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2號
TYDV,102,消債更,12,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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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雯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擔任案外人林尚銘借款之保證人, 負債新臺幣(下同)4,341,973 元,連同其本身信用卡消費 債務5,146 元,負債總額共計達4,347,11 9元,嗣於民國99 年6 月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銀行之聲請對債務人執 行扣薪,因債務人當時為公司採購相關人員,公司以債務人 有債務糾葛不適任而「勸退」債務人,債務人因信用瑕疵, 尋找正常工作不易,復於99年年底懷孕,並有小產記錄,是 以在家安胎,未外出工作。債務人於101 年11月14日向本院 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人自身目前無工作,且懷孕4 個 多月,無薪資收入,致未能同意最大債權人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之調解條件,分 180 期0 利率,每期每月還款17,230元之還款條件,因而調 解不成立,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3,128,863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 務未逾1,200 萬元,其本身無工作,無任何收入,亦無其他 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其僅於99年度有247,148 元之收入,別 無其他財產及收入。
㈡雖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遠東銀 行提出調解條件為分180 期0 利率,每期每月還款17,230元 ,有本院101 年分53期,按月還款10,000元,業據聲請人陳 12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見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5



5 號卷第131 頁反面)。惟查:債務人本身無職業,現無任 何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按債務人目前懷孕且無 工作,其因此致無任何收入尚無可歸責之事由,應堪採信。 ㈢綜上,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債 務人因而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前置調解方案,希能以 更生方式解決負債處境等情,應堪採信。又債務人自陳仍願 每月還款,並由其夫許家榮擔任將來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有 102 年2 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其尚 可於更生程序清償債務。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2 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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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