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秀珍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黃維謙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熊秀慧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37
號、第17610 號、第18239 號、第18240 號、第18502 號、第18
778 號、第18805 號、第18862 號、第19090 號、第19338 號、
第19478 號、第20647 號、第20443 號、第21388 號、第2646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秀珍、黃維謙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秀慧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熊秀珍、黃維謙為夫妻,熊秀慧為熊秀珍之姐,熊秀珍於民 國94年底閱覽法國籍男子約翰‧克勞德‧胡得(Jean-Claud e, Andre, Louis, Houdret,下稱胡得)與法國香奈兒公司 之首席設計師卡爾‧拉格斐(原文名:KarlLagerf eld,下 稱拉格斐)合著之「3D減重大計劃」一書後,獲悉胡得以所 開發之「SPOONLIGHT」、「SPOON-CUT 」減重代餐產品幫助 拉格斐減重有成,認引進國內應有龐大商機,遂經由友人安 排,與胡得及其所屬之法國商SUNREX SARL 公司(下稱法國 SUNREX公司)接洽代理銷售事宜,同時熊秀珍、黃維謙為引 進上開減重代餐產品而籌設公司,並邀集不知情之熊秀慧、 郭后娟、葛寧莉、雷璧菁共同集資,於95年1 月18日設立依 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依迅公司),並由熊秀珍擔任董事長兼總 經理,黃維謙擔任副總經理,於95年1 月19日,熊秀珍、熊 秀慧前往法國與胡德及胡德之妻賈貴琳‧柏特‧胡得(Jacq uline Houdret-Bete-Foe,下稱賈貴琳,為法國SUNREX公司 負責人)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獲得法國SUNREX公司授權在 臺灣地區獨家銷售「SPOONLIGHT」、「SPOO N-CUT」等瘦身 產品。嗣熊秀珍、黃維謙因代理銷售之「SPOONLIGHT」等瘦
身產品之採購及銷售量未達合約書所約定年度數量,而遭法 國SUNREX公司催告補足採購量,並表明如未符合合約書約定 之數量將終止合約,復因法國SUNREX公司亦未提供「SPOON- CUT 」等瘦身產品錠劑及相關文件與熊秀珍、黃維謙,使瘦 身產品之銷售不如預期致依迅公司營運發生問題。詎熊秀珍 、黃維謙明知法國SUNREX公司僅授權依迅公司代理在台銷售 法國SUNREX公司銷售上開瘦身產品,並未授權依迅公司自行 生產,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 標記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之犯意聯絡,參考所代理銷 售之法國SUNREX公司瘦身產品成份後,委由臺南縣永康市( 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統芳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向國內貿易商採購 法國及日本進口相關原料後,於97年3 月間起至98年3 、4 月止,委託不知情之統芳公司製造瘦身產品「SPOONCUT湯匙 纖三效膠囊」(下稱SPOONCUT三效膠囊),復委託不知情之 「紙的廣場」印刷廠印製外包裝盒,並在包裝盒上印製次實 之「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等字樣,再將上開包裝 盒交付統芳公司包裝後,行銷全國各地。嗣因勝凱斯國際有 限公司於98年7 月1 日取得法國SUNREX公司授權代理銷售, 經在市面上購得依迅公司所販售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 囊」後,發覺係依迅公司自行生產並不實標記「授權製造: 法國SUNREX實驗室」等字樣,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勝凱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文旭告發後,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 五分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太平分局、東 勢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發人陳文旭及證人雷璧菁、張展圖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告訴人陳文旭係以告發人身分所為 ,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發 人陳文旭及證人雷璧菁、張展圖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是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 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 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 ,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 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 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 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 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 結、詰問等程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 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 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2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 15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蔡碧旻、楊怡心、蘇敏之於 本院所證述之部分內容,核與渠等於調查站所述不同,然渠 等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調 查人員並無不法取供,而渠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時又無被告熊 秀珍、黃維謙在場,亦無人情壓力,是當時所為之陳述,應
較為接近真實,且較無掩飾或隱瞞,較諸事後經過數次偵訊 後,再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自較有可信性,且渠等所述與本案 犯罪具有重要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熊秀珍、黃維謙等人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雷璧菁、張展圖、陳麗評、劉郁汶、李麗 鳳、顏秀如、張淑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 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 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 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被告熊秀珍、黃維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固不否認設立依迅公司後,代理法 國SUNREX公司進口「SPOONLIGHT」、「SPOO N-CUT」等瘦身 產品在台獨家銷售,嗣因銷售量不佳致無法達成合約約定之 銷售數量,而減少自法國SUNREX公司進口「SPOONLIGHT」、 「SPOON-CUT 」等瘦身產品,於97年3 、4 月間起委託統芳 公司向進口商購買原料後,生產「SPOONCUT三效膠囊」、「 ,並在「SPOONCUT三效膠囊」外包裝盒上印製「授權製造: 法國SUNREX實驗室」等字樣,再將上開包裝盒交付統芳公司 包裝後,於各媒體廣告販售「SPOONCUT三效膠囊」瘦身產品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 為虛偽標記之犯行,
㈠、被告黃維謙辯稱:依迅公司與SUNREX公司簽約後,曾依合約 代理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SPOONLIGHT」產品,惟並未銷售 SUNREX公司所生產之「SPOONCUT」,契約約定銷售量達到預 定額即自動續約1 年,自95年簽約後續約2 次,後因SUNREX 公司所提供商品有效期過短或未按依迅公司訂單需求交貨, 致造成營運不佳,SUNREX公司復未能就「SPOONCUT」提出符 合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之檢驗報告,而無法進口 銷售,嗣於97年2 、3 月依迅公司委託統芳公司向法國原料 廠商BioSeraelaboratories購買具有瘦身效用之原料歐潘堤 亞仙人掌,並向進口商購買其他原料混合、製作生產、包裝 「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Spoonlig ht 湯匙纖輕暢 膠囊」、「Magic Chocolate 湯匙纖魔塑巧克力」及「湯匙 纖3D魔塑膠囊」,再由依迅公司負責販賣與消費者,97年底 