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洪秀金
被 告 余大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 後大部分時間都是在桃園縣定居,嗣兩造於86年間起即共同 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 弄00號,並育有子女余 彩薇(80年3 月22日生)、余彩虹(81年8 月10日生)及余 聖星(84年10月13日生),初婚即乏善可陳,被告自80年起 開始酗酒,伊以做板模工賺取之微薄工資頂多幫忙支付房租 ,剩餘薪資均自行花用殆盡,原告及上開3 名子女之生活費 及教育費用均賴原告打工賺錢以維持所有開銷。之後,被告 因身體狀況不佳,只好改做資源回收工作,於96年間即連基 本補貼房租都不支付,還向原告索錢花用,被告復將伊不滿 情緒都發洩在上開3 名子女身上,原告除了忙於工作維持家 計外,還要保護上開3 名子女不受被告情緒騷擾,可謂蠟燭 兩頭燒。然被告絲毫不體恤原告,且因兩造作息時間完全不 同,毫無交集可言,彼此幾乎完全沒有互動,彷彿陌生人一 般。於98年7 、8 月間,兩造因積欠上開房屋租金而遭房東 驅趕,被告仍舊不為所動,任由原告帶著上開3 名子女流落 在外尋找租屋,邊討生活,原告於同年10月間承租桃園縣平 鎮市○○路00巷0 號6 樓房屋後,生活才開始安定,惟被告 不僅不願隨同原告及上開3 名子女搬遷,還獨自搬回台東縣 東河鄉○○村0 鄰○○○000 號老家居住,意欲在家鄉靠親 友接濟度日,兩造從此分道揚鑣至今。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達於難以回復之程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0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大
部分時間都是在桃園縣定居,並育有子女余彩薇、余彩虹及 余聖星,被告自80年起開始酗酒,伊以做板模工賺取之微薄 工資頂多幫忙支付房租,剩餘薪資均自行花用殆盡,原告及 上開3 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均賴原告打工賺錢以維持 所有開銷。之後,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只好改做資源回收 工作,於96年間即連基本補貼房租都不支付,還向原告索錢 花用。於98年7 、8 月間,兩造因積欠房屋租金而遭房東驅 趕,被告任由原告帶著上開3 名子女流落在外尋找租屋及討 生活,原告於同年10月間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號6 樓房屋後,生活才開始安定,被告則獨自搬回台東縣東河鄉 ○○村0 鄰○○○000 號老家居住,兩造從此分道揚鑣至今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觀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起開始酗 酒,且不負擔家計,原告及上開3 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 用均賴原告打工賺錢以維持所有開銷,原告於同年10月間承 租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 號6 樓房屋與上開3 名子女同 住,被告則獨自搬回台東縣東河鄉○○村0 鄰○○○000 號
老家居住,兩造從此分道揚鑣至今等情,足見兩造分居後, 被告並未積極與原告聯繫,致使兩造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 歧見,積極謀求夫妻共同生活,終至兩造無夫妻間應存有之 親密生活,情感日趨薄弱,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 ,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 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 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 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