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21號
TCDM,100,易,3121,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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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鵬
被   告 林偉弘
被   告 林金好
被   告 王裕淦
被   告 吳佳庚
被   告 陳詩文
被   告 魏國忠
被   告 洪昆仲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劉名武
被   告 陳家盛
被   告 謝顓宇
被   告 林士弘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林修任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馮崴駿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陳尚熙
被   告 湯佑祥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江俊儀
被   告 馮一珍
被   告 高佳義
被   告 賴珞楚
被   告 廖鑠洵
被   告 陳兆為
被   告 張志偉
被   告 林泰裕
被   告 林晃緯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王仁廷
被   告 王苑菁
被   告 郭順元
被   告 顏欽德
被   告 郭慶堂
被   告 王志偉
被   告 張立群
被   告 李經智
被   告 周原廣
被   告 鄭宏璋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張俊吉
被   告 賴永貴
被   告 葉雲財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3464號、第2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12、13、14、15、16、17、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12、13、14、15、16、17、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宇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11、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1、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吳佳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12、13、14、15、16、17、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12、13、14、15、16、17、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11、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1、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王裕淦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8、9、10、11、12、13、15、16、17、18、19、22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2、3、5、8、9、10、11、12、13、15、16、17、18、19、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裕淦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6、7、14、20、21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4、6、7、14、20、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偉弘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3、4、5、6、7、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4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三編號1、3、4、5、6、7、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弘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8、16、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8、16、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詩文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3、4、5、6、7、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3、4、5、6、7、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文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8、16、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8、16、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魏國忠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3、4、5、6、7、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3、4、5、6、7、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國忠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8、16、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8、16、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洪昆仲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3、4、5、6、7、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3、4、5、6、7、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昆仲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8、16、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8、16、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周原廣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3、4、5、6、7、8、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3、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3、4、5、6、7、8、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3、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原廣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葉雲財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3、4、5、7、10、11、12、13、14、15、17、18、19、20、21、24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1、3、4、5、7、10、11、12、13、14、15、17、18、19、20、2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雲財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6、8、9、16、22、23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2、6、8、9、16、22、23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金好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3、4、5、6、7、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3、4、5、6、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金好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尚熙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珞楚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泰裕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泰裕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
王仁廷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晃緯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苑菁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鑠洵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2、3、4、5、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2、3、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兆為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2、3、4、6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五編號1、2、3、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兆為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刑。
張志偉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2、3、4、5、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2、3、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名武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陳家盛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



刑。
謝顓宇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林士弘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林修任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馮崴駿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湯佑祥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陳志忠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江俊儀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馮一珍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高佳義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郭順元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顏欽德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郭慶堂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王志偉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張立群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李經智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鄭宏璋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張俊吉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賴永貴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黃宇鵬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林士弘林修任馮崴駿陳尚熙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林泰裕



林晃緯王仁廷王苑菁郭順元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李經智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其餘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裕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院95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經同 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 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陳兆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 度埔刑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泰裕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上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為有期 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葉雲財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96年中簡字第29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葉雲財林偉弘陳詩文魏國忠洪昆仲周原廣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 組跨國詐欺集團。渠等先由不詳共犯負責擔任網路流分工( 即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 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 礙),並在柬埔寨不詳之地點設置詐欺機房,購置室內電話 機、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與不詳共犯 經網路取得聯繫,完成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並 自100年2月起以用戶名稱「860020~35小黑」加以管理,另 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 網路電話顯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偽裝為 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來電以取信被害人而進行詐騙。嗣又於10 0年3、4 月間,由洪昆仲出面承租柬埔寨金邊市之「太陽城 酒店」部分之客房,另作為詐騙機房及成員住宿區,葉雲財 與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人,即 提供機票與食宿費用,分別招募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宇鵬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涂瑞忠(另行通緝)、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林士弘林修任莊明龍(另行通緝) 、馮崴駿陳尚熙吳瑞芳(另行通緝)、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廖鑠洵陳兆為、張 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晃偉王苑菁郭順元顏欽德