至98年初,法國SUNREX公司經由友人JA CK 轉交通知書,要 求依迅公司提出新訂單否則將中止合約,經依迅公司請友人 向SUNREX公司表明有意續約,惟迄今仍未達成共識,在說明 書及廣告中表示「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是SUNREX 公司胡德醫生所研發,及法商CHANEL設計總監卡爾‧拉格斐 是使用該產品而成功瘦身42公斤,及該產品係法國減重名醫 胡德醫生最新專利配方,僅係為達廣告目的,吸引消費者購 買依迅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且所使用之原料確係法國原料廠 商BioSeraelaboratories醫師所研發,而廣告內容及說明書 均係熊秀珍所撰寫,至「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包裝盒 文稿所載「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等內容,亦係熊 秀珍所撰寫而交由廠商生產,目的僅在提升產品效用之可信 度,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意,,伊雖掛名副總,但僅在公司負 責搬貨等工作,實際上營運均由熊秀珍負責云云。㈡、被告熊秀珍辯稱:於依迅公司成立前,曾在雜誌上看到法國 SUNREX公司代餐產品,而找友人雷璧菁及其朋友JACK代為聯 繫代理銷售簽約事宜,於95年1 月19日與SUNREX公司簽約時 ,約定第1 年進貨金額達8 萬歐元時,則代理權自動延續1 年,第2 年進貨金額達16萬歐元時,始再自動續約1 年,代 理契約有效期間,依迅公司可使用法國SUNREX公司產品之外 包裝盒、說明書、肖像等資料,依迅公司成立後即代理 SUNREX公司減重商品在國內販售,代理銷售前2 年依迅公司 進貨金額均達契約約定之金額,惟因97年之進貨金額未達契 約約定之金額,經SUNREX公司以MAIL轉由JACK通知依迅公司 應將97年不足數額補足始可繼續代理,經評估後認依迅公司 無法補足SUNREX要求之金額,且SUNREX公司就其中一項瘦身 商品一直無法提合格工廠證明、微生物檢驗合格,致無法進
口,而以MAIL告知SUNRE X 公司,表示能否修改契約,改由 SUNREX公司授權依迅公司在台生產減重商品,並支付授權金 方式,而停止進口SUNREX公司產品銷售,惟雙方並未達成合 意,嗣後亦未再向SUNREX公司進貨,而自行擬妥配方,改由 國外進口原料並委託統芳公司生產Spoonlight、Spooncut 等瘦身商品,其中僅Spo oncut 之外包裝曾短暫標示係法國 SUNREX公司授權製造之字樣,惟於98年年中確定依迅公司無 法達到契約要求金額後,外包裝即不再標示係由法國SUNRE X 公司授權製造字樣,依迅公司自行生產瘦身商品後,商品 之說明書即由伊撰寫,因進口原料廠商之一法國bioserae 廠所販售之原料係醫師、博士專業團隊所研發,且其中一項 原料與胡得、SUNREX公司研發給卡爾拉格斐服用之歐潘提亞 仙人掌相同,因而在說明書上記載法國減重名醫專利配方, 且在外包裝盒上註明在台灣生產,並無欺騙消費者,況所生 產之瘦身商品係中等價位,售之出商品均有退貨管道,迄今 亦均未有消費者要求退貨云云。
㈢、惟查:
⑴、被告熊秀珍、黃維謙等上開意圖欺騙消費者,在「Spooncut 湯匙纖三效膠囊」外包裝盒上印製「授權製造:法國SUNREX 實驗室」等不實字樣,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之表示 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及表示之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 人陳文旭、胡得、張展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並有告發人購買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商品相片、 發票、依迅公司與法國SUNREX公司簽訂之代理銷售合約書英 文、法文及中譯版本各1 份可資佐證。
⑵、被告黃維謙雖辯稱:在依迅公司僅負責雜務,對委託統芳公 司生產Spooncut等瘦身商品,並不知情,亦不清楚Spooncut 等瘦身商品外包裝盒印製「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之 過程云云。惟查:
①、證人楊怡心於99年2 月2 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黃維謙主 要負責處理依迅公司財務方面之業務,包括依迅公司大小章 、存摺等均係由黃維謙負責保管」、「依迅公司之會計、財 務工作事實上均是副總經理黃維謙負責處理,我偶爾會依黃 維謙的指示,到銀行幫公司將薪資匯款給公司員工」等語(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卷㈡第48 頁背面、第57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依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熊秀珍。黃維謙負責所有財務、 存摺保管,帳是會計師作,流水帳是公司小姐像我媳婦記的 ,進貨只跟統芳公司進,付款都是黃維謙,收款直接進帳戶 ,…」等語(參見同上他字卷第95頁);而證人蔡碧旻於99
