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7號
PHDM,102,聲,17,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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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辛侑庭
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1年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侑庭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辛侑庭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99年12月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迄今已滿2年2月。受處分人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 據,因認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請求免予繼續執行 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 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 執行,該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 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 設有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於99年11月18日確定,並自99年12月6日起開 始執行強制工作,迄已執行2年2月餘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保智字第11號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受處 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1年9月起晉入第1等,最 近6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 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 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1年11月16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 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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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