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3號
TYDV,102,司聲,23,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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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長村
相 對 人 林友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322 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494元,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4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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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