年2 月2 日調查站詢問時證:「依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熊 秀珍,他(按應為她之誤)並擔任總經理之職,副總經理黃 維謙(熊秀珍夫) 負責公司銷售業務」、「由於依迅公司均 由黃副總向統芳公司下單生產產品,偶爾黃副總忙碌時委由 我代為向統芳公司的蘇小姐下單」、「…由於都是由黃副總 負責與統芳公司的蘇副總及蘇小姐聯繫下單生產,所以依迅 公司與統芳公司的實際關係為何我並不清楚」、「依迅公司 委託統芳公司生產製造「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 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Magic Choco late湯匙纖 魔塑巧克力」等產品,外包裝盒的製造則委由臺北市的「紙 的廣場」公司( 詳細地址我不清楚) 生產外包裝盒,再由「 紙的廣場」將包裝盒運至台南統芳公司,由統芳公司負責包 裝,原則上由黃副總親自向統芳公司及「紙的廣場」負責人 鄧先生下單訂貨,偶爾黃副總忙碌時,會委由我向統芳公司 及紙的廣場下單訂貨」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 189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在依迅公司任 何職? )行政,負責出貨及後台提報,文字、圖片製作,從 97年7 、8 月開始做,做到99年1 月底,負責人是熊秀珍, 熊秀珍是實際負責人,黃維謙負責銷售業務,黃維謙不管帳 ,帳之前由楊怡心負責,98年9 月之後是黃,現在是陳樁真 。行銷企劃是蘇敏之,接我工作是賴芳儀」等語(參見同上 卷第229 頁)。又證人蘇敏之於99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 亦到庭證稱:「(公司還有哪些人? )實際負責人是熊秀珍 ,黃維謙是負責公司大小事,黃維謙負責財務,…」等語( 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31 頁)等語。依上開證人蔡碧旻、楊怡 心、蘇敏之證言顯示,證人對被告黃維謙在依迅公司所擔任 職務內容雖有部分不同,惟絕非僅係搬運貨物之雜務工作, 而係包含銷售業務、聯絡製造商與印刷廠及付款等工作甚明 ,此亦與同案被告熊秀珍於99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當初去統芳委託製造是何人出面? )我先生去工廠, 我沒有去,我都是電話聯絡」等語(參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 5937號卷㈡第111 頁)互核相符,被告黃維謙辯稱僅負責雜 務,對委託統芳公司生產Spooncut等瘦身商品不知情,在外 包裝盒印製「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僅為提升產品效 用之可信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蔡碧旻、楊怡心、 蘇敏之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黃維謙之職務或稱係搬運貨物, 或稱不知何人與統芳公司及紙的廣場聯絡製造商品及包裝盒 印刷事宜而與證人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言不符, 然證人楊怡心曾受被告熊秀珍之託出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
」之商標專用權登記,證人蔡碧旻曾受被告黃維謙之託與統 芳公司及紙的廣場聯絡製造及印刷事宜,證人蘇敏之則為廣 告文案之草擬人,三人亦均在依迅公司任職多年,在被告黃 維謙經檢察提起公訴後,或恐曾在依迅公司任職期間所處理 上開事務涉及犯罪而牽連其中,致於審判中為迴護被告黃維 謙之證言,當與經驗法則相符,是證人蔡碧旻、楊怡心、蘇 敏之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自應較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②、次查,被告黃維謙係擔任依迅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此為被告 所自承,而被告黃維謙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對依 訊公司與SUNREX公司契約約定之條件、依訊公司僅獲授權銷 售而未及製造、依迅公司因銷售量未達契約約定而僅與SUNR EX公司續約2 年,依迅公司自何時起未再向SUNREX公司進口 商品販售而改委託統芳公司製造、外包裝盒及廣告文宣由何 人設計、何時申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之商標專用 權等均知之甚詳,如被告確僅係掛名之副總,而實擔任雜務 工作,豈有對公司營運大小事項,甚至營業秘密事項無一不 知之理,被告黃維謙之辯詞,顯係事卸責之詞,未足採信。