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張誠正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葉斯連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曾朝慶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蘇淑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劉惠齡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 理 人 陳皇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84 號裁定開始更生,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裁定逕為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 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67 號將原裁定廢棄,因債務人應證明 其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業經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彭淑媛之同意,本院前僅以同意書之提出,仍難逕補此一必 要說明之疏漏,爰以本件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案 件重為進行,合先敘明。查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改為第1 至4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16,800元,第43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22,800元,每1 個月為 1 期,每期於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8 年(96期),總清償 金額為1,936,800 元,清償成數為53.47%,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81年出產之機車乙輛、96年出產之汽車乙輛 、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段420 地號土地一筆及坐落於桃 園縣桃園市○○段32地號土地之房地(門牌號碼:桃園縣 桃園市○○○街19號4 樓,以下稱「桃園房地」),有債 務人提出之機器腳踏車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查債務人持有車輛之出產年份已逾經 濟部所定汽機車使用折舊年限,應可認為業無殘餘價值。 債務人所有之屏東土地,經本院函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預估該不動產之價值,其 提出建議市價為102 萬元,又該房地其上有第一順位抵押 權黃秋穎之有擔保債權200 萬元,該有擔保債權尚不足以 完全清償;另所有之桃園房地,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光字第14097 號強制執行案件調閱估價報告,其 房地之鑑定價格為298 萬元,並曾於民國100 年8 月以拍 賣底價286 萬元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惟無人應買,現因 抵押權人聲請延緩執行程序迄今;又函囑台新銀行預估該
不動產之市價實際應為205 萬至220 萬元,則該房地其上 因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有擔保債權1,483,44 6元,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彭淑媛之債權100 萬元,其房屋價值縱以 鑑估價格298 萬元以為認定,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總 清償金額為1,936,800 元,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 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再查,債務人之姊姊張耀誼即張貴英前於 99年3 月21日逝世,債務人到院自陳雖依民法第1138條第 2 款規定,債務人父親為繼承人,惟其父親將為繼承之拋 棄,其他二名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姊姊亦同,債務人為 其姊姊張耀誼即張貴英之唯一繼承人,而姊姊張耀誼即張 貴英所有之坐落於屏東縣萬巒鄉○○段422 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於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宇字第 44293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鑑估上開不動產之價格為1,979, 341 元,而本院函囑台新銀行預估建議市價則為102 萬元 。就不動產價值應如何認定一事,本院認為考量不動產之 強制拍賣程序實務,總需歷經數次拍賣,約至第三次拍賣 或減價拍賣程序始有較高之應買可能,其因來自詢價程序 之鑑價機關僅就房地造價、屋齡等因素評斷,或未將不動 產之價值是否合於現時市場行情一併評估,加以執行法院 多有提高詢價價格作為第一次拍賣程序之底價,則上開銀 行提出之估價報告,恐較執行程序之詢價價格更可供參酌 。又該房地其上除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金額466,016 元外,尚第三人張 耀誼即張貴英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929,783 元(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0,671元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7,9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1, 156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58,078 元、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18,862 元、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陳報債權164,56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8,530元) ,可認其名下資產於清償債務後無剩餘,無可供債務人繼 承取得之財產。又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聲請更生 ,而債務人任職於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 謄公司)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連公司 ),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 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兩家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9至100 年 度之每月薪資明細觀之,其聲請前兩年即98年7 月至100
年6 月所得總計為1,108,027 元(計算式:585257÷12× 6+611950+179662+1237 86 =0000000 ),縱不經扣除其 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最低必要支出,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仍任職日謄與中連公司,而依上開提出之薪資明 細,債務人於日謄公司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每月平均 薪資計有21,221元【計算式:(258362+250938 )÷24= 21221 ,上開薪資包括債務人之月薪、上班紅利及責任津 貼。】、並經日謄公司於102 年2 月20日提出債務人101 年1 月至12月每月平均薪資則為20,462元(計算式:2455 49÷12=20462 ),又債務人其96年度迄今之每年年終獎 金數額為1, 200元至2,000 元,故債務人自陳其日謄公司 薪資數額為21,236元,自屬合理;又其於中連公司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則為30,599元(計算式: 734371÷24=30599 ,上開薪資包括債務人之假日加給、 效率獎金、績效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及其他津貼。) ,又該公司發有中秋、端午及年節節金各2,000 元,其餘 則為債務人之不休假獎金,經到庭之債權人均表示其為債 務人之權益保障,毋庸列入所得計算之,而上開薪資數額 應再扣除勞保費477 元、健保費1,736 元及福利金138 元 ,故債務人自陳其中連公司薪資數額為28,431元,顯為妥 適,而債務人提出全數薪津列入還款,足現其盡力清償之 誠意。
