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芳燮
相 對 人 吳子玄
關 係 人 陳玉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鳳梅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而 上開未成年人之母陳鳳梅於101 年11月6 日往生,聲請人依 法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為辦理陳鳳梅遺產繼承 、分割時,因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 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 ,爰聲請選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阿姨乙○○為該未成年人甲 ○○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陳鳳梅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乙○○之同意書為證,且經聲請人、相對人、關 係人乙○○到庭陳述明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同為陳鳳梅 之繼承人,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利害衝突 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本件 聲請確有其必要性。
四、次查,乙○○係上開未成年人之阿姨,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陳 鳳梅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 院認如由乙○○分別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 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上開未成年人對於被繼承人 陳鳳梅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乙○ ○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