⑵、被告熊秀珍雖辯稱:在外包裝盒上印上「授權製造:法國SU NREX公司」係一時疏忽,未有欺騙消費者之意云云;被告黃 維謙辯稱:在外包裝盒上印上「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 」僅係為提升產品效用之可信度,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意云云 。惟查,依迅公司與SUNREX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中亦載明僅授 權依迅公司獨家經銷權(參見本院卷㈡第74頁),並經證人 胡得於101 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 卷㈡第57頁背面、第59頁)。而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對依迅 公司與SUNREX公司間之契約,僅係代理銷售之契約,而未及 授權製造乙節均知之甚詳,亦據被告熊秀珍、黃維謙自調查 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按商品之製造地 、製造人、成份、功效及價格為消費者在比較同類型商品時 ,最為著重之事項,又商品為原廠製造或授權他廠製造,雖 屬同一廠商因成本或市場考量等因素而作出不同決策,惟依 經驗法則及消費者心理而言,原廠製造之品質當較授權製造 之品質為佳,售價自亦有高低之別。又授權製造之商品在原 廠之監督管理下製造生產,產品之品質雖與原廠製造略有不 同,然仍在一定品質之上,否則豈不自毀原廠商譽,而同一 類型商品熱銷時,市場上除具知名度及信用品質保證之廠商 製造及授權製造之商品外,同時會出現仿製之商品,仿製商 品之品質,依經驗法則而言,通常較市場上具知名度或領導 品牌廠商製造及授權製造之商品略遜一籌,售價自然亦較低
廉。本件被告熊秀珍、黃維謙雖曾代理SUNREX公司所生產之 「Spooncut」、「Spoo nlight 」等商品,並自SUNREX公司 進口「Spoonlight」商品在台販售,惟從未進口SUNREX公司 所生產之「Spooncut」商品在台販售,亦未曾獲SUNREX公司 授權在台製造「Spooncut」販售,卻自行擬定與SUNREX公司 所生產之「Spooncut」不同之配方,並委託廠商在台生產後 自行販售,並在裝盒上印製不實之「授權製造:法國SUNREX 公司」等文字,雖其於外包裝盒上亦載明「製造工廠:統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依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惟依上開說明,依迅公司所販售之「Spooncut湯匙纖 三效膠囊」既非在原廠即SUNREX公司授權監督下所製造,配 方成份亦有不同,卻在外包裝上印製不實之「授權製造:法 國SUNREX公司」等文字,自有使消費者誤認商品品質之虞, 被告熊秀珍、黃維謙所稱係一時疏忽,並無欺騙消費者之辯 詞,顯不足採信。
⑶、此外,復有「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商品相片、發票、 依迅公司與法國SUNREX公司簽訂之代理銷售合約書英文、法 文及中譯版本各1 份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熊秀珍、黃 維謙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55 五條第1 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 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文第2 項規定:明知 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稱「亦同」乃單指其刑而言,即第2 項之刑與第1 項 之罪之刑相同之意。至若行為人就商品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 他表示後,更進而販賣、陳列或輸入者,則應構成第1 項之 對於商品為虛偽之標記罪(參見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第51 6 頁)。是核被告熊秀珍、黃維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於商品為虛偽之標記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熊秀 珍、黃維謙就商品品質虛偽標記「授權製造:法國SUNREX」 等同屬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 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亦即法院在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查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熊秀珍、黃維謙上開虛偽標記之行為, 關於被告熊秀珍、黃維謙違反農工商法之犯罪事實,應已在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公訴意旨認被告 