、列表機(供列印詐欺相關資料)等設備,並備 妥SKYPE 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 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大陸民眾人頭帳戶(向 「保時捷」取得,供詐騙大陸民眾匯款使用)。迨機房籌畫 完成,「龍哥」旋在網路上招募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被告 午○○(綽號「阿彬」)、辰○○(綽號「阿凱」)、張家 瑋(綽號「阿瑋」)、亥○○(綽號「蘇仔」)、丙○○( 綽號「臭屁」)、少年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3年3 月18日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100 年4 月中旬起,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由被告蔡政 學安排渠等練習教戰守則後,指派少年徐○○、被告亥○○ 擔任一線人員;被告午○○、辰○○、庚○○、丙○○擔任 二線人員,其中被告亥○○兼任一、二人員。上述詐騙機房 自100 年4 月中旬某日開始運作,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 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酉○○ 與「元大彪」經網路取得聯繫,登入「元大彪」所提供之「 臺灣海盟數位有限公司」向「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承 租之61.63.3.17號IP網段,於其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 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由酉○○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 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 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每次30 至40 通不等 ,並開啟12條電話線,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 回撥,即由佯扮法院諮詢處人員之上述一線人員,登記該民 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因欠錢而遭銀行提 告,有法院傳票未領,若確未欠銀行款項,建議向公安局報 案,有緊急轉接機制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 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佯稱以電話錄音方式,對 該民眾製作筆錄,誆稱如該欠錢帳戶確非該民眾所申設,需 將帳戶取出登記,如該民眾同意,即將電話轉給佯扮檢察官
之第三線人員,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 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車手「 保時捷」予以提領,扣除「保時捷」自己應得比例之款項後 ,將詐得款項經由地下匯兌交給「龍哥」分贓,預計電信流 詐欺機房管理人子○○可分得20% ;參與該件詐騙之上述第 一、二及三線人員各可分得5%、6%及7%;系統商「元大彪」 依約定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贓款;剩餘贓款先 歸墊先前支出電信流詐欺機房之租金、設備及有關成員食宿 等營運犯罪成本後,均歸「龍哥」所有。總計自100 年5 月 9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大陸地區被害人按鍵回撥經由設 定之路徑介接至該西螺詐騙機房之電話計2087通,惟均尚未 詐欺取財得逞。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西螺機房,係自100 年4 月間開始運作,100 年5 月9 日至15日著手實施詐騙行為, 於100 年5 月16日獲悉警方已前往西螺機房查訪,而中止西 螺機房之運作及詐騙行為,並於100 年5 月17日另承租他處 (即本案虎尾機房設置地點),再於100 年5 月27日起開始 著手詐騙行為,至100 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止。西螺機房與 虎尾機房固均係由綽號「龍哥」之男子所主導設立,且兩機 房實施詐騙人員亦有部分重疊,惟西螺機房既於100 年5 月 15日因警方查緝而中止,其原有之詐欺犯意應屬中斷,雖嗣 後遷移他處另起爐灶實施詐騙行為,應認係屬另起之詐欺犯 意,而非西螺機房之詐欺犯意延續,自難認兩者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上開檢察 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執行處所─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案物編號│
│ │ │ │/持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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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電腦設備(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壹台 │酉○○ │15-2B-1 │
├──┼───────────────┼───┼────┼─────┤
│ ②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酉○○ │15-2B-2 │
├──┼───────────────┼───┼────┼─────┤
│ ③ │交戰守則 │壹張 │寅○○ │15-2B-3 │
├──┼───────────────┼───┼────┼─────┤
│ ④ │記事本 │壹本 │寅○○ │15-2B-4 │
├──┼───────────────┼───┼────┼─────┤
│ ⑤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寅○○ │15-2B-5 │
├──┼───────────────┼───┼────┼─────┤
│ ⑥ │記事手寫稿 │陸張 │少年余○│15-2B-6 │
├──┼───────────────┼───┼────┼─────┤
│ ⑦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少年余○│15-2B-7 │
├──┼───────────────┼───┼────┼─────┤
│ ⑧ │記事本 │壹本 │癸○○ │15-2B-8 │
├──┼───────────────┼───┼────┼─────┤
│ ⑨ │記事手寫稿 │伍張 │癸○○ │15-2B-9 │
├──┼───────────────┼───┼────┼─────┤
│ ⑩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癸○○ │15-2B-10 │
├──┼───────────────┼───┼────┼─────┤
│ ⑪ │交戰守則 │壹張 │戊○○ │15-2B-11 │
├──┼───────────────┼───┼────┼─────┤
