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凱崴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
相 對 人 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票字第147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全部或一部不 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 明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 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 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6 條 第1 項、第 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95條亦分別有規定。即執票人 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需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 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 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或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 證據,其徒托空言實不足採信,而原審不察裁定准相對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於相 對人欲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為提示,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 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為行使本票權利等情,惟本件抗 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執票人即相對人未依法將該本票予以提 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其
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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