熊秀珍、黃維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 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委由 不知情之廠商「紙的廣場」印製「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 司」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 告熊秀珍、黃維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熊秀珍、黃維謙自97年 3 月間起至98年3 、4 月止,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 為虛偽標記並就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商品予以陳列、販賣, 應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質,皆屬集合犯,僅 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熊秀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維謙前曾犯 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熊秀珍、黃 維謙明知依迅公司所銷售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係 在台自行生產製造並非法國SUNREX公司授權製造,竟為牟取 不法利益,偽充法國SUNREX公司授權製造,,嚴重侵害一般 不知情消費者之權益,且犯罪之時間達一年之久,犯後雖坦 承虛偽標記「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惟俱否認有欺 騙消費者之犯意,暨衡酌因代理銷售不佳,始出此下策,而 被告熊秀珍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 維謙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Spoonlight湯匙 纖輕暢膠囊」係依迅公司委託統芳公司所製造,為依迅公司 所有並非被告熊秀珍、黃維謙所有,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 扣案委託被告黃維謙保管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 「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之外包裝,均未虛偽標記「 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字樣,有本院101 年11月5日
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並非供被告熊秀 珍、黃維謙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 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均明知法國SUNREX公 司與依迅公司所簽訂者僅係代理銷售合約,並未授權自行生 產,亦未授權以胡德之名義為依迅公司自行生產之產品廣告 ,竟自96年9 月起開始委託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續 研發並生產「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以及「SPOONLIGHT 湯匙纖輕暢膠囊」。再由被告熊秀珍負責杜撰不實之廣告文 案,透過網路、雜誌、電視、產品外包裝及郵購型錄等傳播 途徑,以下列之手法,不間斷地向社會大眾灌輸「SPOONCUT 三效膠囊」及「SPOONLIGHT輕暢膠囊」即係胡德研發供拉格 斐減重之法國名牌產品等錯誤訊息:
⑴、雜誌廣告部分:
①、在98年3 月19日之壹週刊雜誌,委託刊登「SPOONLIGHT輕暢 膠囊」廣告,廣告中引用胡得、「3D減重大作戰」及法國SU NREX公司之相片,並記載「法國第一SPOON LIGHT 湯匙纖」 、「風靡歐美銷售冠軍、早在1993年法國名醫尚克勞德‧胡 得(Dr. Jean Claude Houdret )發現有愈來愈多人被肥胖 問題所苦,…設計了一套簡單又有效的節食方法- 「SPOONL IGHT湯匙纖飲食計畫」,…16年後的今天,SPOONLIGHT湯匙 纖早已成為法國注重健康與愛美人士最熱愛的減重食品,尤 其在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減肥成功後,更在歐洲、美、加、 日本、俄羅斯等地造成話題,還一舉拿下法國減重食品銷量 第一的寶座」、「…為何就連法國女人的身材,也纖細的令 人嫉妒?…答案就是- 「SPOONLIGHT湯匙纖」…臺灣人或許 對於『SPOONLIGHT湯匙纖』這個品牌有點陌生,但它在歐、 美等地可是銷售第一的瘦身產品;特別是在時尚大師卡爾拉 格斐靠它成功瘦身42公斤、穿上最小尺碼男裝震驚時尚圈之 後,更是迅速風靡全球…時尚教父親身見證、郁方表示『當 初接觸【SPOONLIGHT湯匙纖】時,聽說它在法國非常有名, 是減重名醫胡得醫師所研發的,因此覺得蠻有說服力;後來 又聽說『SPOONLIGHT湯匙纖』不僅在法國精品店林立的香榭 大到上有專賣店,甚至就連為香奈兒操刀的設計大師卡爾拉 格斐,都在胡得醫師的建議下採用『湯匙纖飲食計畫』,在 60歲之際,從102 公斤減到60公斤,恢復宛如超級名模般的 標準身材,讓我覺得很心動。』…由法國減重名醫胡得醫師 研發的『SPOONLIGHT湯匙纖清暢膠囊』,含迷迭香酸…這個 讓卡爾拉格斐瘦身42公斤、郁方成功恢復慢妙身材的小膠囊