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李經智鄭宏璋張俊吉、賴 永貴、林中偉(另行通緝)、吳綜程(另行通緝)(上開被 告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行之時間表,詳如附表九所示),分 別入住太陽城酒店,擔任共5 組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工作。其 中,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為1 組,並與洪 昆仲分別入住319號房至328號房;林士弘林修任莊明龍馮崴駿陳尚熙吳瑞芳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 一珍、高佳義賴珞楚為1組,分別入住302號房、303 號房 及305號房至310號房;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晃偉王苑菁為1組,分別入住312號房、313號 房、315號房至317號房;郭順元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為1組,分別入住252號房、256號房、260號房;葉 雲財所招募之李經智周原廣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吳綜程為1組,分別入住317號房、332 號房。洪昆 仲除協助出面承租太陽城酒店之客房外,並統籌專辦伙食供 集團成員用膳、採買日常用品及辦理集團成員之簽證、機場 接送等事宜。黃宇鵬等人隨即與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大陸地 區共犯陳雙海、陳緒雄、林勇生、蔣喬文、蔣嬌珠、康君 、呂文文、李紀芹、劉榮、秦琴張飛銀、秦燕濤、秦思敏 、陳維、黃銳、杜臘等人合作進行詐騙。其等之詐騙犯罪方 式如下:先由不詳成員經由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 容為法院傳票未領取,有疑問可進行查詢之詐騙語音封包予 大陸地區民眾,如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 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後,由林士弘林修任、莊明 龍、馮崴駿陳尚熙吳瑞芳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林泰 裕、王仁廷林晃偉王苑菁周原廣及前述陳雙海等大陸 地區共犯佯扮之法院諮詢人員(即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向 被害人佯稱確有傳票未領,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號等資料以方便查詢,俟被害人提供相關資料後 ,第一線詐騙人員隨即誆稱傳票內容係被害人申辦之信用卡 未清償刷卡金額,經銀行提起告訴,法院將凍結被害人之金 融帳戶等語。當被害人指稱並未有辦理信用卡時,第一線詐 騙人員則告以可能是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 而據以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並假意要求被害人向公安單位 報案重起調查等語,並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 線詐騙人員;或是由前述之第一線詐騙人員佯扮銀行人員謊 稱被害人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金融帳行而涉及刑事案件,依檢 察官指示,須凍結被害人名下財產等語。嗣並再以協助辦案



為藉口,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詐騙人員。俟電話經轉接後, 續由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郭順元、顏欽 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李經智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吳綜程輪流假扮第二線及第三線之詐騙人 員。第二線詐騙人員假扮公安人員誆稱受理被害人報案,並 以製作筆錄為由套取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存摺帳號、存 摺金額等資料後,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詐騙人員假冒之檢 察官或刑警隊長,進一步詐騙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 。而當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 陸地區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黃宇鵬等第一、二、三線 詐騙人員即可按百分之4、7、8 不等之比例,就該次電話詐 騙犯罪所得金額取得報酬。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6月4 日止 ,共有如附表八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詐欺得 逞(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所得款項,詳如附表八所示)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 模式與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埔寨警方乃偕同我國警 方,於100年6月9 日在柬埔寨金邊市太陽城酒店執行搜索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37臺、電腦主機3臺、Gateway 閘道器9臺、顯號器3臺、行動電話72支等物。黃宇鵬等人隨 即經柬埔寨驅逐出境,並為我國派遣專機拘提回國。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人吳聰杰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大陸籍共犯康君、陳緒雄 、林勇生、蔣喬文、蔣嬌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市公安局 、看守所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洪昆仲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 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  證人吳綜程李經智周原廣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葉雲財而言,屬審判外之陳 述。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 定被告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林士弘林修任、馮 崴駿、陳尚熙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 晃偉、王苑菁郭順元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 李經智周原廣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各該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關於被告黃宇鵬林偉弘王裕淦陳詩文魏國忠部分: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③第233 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林偉弘證稱其與黃宇鵬同住一起,二人皆是負責擔任二線假 冒成都公安、人民警察等角色(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② 第269頁);共犯魏國忠指稱:二線人員有林偉弘王裕淦陳詩文主要負責管理方面事宜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3464 號卷③第161頁)。
㈡大陸籍共犯陳緒雄指認陳詩文負責管理;蔣嬌珠、康君玉、 林勇生指認:臺灣籍之共犯有綽號「辣手」之陳詩文、「阿 國」之魏國忠、「小賀」之林偉弘、「阿伙」之黃宇鵬、「 丁」之王裕淦等人(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③第24頁 、第32頁、第55頁、第71頁、第80頁、第106頁、第119頁至 第120頁)。
 關於被告林士弘林修任馮崴駿陳尚熙湯佑祥、陳志 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③第233 頁 背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林士弘指認湯佑祥陳志忠為一線之成員,林修任擔任一線 之實習生,賴珞楚亦為集團成員,但不清楚擔任何項工作( 見警卷②第153頁、第155頁)。
林修任指稱林士弘與其同樣擔任一線之工作,湯佑祥、陳志 忠亦為集團成員,但不清楚工作內容(見警卷②第177頁) 。
馮崴駿陳尚熙均指認一線之成員有綽號「小佑」之湯佑祥



