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凌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秋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權益救濟之申訴狀」,惟觀 諸文意,應為本件訴訟移轉管轄之聲請,是本院仍應予受理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於本院民國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應訴後,過程中深感承審法官立場不中立( 註:此部分本院已另送分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審理中),且聲 請人住所雖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6 樓,惟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徐秋宜住所及相對人營業處所均在臺北市而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下稱臺北地院),距離遙遠,為便利 其自身應訴,及為期公平公正之司法審理,爰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北地院管轄等情。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28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等語。惟查:依聲 請人提出卷附之人壽保險契約第29條內容所示,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而要保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桃 園縣桃園市○○○街00號6 樓,屬本院轄區,且聲請人於10 2 年1 月8 日所遞之起訴狀、102 年1 月21日之陳報狀文末 均載明: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字樣(見本院卷第12頁、
第57頁),足見聲請人有於本院受訴之意,則聲請人即原告 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再者,聲請人及相對人已於102 年2 月4 日在 本院應訴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已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應訴管轄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 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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