,終於在台上市囉~愛漂亮的妳,也可享有和時尚大師與名 媛相同的減肥計畫,還在等什麼呢?…」、「代理商:依迅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實文字。
②、在98年3 月號之薇薇雜誌,委託刊登「SPOONLIGHT輕暢膠囊 」廣告,廣告中引用胡德及「3D減重大作戰」之相片,並記 載「法國第一品牌…1993年,尚- 克勞德‧胡得醫生(Dr.J ean-ClaudeHoudret )看到越來越多病人被肥胖問題所苦, 健康上亦飽受威脅,於是胡得醫生以多年纖體減重的經驗和 醫師的專業,設計了一套簡單又有效改善飲食的方法-SPOON LIGHT 湯匙纖飲食計畫。如今,SPOONLIGHT湯匙纖早已成為 法國注重健康與愛美人士最愛用的纖體、改善肥胖食品,更 因為卡爾拉格斐減肥而行銷歐洲、美加、日本、俄羅斯等國 ,一舉拿下法國減肥食品銷量第一的寶座,也因而越來越多 肥胖人士受惠。」、「時尚教父也稱臣的減重纖體第一品牌 在時尚搭師卡爾拉格斐和尚克勞德胡得醫生所合著的書『3D 減重大計劃』中,詳細的說明了他如何以50歲之齡,在胡得 醫生專業指導之下,成功拋開42公斤,恢復超級男模般180 公分、60公斤的好身材,震驚整個巴黎時尚界,甚至全歐洲 。愛美的人士都在問『他是怎麼做到的?』『他使用的減肥 產品是什麼?』終於,我們也可以享有和時尚大師與歐洲名 人相同的纖體計畫了!她就是『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 』。」、「由法國減重名醫胡得醫生最新專利配方的『SPOO 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其主要成分…」等不實文字。③、在98年3 月號之BODY體面月刊上,委託刊登「SPOONLIGHT輕 暢膠囊」廣告,廣告中引用胡德、「3D減重大作戰」及「SU NREX SARL 公司」之相片,並記載「香奈兒大師卡爾拉格斐 瘦下42公斤、穿上最小號男裝的身影震驚全世界,只能說, 法國人維持好身材的功力真不是蓋的。這位時尚老爹的減重 秘密武器~SPOONLIGHT湯匙纖品牌,不但旋風席捲全世界, 來到臺灣,也深受名媛貴婦及美麗明星喜愛。」、「當初她 聽說SPOONLIGHT湯匙纖是法國減重名醫胡得醫師所研發,她 就覺得很有說服力,後來,又聽說SPOONLIGHT在法國香榭大 道上就有展示店,還看到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的成功案例, 這位愛漂亮的時尚大師,為了能穿上年輕人的牛仔褲,展現 翹臀與細腿,毅然決然在胡得醫師的指導下採用『湯匙纖飲 食計畫』,也就是使用SPOONLIGHT湯匙纖,竟然從102 公斤 減到60公斤,以50歲之高齡,還能瘦下42公斤,變成超級男 模的好身材,真是震驚全世界。看到時尚秀上卡爾拉格斐飛 來飛去的瘦身影,郁芳相信,卡爾拉格斐作得到,我也作得 到」、「法國減重名醫胡得醫師又有新配方、SPOONLIGHT湯
匙纖輕暢膠囊」、「早在1993年,法國名醫尚‧克勞德‧胡 得醫師就預見,肥胖問題會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並浪費社 會資源。…因此,胡得醫師決定研發一套既簡單執行又有效 的節食方法~SPOONLIGHT湯匙纖飲食計畫於是誕生。」等不 實文字。
④、在98年4 月9 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上,委託刊登「SPOONLIG HT輕暢膠囊」之廣告,廣告中引用「3D大作戰」、法國SUNR EX公司之照片,並記載「由法國減重名醫胡得醫生最新專利 配方的『SPOONLIGHT湯匙纖清暢膠囊』」、「郁方最愛的『 SPOONLIGHT湯匙纖』之所以廣受歡迎,最大原因就是因為研 發醫師群,於是以多年治療肥胖症經驗和醫師專業作為立基 ,設計一套簡單又有效的節食方法-SPOONLIGHT湯匙纖飲食 計畫,…如今,SPOONLIGHT湯匙纖也早已成為法國注重健康 與愛美人士最愛用的減肥食品,更因為香奈兒設計大師卡爾 拉格斐減肥成功,而行銷歐洲、美加、日本、俄羅斯等國, 一舉拿下法國減重食品銷量的第一,…」、「時尚大師卡爾 拉格斐,在他和減肥名醫尚‧克勞德‧胡得所合著的書『3D 減重大計劃』中,詳細的說明了他如何以60歲之齡,在胡得 醫生專業指導之下,他成功減肥42公斤,回復超級男模般的 身材(180 公分,60公斤),再度穿上最小號的男裝,震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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