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吳振錐
原 告 江敏瑛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玉美(即被繼承
人賴傳盛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賴玉美(即被繼承人賴
傳盛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747,500 元,
應繳裁判費67,8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
繳67,325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