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臻臻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臻臻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呂理胡律師(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 號6 樓)為相對人臻臻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 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 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 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至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臻臻有限公司(下稱臻臻公司) 之原負責人賴建明業於民國99年10月5 日死亡,該公司並遭 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然負責人賴建明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且因臻臻公司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該欠稅案件正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中,亟待選任該公司之 清算人以處分該公司所有財產及處理未了結事務,故依據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鈞院選派臻臻公司之清算人,以利儘速完成合法清算 程序。
三、經查,臻臻公司前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唯一 股東兼董事賴建明已於99年10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則 均已拋棄繼承,有關該公司94年度欠繳之營所稅現正由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處理中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97年3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臻臻公司 變更登記表、賴建明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0 年9 月28日士院景家相99年度司繼字第1419號函、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桃園分署101 年10月11日桃執辛97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 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足以認定無誤,亦可 認定臻臻公司確有積欠稅款一事。基上所陳,臻臻公司現已
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 ,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 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再本院參酌賴建明 之家族並無有意願擔任或適任之清算人,及審酌本件因聲請 人請求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乃為合法送達稅單及相關行政執 行程序之進行,僅係為處理針對臻臻公司之相關事項,其性 質尚屬單純,且對於清算人本身之財產或相關權益尚不生影 響,呂理胡律師有律師專業背景,且執業多年,且有意願擔 任本件之清算人,有桃園律師公會102 年2 月26日桃律互第 022601號函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為以呂理胡律師擔任相對人 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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