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3號
TYDV,102,消債更,23,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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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孟憲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孟憲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 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 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 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 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 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曾於民國 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簽立協議 書,協商條件為120 期,利率3%,自95年7 月起,每月10日 清償新台幣(下同)32,941元,然聲請人於96年3 月無法依 約履行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01 年8 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7,306 元之協商方案,其他債權銀行若比照辦理 ,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總計為28,027元(如附表所示),惟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40,706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34,757元後,實已無法負擔該協商金額,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99年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退除 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國軍退除役官兵年終慰問金發放通 知單、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新制退休俸通 知單、95年協商相關資料、毀諾通知書、個別協商還款明細 在卷為憑。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其於95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協商金額每月32,941元,嗣因無法履行而 毀諾乙節,經查,依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於95年2 月6 日自 投保單位聯勤副供中心林口副供站退保後,至97年1 月22日 起始投保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於102 年1 月 25日陳報:其於95年7 月協商時每月除退休俸40,706元外, 尚有保全公司之臨時收入27,000元,惟自96年3 月後因身體 狀況欠佳(罹患心肌梗塞、高血壓、糖尿病),遭保全公司 辭退,是每月退休俸40,706元扣除前開協商還款金額32,941 元後,僅餘7,765 元(40,706-32,941=7,765 ),而此餘 額已低於斯時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9,210 元,是應認上開協商條件超出聲請人所 能負擔之能力,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於 96年3 月經國華世華銀行以毀諾通知書通報毀諾(見本院卷 第40頁),應認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㈢又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 每月有退休金(含年終慰問金)收入平均40,706元可供運用 ,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國軍退除役官兵 年終慰問金發放通知單、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發放新制退休俸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本 院以40,706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列計34,757元【含房租7,000



元、個人必要支出12,155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 1,335 元、電話費172 元、市話網路費1,000 元、醫藥費2, 800 元、有線電視費530 元、交通費318 元)、2 名子女扶 養費計10,000元及學雜費5,602 元】等情,經查: ⒈房租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與配偶許慧瑩分居中,另承 租其姐姐孟鳳雲之房屋,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認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應有 租屋居住之需,且此數額與桃園地區一般租屋行情相近,故 准予列入。
⒉市話網路費及有線電視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有線電視繳費 單據及101 年1 月至10月電信費用繳款通知(見本院卷第61 至72頁),惟本院除認有線電視收視費530 元及網路費899 元(含HiNet 上網費416 元+光世代電路月租費483 元)非 屬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準所必要而不得列入必要費用外, 聲請人前開個人必要支出合計12,155元亦顯高於行政院內政 部所公告101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0,244 元,故將該2 筆費用予以剔除,至剔除網路費後所餘市話10 1 元仍准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及學雜費部分: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之規 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按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 能力以定之,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無法比照一般有正常 資力之人;查聲請人長子孟慶璋(OO年OO月OO日出生)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已有謀生能力,且99年、100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分別有37,160元、102,351 元之薪 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次子孟OO(OO年OO月 OO日出生)則於104 年11月24日即滿20歲,本院考量聲請人 2 名子女目前仍在學中,故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 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0,244元計算,及參酌社 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 之60 %核定聲請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為6,146 元(10,244× 60% =6,146 ),而聲請人與配偶許慧瑩應共同分攤,是聲 請人每月所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應為6,146 元(6,146 ×2 ÷2 =6,146 )。至學雜費5,602 元部分,則可由聲請人子 女申辦助學貸款或課餘兼職工作以供支應,故予以剔除。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3,872元【含房租7,00 0 元、個人必要支出10,726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 費1,335 元、電話費172 元、市話費101 元、醫藥費2,800 元、交通費318 元)、2 名子女扶養費計6,146 元】列計, 然以聲請人前開每月可處分所得40,70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



雖有餘額16,834元(40,706-23,872=16,834)可供清償, 惟顯已不足負擔附表所示債權人(除渣打銀行不願比照辦理 外)間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金額28,027元甚明,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附表: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協商方案 │
├───┼────────┼──────┼─────────────┤
│ 1 │華南銀行 │162,400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902 元 │
│ │ │ │(見本院卷第91頁,下同) │
├───┼────────┼──────┼─────────────┤
│ 2 │台北富邦銀行 │183,086元 │分180期,每期應繳1,017元 │
├───┼────────┼──────┼─────────────┤
│ 3 │渣打銀行 │218,231元 │無法比照,每月應繳5,000元 │
├───┼────────┼──────┼─────────────┤
│ 4 │安泰銀行 │1,147,721元 │分180期,每期應繳6,373元 │
├───┼────────┼──────┼─────────────┤
│ 5 │匯誠第二資產公司│173,000元 │分180期,每期應繳961元 │
├───┼────────┼──────┼─────────────┤
│ 6 │台新銀行 │560,508元 │分180期,每期應繳3,114元 │
├───┼────────┼──────┼─────────────┤
│ 7 │中信銀行 │1,193,074元 │分180期,每期應繳6,628元 │
├───┼────────┼──────┼─────────────┤




│ 8 │國泰世華銀行 │1,315,080元 │分180期,每期應繳7,306元 │
├───┼────────┼──────┼─────────────┤
│ 9 │萬泰銀行 │310,800元 │分180期,每期應繳1,726元 │
├───┴────────┼──────┼─────────────┤
│ 總計 │ │月付28,027元(除渣打銀行部│
│ │ │分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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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