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賴淑敏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徐秉義律師
被 告 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 500 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為3 個月,借款利率為每月二分 ,被告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並將其名下所有桃園市福元段89 1 、892 、893 、894 、895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3 日設定清 償日期為101 年8 月1 日之普通抵押權1,800 萬元予原告, 並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權之費用、因債務不 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含訴訟裁判費用及律師 費用)均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且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時,前開抵押權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 ㈡又被告為擔保清償借款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約定 流抵契約之桃園市福元段891 、892 、893 、894 、895 地 號土地,嗣於100 年10月11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其中桃園 市○○段000 ○000 ○00000 地號(桃園市○○段000 地號 土地分割出桃園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土地判決分割為 被告所有,並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流抵契約乃隨之移轉於 被告所有之桃園市○○段000 ○000 ○00000 地號即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
㈢原告依約於100 年8 月4 日扣除借款3 個月利息90萬元後, 自原告配偶黃長明於汐止區農會00000000000 帳戶內分別領 取60萬元及1,350 萬元,依被告指定交付第三人60萬元,及 將1,35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帳戶內,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被告借款,被告並 書立未具日期之借據乙紙交付原告收執。然上開借款契約之
清償期(即101 年8 月1 日)已屆至,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 ,為此,爰依流抵契約暨民法第873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表一所示設定流抵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準此,原告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合計21 ,381,144元高於系爭土地之估定價值20,113,845元,故原告 主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屬合法。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匯款證明及借據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認原告前 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 即96年9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民法第873 條之1 規定:「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 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足認修正後民 法已肯認流抵契約之效力無疑。本件流抵契約係成立於100 年8 月2 日並於同年月3 日登記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匯款證明及借據可證,故本件流抵 契約之設定合法有效,先予敘明。復按修正後民法第873 條 之1 第2 項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 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 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且立法理由謂 :「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 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1 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 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 ,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2 項規定。本項並明定抵押物 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 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 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 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履行流抵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前,應負 有清算義務,並於清算後返還抵押物價值扣除債權價值後之 餘額與被告甚明。查系爭土地總價值為20,113,845元,有古 尚杰建築師所為不動產鑑估報告書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3660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金
加計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共計21,381,144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揆諸前開說明,此清算之結果,原告並無需找補被 告任何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3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且原告之債權額已超過 系爭土地之實質價值,故原告於請求移轉登記之同時,並無 找補被告任何金額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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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號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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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桃園市 │福元│891 │ 田 │104.3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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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桃園市 │福元│892 │ 田 │94.1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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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桃園市 │福元│893-1 │ 田 │23.1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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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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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項目 │金額(新台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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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金 │15,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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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利息 │4,328,219元 │利率每月2 %,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10│
│ │ │ │2 年1 月23日止(前3 個月利息已預扣,│
│ │ │ │100 年8 月4 日起至100 年11月3 日止之│
│ │ │ │利息不計入)共1 年2 個月又13日,金額│
│ │ │ │為4,328,219 元【(1500萬元×2 %×14│
│ │ │ │月)+(1500萬元×2 %×12月÷365 ×│
│ │ │ │13)】=4,328,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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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地價稅 │15,271元 │見本院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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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增值稅 │24,503元 │見本院卷第44頁【891 地號:11,338元、│
│ │ │ │892 地號:9,469 元(原告訴狀誤植為9,│
│ │ │ │496 元)、893-1 地號:3,69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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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登記規費│1,527元 │見本院卷第46頁(891 地號:723 元、89│
│ │ │ │2 地號:647 元、893-1 地號:15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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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書狀費 │240元 │見本院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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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特種貨物及勞│2,011,384元 │因系爭土地取得尚未滿2 年,依據特種貨│
│ │務稅 │ │物及勞務稅條例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應│
│ │ │ │繳納實際交易價格的10%,以系爭土地鑑│
│ │ │ │定價格為交易價格20,113,845元,則需繳│
│ │ │ │納2,011,38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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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21,381,1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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