㈢按自用住宅條例若未能依本條例第54條規定與債權人達成 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 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未清 償本金,其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算之利息先行支付之;又 更生方案訂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其更生方案之最 終清償期,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方案 無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及第54條之1 規定定自 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該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者,債 務人應證明經其他擔保權人之同意,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第1 項規定之。茲債務人瀕臨 經濟困境而有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但為避免其 因此得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並同時兼顧自用住宅 借款債權人之權益,爰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僅 償還房貸利息債權,俾便債務人得利用更生程序同時清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桃園房地,其 每月應繳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 款數額為10,864元,而其未能自行達成還款協議,嗣由債 務人逕行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僅先清償國泰世華銀行 房貸利息債權每月4,200 元之更生方案,並延長最終清償 期至8 年,又本院定期於102 年2 月22日通知債務人、債 權人即有擔保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彭淑媛到院,經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到院表示同意更生方案自用住宅特別條款 之訂立,而債務人繳納之房貸數額與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 較既非有支出過高,且各債權人之受償程度將不因有無擔 保而有輕重失衡之疑慮,應予准許。
㈣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貸支出4,2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267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800 元、電信費500 元、交通 費1,000 元、收視費及管理費3,433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2,000 元 及父親扶養費3,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共計32,200元。其中父親扶養費之提列,查其父親 已屆87歲高齡(14年次出生),現與債務人之姊妹同居於 屏東,嗣本院職權查詢其父親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 及所得資料,其無所得或投保資料可供查詢,而父親既為 債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其已無工作能力,致其已無 法維持生活,債務人即應盡扶養之責任,況債務人所提列 之父親扶養費用,僅3,000 元之支出,依其共同負擔扶養 費之人數判斷,可認合理。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據 債務人到院陳稱其未與配偶同住,配偶與其分居並在外自 行租屋居住,又其於桃園市○○路之水根蔬菜園任職,每 月薪資約18,000元,有債務人101 年7 月13日陳報狀附卷 可參;而債務人之配偶前經債權人陳報已於95年間成立債 務協商,每月還款8,056 元,迄今繳款正常。而據本院職 權調閱債務人配偶95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勞保投保電子門門資料,查其無所得或投保資料, 而觀諸債務人與其配偶之薪資結構,其就子女扶養費之支 出應按1 :2 比例共同分擔之,而債務人陳報其兩名兒子 扶養費(83年次及89年次出生)每人每月各6,000 元之提 列,若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可認此部分扶 養支出難有再進一步之減省,而債務人之配偶亦恐無餘力 再多加負擔,應屬合理,若再強求其降低支出數額,將致 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 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而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 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 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 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 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 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 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56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最 高法院判例見解),債務人列計子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 尚稱必要,債務人為顯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已考量 2 名子女分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完成大學學業,屆時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亦採階段式減少,並將所減少 之支出6,000 元用以清償債務,於第43期起提高還款金額 至22,800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作成,已將日後扶養 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動之因素考量在內,提出最大限度 之階段式還款方案,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 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 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936, 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 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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