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張水圳
被 告 喬羽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嗣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4號訴訟進行中與被告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四點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 揭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 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與被告間成立和 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嗣因原告與被告達成 和解,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 徵裁判費三分之一即5,283 元(計算式:15850 ×1/3 ,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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