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頤親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枝
被上訴人 張金城即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23號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
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4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