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鳳瑄
相 對 人 陳秋燕
陳旻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旻琪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TH751697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旻琪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定有明文。而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事 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本票並無付款 地及發票地之記載,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相對人陳旻琪之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查,其戶籍設在澎湖縣馬 公市○○街0號3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旻琪於101年5月30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TH75169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元,未約定利息及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票據之發票人為何人,自應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票據上所 記載者為準,始符票據文義性之意旨。依形式上觀之,本票 上之發票人僅填載陳旻琪,故相對人陳秋燕部份聲請應予駁 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
七、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
八、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 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