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44號
TYDV,101,重訴,344,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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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邱顯奇
訴訟代理人 邱垂綸
複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邱顯景
訴訟代理人 邱嘉斌
被   告 邱顯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顯明
被   告 邱顯相
      邱顯祿
      邱顯釗
      邱龍雄
      邱顯都
      邱顯勳
      邱瑞圭
      邱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顯都邱顯勳邱瑞圭邱瑞珍等四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天賜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地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六三三九六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邱顯景邱顯泰邱顯明邱顯相邱顯祿邱顯釗邱龍雄邱顯都邱顯勳邱瑞圭邱瑞珍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地號(面積三二二五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地號二筆土地(面積一○○三六點一一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六一八(A1)面積二七八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顯景取得;暫編地號六一八(A2) 面積二七五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顯明取得;暫編地號六一八(A3)面積三四六六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顯泰取得;暫編地號六一八(B1)面積三○八四點七六平方公尺、暫編地號三三(F1)面積九五九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顯釗取得;暫編地號六一八(B2)面積三○八四點七七平方公尺、暫編地號三三(F3)面積九五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顯相取得;暫編地號六一八(B3)面積三○八四點七六平方公尺、暫編地號三三(F2) 面積九五九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顯祿取得;暫編地號六一八(C )面積三八六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暫編地號六一八(D )面積三八六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龍雄取得;暫編地號六一八(E1)面積六二四七點九九平方公尺、暫編地號三三(E2)面積七一五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顯都邱顯勳邱瑞圭邱瑞珍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瑞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000 地號、面積32251.38平方公 尺及同市○路段00地號、面積10036.11平方公尺土地2 筆 (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邱顯都等4 人之被繼承人邱天賜已 死亡,然被告邱顯都等4 人迄未就邱天賜所遺之系爭二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0000分之63396 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邱顯都等4 人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 邱天賜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未有不分 割之特約,但因兩造互有爭執,致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 准予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原 物分割。另被告邱顯都等4 人均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其內部間並無應有部分,無從分割,故就渠等所分 得土地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至被告邱顯景邱顯明邱顯泰等3 人原應有部分面積相同,惟因渠等3 人協議分 得之位置,因臨路與否而略有差異,已足以影響其經濟價 值,故渠等3 人達成協議由被告邱顯景邱顯明分別以其 原應有部分面積中之214.87平方公尺、247.93平方公尺土 地補償予分得裡地之被告邱顯泰,亦即由被告邱顯泰分得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18 (A1)面積2788.34 平方公尺, 被告邱顯明分得暫編地號618 (A2) 面積2755.29 平方公 尺土地,被告邱顯泰分得暫編地號618 (A3)面積3466.0 3 平方公尺土地,除此之外,渠等3 人間即不再另以金錢 相互補償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意見如下:
(一)被告邱顯景部分:基本上同意分割方案,其中無償轉移可



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希望由被告邱顯泰承擔。
(二)被告邱顯明部分:同意分割方案。
(三)被告邱顯泰部分:同意分割方案,伊分得位置最裡面價值 最低,才會約定面積比較大,且既係相互補償,稅賦當然 不能讓伊一個人負擔。
(四)被告邱顯相部分:同意分割方案。
(五)被告邱顯祿部分:同意分割方案。
(六)被告邱顯釗部分:同意分割方案。
(七)被告邱龍雄部分:同意分割方案。
(八)被告邱顯都部分:同意分割方案。
(九)被告邱顯勳部分:同意分割方案。
(十)被告邱瑞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謂:同意分割,但因夫家因素無法與其他共有人 達成協議並辦理分割。
(十一)被告邱瑞珍部分:同意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二筆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系爭二筆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然經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分割,但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重家訴卷第5 至10頁),且均為到場或曾到場之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之。又按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邱天賜死亡後,繼承 人即被告邱顯都等4 人迄未就邱天賜所遺之系爭二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00000分之63396 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重家訴卷第 5 至10頁、第16頁、第25至29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為



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可許其就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求被告邱顯都等4 人應就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邱天賜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4 項、5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 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並 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且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雖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然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既經本 院認定無訛,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二筆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此有本院101 年11月8 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及63頁),且除被告邱瑞圭外 ,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雖被告邱顯都 等4 人所分得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惟此經被告邱顯都、邱 顯勳、邱瑞珍表示同意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3 及114 頁 ),復審酌被告邱瑞圭表示因夫家因素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 成協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維持共有並無 不利共有人即被告邱顯都等4 人之情事,本院認無必要強行 分割為單獨所有,俾預留日後被告邱顯都等4 人另為協議之 可能性。
2.又查,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前,土地共有人被告邱顯景、邱顯 明、邱顯泰等3 人原應有部分面積相同,惟因渠等3 人協議 分得之位置,因臨路與否而略有差異,已足以影響其經濟價 值,故渠等3 人達成協議由被告邱顯景邱顯明分別以其原 應有部分面積中之214.87平方公尺、247.93平方公尺土地補



償予分得裡地之被告邱顯泰,亦即由被告邱顯泰分得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618 (A1)面積2788.34 平方公尺,被告邱顯 明分得暫編地號618 (A2) 面積2755.29 平方公尺土地,被 告邱顯泰分得暫編地號618 (A3)面積3466.0 3平方公尺土 地,除此之外,渠等3 人間即不再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此 有被告邱顯景邱顯明邱顯泰之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 ,並經被告邱顯景之訴訟代理人邱嘉斌邱顯明邱顯泰等 3 人到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2及83頁、第113 頁),又 被告邱顯景邱顯明邱顯泰依據土地分得位置價值之不同 ,協議調整分得土地之面積,以補償分得土地位置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尚屬公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並以原物分配如附圖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被告邱顯景之訴訟代理人邱嘉斌當庭表示希望被告邱顯景 無償轉移給被告邱顯泰部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邱顯泰 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稅賦之分擔應由土地共 有人自行協調彼此負擔之比例,並非本院審酌分割方案之考 量因素,亦非屬本院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院審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 有物而獲得利益,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寶貴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1 │邱顯景 │ 160506分之11399 │
├──┼────┼─────────────┤
│2 │邱顯明 │ 160506分之11399 │
├──┼────┼─────────────┤




│3 │邱顯泰 │ 160506分之11399 │
├──┼────┼─────────────┤
│4 │邱顯相 │ 80253分之7676 │
├──┼────┼─────────────┤
│5 │邱顯祿 │ 80253分之7676 │
├──┼────┼─────────────┤
│6 │邱顯釗 │ 80253分之7 676 │
├──┼────┼─────────────┤
│7 │邱龍雄 │ 200000分之18302 │
├──┼────┼─────────────┤
│8 │邱顯奇 │ 200000分之18302 │
├──┼────┼─────────────┤
│9 │邱顯都 │ 200000分之63396 │
│ │邱顯勳 │ │
│ │邱瑞圭 │ │
│ │邱瑞珍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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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