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0號
TYDV,102,消債更,20,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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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孟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雖提供自100年5月10日起 ,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4,971 元,共分117 期,年利率 3%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稅捐罰鍰之 債務,且因擔任第三人謝志文冠輝車行之連帶保證人須分 期償還予銀行,遂於102年1月即未繳納協商款項;且伊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102 萬0,209 元(台新 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41萬3,73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有限公司9萬7,000元+謝志文之連帶保證人26萬元、19萬1, 270元+使用牌照稅5萬6,698元+道路管理處罰罰鍰1,507元 =102萬0,209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台新銀行等債 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102萬0,20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於100年2月2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0年4月13日協商成立,台新銀 行提供自100年5月10日起,每期還款4,971元,共分117期, 年利率3%之協商還款方案,該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並告 確定,聲請人繳納前開協商款項至102 年1 月即未繼續繳款 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台新銀行對 此亦無異詞,堪認屬實。又參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員工薪資 單,其自101年7月31日起任職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8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2萬3,280元、2萬4,000元、 2萬4,320元、2萬4,800元、2萬4,700元,平均為2萬4,220元 ,是其自陳現今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尚可採認。再觀諸 聲請人所列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9,000 元,非僅未高於一 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甚且已經低於行政院內政部 公告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44元,可謂聲 請人之生活用度已屬節衣縮食,足認適當可採。另聲請人名 下並無自用住宅,故聲請人與其姐租屋同住,每月分攤租金 4,000 元,亦有必要;因此,可認聲請人所需負擔本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及房屋租金於1萬3,000元內(計算式:個人支 出9,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1 萬3,000 元)係屬可採 。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 萬3,000 元後,餘額為1 萬1,000 元,雖足以支應 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然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之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8,000 元(聯徵中心資料係 顯示債務本金為9 萬7,000 元),自100 年3 月起每月須繳 納3,000 元;且因擔任謝志文冠輝車行之連帶保證人,分 別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元,自101 年5 月起 每月須償還5,000元;台新銀行19萬1,270元,自101年12 月 起每月須償還2,000 元,有同意書、連帶保證人分期償還協 議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每月除須支付協商方 案之款項4,971 元外,尚須償還資產公司、連帶保證債務共 計1 萬元(滙誠資產公司3,000 元+元大銀行保證債務5,00 0 元+台新銀行保證債務2,000 元=1 萬元);且聲請人自 100 年4 月間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其每月薪資所得,又自102 年1 月起每月遭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3 分之1 ,此有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 參,經每月扣薪約8,000 元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餘約1 萬 6,000 元,僅足支應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何況聲請人尚有 一未成年子女謝○○(93年次)有待扶養(本院按:據聲請 人自述其與配偶謝志文離婚,約定由謝志文行使及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義,但其原仍每月支付5,000 元之扶養費用,後 以上開支應謝志文之連帶保證債務代之),且聲請人除薪津 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聲請人 於協商清償債務方案成立後,已經履行至102 年1 月,雖然



原來經濟情形並無劇烈變動,但終至原來已經存在之債務, 於協商成立後方為執行,至聲請人就102 年1 月應清償協商 債務,終至毀諾,參諸上開各情,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至履行確有困難,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7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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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