、「小芳」之林修任、「大胖」之林士弘、「小魚」之江俊 儀、「圈圈」之馮一珍、「小禎」之賴珞楚、「丁丁」之高 佳義、「大富」之陳志忠、「小四」之陳尚熙(見警卷③第 64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9頁、第94頁至第97頁 )。
 關於被告陳兆為林泰裕王仁廷林晃緯王苑菁部份: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③第233 頁 背面至第23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陳兆為證稱綽號「泰魯」之林泰裕,與其同樣擔任一線工作 (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①第51頁、第53頁)。 ㈡林泰裕指稱陳兆為住其隔壁房間,皆是擔任假冒一線之大陸 地區法院人員(見警卷③第27頁、第30頁)。 ㈢王仁廷供稱其係與胞姊王苑菁、姐夫林晃緯同行前往柬埔寨 參與詐騙犯罪(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③第563頁、第573 頁、第577 頁);王苑菁供陳其與王仁廷林晃緯一同至柬 埔寨從事詐騙,三人皆是擔任一線之工作(見警卷⑤第68頁 背面、第69頁、第73頁);林晃緯指稱王苑菁王仁廷為集 團成員(見警卷④第22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  關於被告郭順元部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③第234 頁) ,核與大陸籍共犯劉榮、呂文文秦琴秦燕濤指認其為集 團成員一節相符(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①第18頁、 第27頁、第43頁、第50頁、第76頁)。  關於被告周原廣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部份: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③第234 頁 ),並經大陸籍共犯陳維指認綽號「小龍」者為鄭宏璋、綽 號「阿廣」者為周原廣、綽號「阿銳」者為賴永貴、綽號「 番薯」者為張俊吉周原廣是作一線,鄭宏璋賴永貴是作 二線,張俊吉是作三線(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 2頁至第4頁、第38頁);杜臘指認周原廣是扮演一線人員, 鄭宏璋賴永貴為二線人員,張俊吉為三線人員(見大陸地 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20頁至第22頁、第51頁)。  關於被告林金好吳佳庚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部份: 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林金好辯稱:其在 柬埔寨從事職棒簽賭;吳佳庚辯稱:其在柬埔寨從事美國職 棒、職籃之網路簽賭;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均辯稱:其 等抵達柬埔寨僅有數日即遭逮捕,在柬埔寨期間,僅有背誦 稿子等語。經查:
㈠大陸籍共犯陳緒雄、蔣嬌珠、康君玉、林勇生均指認:臺灣 籍之共犯有綽號「小白」之林金好、「小高」之吳佳庚、「



小武」之劉名武、「小盛」之陳家盛、「小宇」之謝顓宇等 人(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③第18頁至第19頁、第33 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0頁、第106 頁 、第119頁至第120頁)。
王裕淦亦指稱吳佳庚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均為詐騙集 團成員,且皆是擔任二線工作等語(見警卷①第57頁至第58 頁、第60頁背面);魏國忠復指認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 均為二線人員(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③第161頁、第167 頁)。
㈢被告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雖辯稱其等尚在練習及背誦詐 騙術語之講稿等語。惟詐欺集團在同一固定據點越久,遭查 獲之風險亦隨之提高,為避免此種風險及求越短時間內迅速 騙取巨額不法利益之考量,實務常見詐騙集團對於擔任電話 詐騙各線人員,雖有令成員等反覆練習純熟方才上場施騙, 然亦不乏經短暫時間練習,即照詐欺文稿或操作手冊從事詐 騙被害人之情形。再者,詐騙集團上級負責人既為成員墊付 食宿費用,所耗費花用甚鉅,豈有平白容任成員在機房期間 ,連續多日單純觀看原機房人員接聽電話,而毋須積極上線 接聽被害人來電,以騙取款項收入之理,否則無異於成員學 習日久,損失益多。況且成員熟記背稿與上線操作非不可同 時併行為之。本件被告謝顓宇證稱100年6月1 日即閱讀背誦 王裕淦交付之詐騙講稿,次日除跟王裕淦學習外,並又進入 機房在旁見習其他成員實際接聽電話之情形(見100 年偵字 第13464號卷①第249頁),足見被告等練習情形甚為積極。 又參酌大陸籍共犯蔣嬌珠證稱其與陳緒雄等人在100年5月5 日抵達柬埔寨,5月6日即開始冒充一線銀行工作人員而撥打 電話,之後並由綽號「辣手」之陳詩文負責培訓,培訓期間 為3 天,培訓期間亦會撥打電話(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 陸卷③第20頁至第33頁)。則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等經 短暫1、2日之練習後,當即已具有相當熟稔程度,而可執行 詐騙工作,應堪認定。其等辯稱全然未接聽任何被害人來電 等語,尚難採信。
 關於被告廖鑠洵張志偉部份: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廖鑠洵辯稱:其是前 往柬埔寨自助旅行;張志偉辯稱:其尚在背誦詐騙術語講稿 。經查:
陳兆為於警詢中指認綽號「臭頭」之廖鑠洵、「阿偉」之張 志偉皆是假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之一線成員。其與廖鑠洵張志偉被分配擔任一線佯裝法院的人員,負責講背好的人民 法院講稿內容等語(見警卷③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



