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號
TYDV,102,聲,3,20130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貞助
相 對 人 莊萬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訂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舅,因相對人就本 院98年司執字第6193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於民國 100 年7 月2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重 訴更字第1 號事件審理中。惟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下稱桃園療養院)98年2 月26日起迄101 年11月8 日之病歷 資料影本,以及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說明 相對人已有重度失智現象,足認相對人已喪失意思能力,為 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監 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事件,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 人之兒子莊國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職權調取 101 年度監宣字第358 號裁定附卷可證。參諸前開規定,選任特 別代理人係以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為要件,是以,本院既已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5 號裁定選任莊國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法莊國龍即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之利益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再 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