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7號
PHDV,102,補,7,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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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郭福財 
被   告 柯鄭淑花
被   告 柯少徽 
被   告 柯博瀚 
被   告 國福造船廠
兼 上 一人 柯少嵐 
法定代理人     
原告因請求給付賠償費,曾聲請對被告柯鄭淑花柯少徽、柯博
瀚、國福造船廠柯少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12,2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3,4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72,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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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