│ ⑫ │記事手寫稿 │壹張 │戊○○ │15-2B-12 │
├──┼───────────────┼───┼────┼─────┤
│ ⑬ │記事本 │貳本 │少年王○│15-2B-13 │
├──┼───────────────┼───┼────┼─────┤
│ ⑭ │交戰守則 │壹張 │少年王○│15-2B-14 │
├──┼───────────────┼───┼────┼─────┤
│ ⑮ │記事手寫稿 │柒張 │少年王○│15-2B-15 │
├──┼───────────────┼───┼────┼─────┤
│ ⑯ │交戰守則 │壹張 │戌○○ │15-2B-16 │
├──┼───────────────┼───┼────┼─────┤
│ ⑰ │記事手寫稿 │壹張 │戌○○ │15-2B-17 │
├──┼───────────────┼───┼────┼─────┤
│ ⑱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戌○○ │15-2B-18 │
├──┼───────────────┼───┼────┼─────┤
│ ⑲ │交戰守則 │壹張 │己○○ │15-2B-19 │
├──┼───────────────┼───┼────┼─────┤
│ ⑳ │記事本 │壹本 │己○○ │15-2B-20 │
├──┼───────────────┼───┼────┼─────┤
│ ㉑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己○○ │15-2B-21 │
├──┼───────────────┼───┼────┼─────┤
│ ㉒ │記事本 │壹本 │巳○○ │15-2B-22 │
├──┼───────────────┼───┼────┼─────┤
│ ㉓ │交戰守則 │壹張 │巳○○ │15-2B-23 │
├──┼───────────────┼───┼────┼─────┤
│ ㉔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巳○○ │15-2B-24 │
├──┼───────────────┼───┼────┼─────┤
│ ㉕ │記事手寫稿 │壹張 │辛○○ │15-2B-25 │
├──┼───────────────┼───┼────┼─────┤
│ ㉖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辛○○ │15-2B-26 │
├──┼───────────────┼───┼────┼─────┤
│ ㉗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台 │少年余○│15-2B-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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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㉘ │電腦設備(鍵盤) │壹個 │少年余○│15-2B-28 │
├──┼───────────────┼───┼────┼─────┤
│ ㉙ │電腦設備(鍵盤) │壹個 │戌○○ │15-2B-29 │
├──┼───────────────┼───┼────┼─────┤
│ ㉚ │電腦設備(鍵盤) │壹個 │己○○ │15-2B-30 │
├──┼───────────────┼───┼────┼─────┤
│ ㉛ │電腦設備(鍵盤) │壹個 │巳○○ │15-2B-31 │
├──┼───────────────┼───┼────┼─────┤
│ ㉜ │電腦設備(鍵盤) │壹個 │辛○○ │15-2B-32 │
├──┼───────────────┼───┼────┼─────┤
│ ㉝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 │貳台 │酉○○ │15-2B-33 │
│ │(FXS-04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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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㉞ │交戰守則 │拾貳張│丑○○ │15-2C-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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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㉟ │交戰守則手寫稿 │陸張 │未○○ │15-2C-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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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㊱ │電子產品(電話機) │肆台 │酉○○ │15-2C-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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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㊲ │電子產品(電話機) │肆台 │丙○○ │15-2E-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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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㊳ │交戰守則 │拾貳張│卯○○ │15-2E-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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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㊴ │交戰守則手寫稿 │捌張 │卯○○ │15-2E-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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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㊵ │記事本 │壹本 │卯○○ │15-2E-4 │
├──┼───────────────┼───┼────┼─────┤
│ ㊶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丁○○ │15-2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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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㊷ │電子產品(電話機) │叁台 │酉○○ │15-2D-2 │
├──┼───────────────┼───┼────┼─────┤
│ ㊸ │交戰守則手寫稿 │叁張 │亥○○ │15-2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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