頁至第12頁),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其與廖鑠洵張志偉同 班機前往柬埔寨,廖鑠洵張志偉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見 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①第51頁、第53頁)。林泰裕亦指認 張志偉陳兆為同住一房,皆是一線成員等語(見警卷③第 27頁、第30頁)。準此,被告廖鑠洵張志偉確有參與詐欺 之犯行,應可認定。
張志偉雖辯稱尚在背誦詐騙術語講稿。然其在100年5月7 日 即出境前往柬埔寨,參酌前述六㈢說明,其辯稱在長達1 月 餘內全然未接聽任何被害人來電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 採信。
 關於被告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部分: 訊據被告顏欽德於準備程序中先是為認罪之表示,審理中則 辯稱其僅有看稿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②第53頁背面、本院 卷③第234 頁)。另被告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亦否認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渠等3 人相約自費前往柬埔寨 旅遊等語。經查:
㈠大陸籍共犯劉榮、呂文文秦琴均指稱參與詐騙之臺灣籍人 士有綽號「阿天」之顏欽德、「文哥」之郭慶堂王志偉、 「群哥」之張立群顏欽德郭慶堂是作二線,張立群除負 責發送電腦語音外,並兼作二線等語(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 卷宗陸卷①第18頁、第27頁、第28頁、第43頁、第44頁、第 50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29 頁)。張飛銀並指稱其與 顏欽德為男女朋友關係,顏欽德擔任二線工作等語(見大陸 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①第87頁、第153 頁)。準此,被告 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確有參與詐欺之犯行,應 可認定。
顏欽德雖辯稱尚在背誦詐騙術語講稿。然其在100年5月23日 即出境前往柬埔寨,參酌前述六㈢說明,其辯稱在近2 星期 之時間內全然未接聽任何被害人來電云云,即與常情有悖, 不足採信。
 關於被告李經智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是持換得之籌碼 向賭場兌換免費之房間,之後再將房間出售予客人,從中賺 取利潤等語。然查:
㈠大陸籍共犯陳維指證:綽號「東哥」、「阿東」之李經智為 該團體之負責人,並擔任第二、三線之詐騙之工作(見大陸 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4頁、第38 頁);杜臘亦證稱: 李經智兼作第二、三線詐騙工作等語(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 卷宗陸卷②第21頁、51頁)。
吳綜程具結證稱跟其一起做詐欺者包括李經智在內(見100



年偵字第13464號②卷第99 頁);張俊吉亦指稱李經智為管 理人員,除指揮據點人員從事詐騙工作外,並擔任假冒第三 線檢察官之角色(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③第399 頁背面 、第401頁背面、第403頁、第409頁背面)。 ㈢縱上證人證詞,足認定被告李經智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 關於被告洪昆仲部分:
訊據被告洪昆仲否認有何參與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在99年 6 月間即前往柬埔寨從事大米及木材買賣,適有綽號「阿龍 」之友人表示要在金邊市○○○路生意,其乃介紹太陽城 酒店供「阿龍」之朋友住宿,並答允幫其採買及僱請當地4 名婦人煮飯,「阿龍」則每月補貼其新臺幣6 萬元,其僅負 責膳食、辦理簽證,並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等語。經查: ㈠洪昆仲與綽號「阿龍」之男子共同出面承租太陽城酒店部分 客房,嗣並負責為黃宇鵬等集團成員提供膳食、採買日常用 品暨協助辦理簽證、機場接送事宜等情,已據其自承「‧‧ 阿龍的臺灣人去柬埔寨找我,請我安排地方讓人作球盤。我 就帶他去太陽城賭場看場地,我們就把賭場3樓其中的29 間 房間租下,租金全部由阿龍支付」、「(問:太陽城酒店是 否你去承租的?)是,我租3樓‧‧」、「(問:你在太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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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