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林友友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陳長村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楊愛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兩造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相關,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歷 次聲明變更如下: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04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46.954平方公 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171.134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 分面積約67.134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約151.024平方公 尺歸被告所有;編號E部分(疑滅失部分)面積約167.754平 方公尺仍維持兩造雙方共有(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
二、嗣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2 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約為52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約為129.6 平 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約為5 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 約為4 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約為0.31平方公尺等土地 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約為56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 面積約為101平方公尺等土地歸被告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約 為256 平方公尺則維持兩造共有關係。原告依上開分割方案 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約為191 平方公尺,被告所取得之土地面 積約為157平方公尺,原告較原先應有部分所分配之174平方 公尺多分配17平方公尺,原告就此多出之土地面積部分以價 購之方式協商取得(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三、嗣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表明分割方案為所 具附圖三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本院按原 告所具附圖二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實係同一,僅附圖三將分 割土地面積作補充說明,即原告分得土地225.5 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分得土地122.5 平方公尺,其餘土地256 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原告所為附圖二、三即本判決附圖二、三),並 以若無法按上開附圖三方式原物分割,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 。又於102 年2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請求依 附圖2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若無法依附圖2 之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則請求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核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所 使用之訴訟資料具共同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 係多項土地分割方案之主張,而分割方案為何,原則上法院 無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另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原告所為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答辯聲明雖係原告之訴駁回,惟 亦主張若系爭土地應為分割,則應以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法為 之,其情同原告上開主張變更方式,亦得准許,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及委託人陳來好所共有,嗣後陳 來好在民國98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信託給原告,並於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妥信託登記(98年桃資登字第2509 60號),雙方於信託契約書中之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 處分均載明為「管理處分(出售)」,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系爭土地原經被告與陳來好協議分配 使用,由陳來好占用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並 蓋有房屋,被告占用附圖1 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並蓋有房屋 ,另編號C(即約略為本判決附圖編號C之位置,下列陳述有
附圖1 者均同)部分則在88年至90年間由陳來好及被告出租 給原告及訴外人莊清耀建屋使用,至今原告與莊清耀仍占有 使用中,而編號E 部分土地因鄰近水道泥土崩塌,無法使用 。由於雙方就使用系爭土地仍有爭議發生,被告曾於98年間 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之調處,最後卻撤 回申請而未確認,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存在, 也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2所示,若無法依附圖2方案分割,則 請求變價分割。
貳、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向被告及陳來號承租系爭土地飼養鴨隻 ,租賃期限自88年12月1 日至90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租賃 期限內自行於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增建築建物,詎原告於租 賃期限屆期時,不僅未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回復原狀,反而 長期占用並不返還被告及陳來好,被告對原告非法占用土地 之情形已向鈞院提起訴訟(101年度訴字第322號)。豈知原 告為避免其違法占用之建築物恐遭訴請拆屋還地之困境,竟 藉由將陳來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原告,企圖藉此 妨礙被告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權利,應認原告與委託人陳 來好間所作成之信託行為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故而原告 無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又系爭土地部分位於水利法 第83條第1項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屬於民法第823 條但書規定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有違。若鈞院認為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則原告 所違法占用系爭土地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搭建之建築物業經 鈞院判決應予拆除,已毋須再考量該建築物之經濟效用,若 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非鼓勵無權占有人得無權占有, 先占先贏,嗣後再經由分割共有物訴訟達其占地之目的,置 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自不應為分割,若系爭土地必確 為分割,為求公平起見,亦應為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4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為分割,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委託人陳來好分別共有,委託 人陳來好於98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 ,故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土地面積604 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之磚造建築為原告使用,編號B 部分之磚造建築為被告所使用,編號C 部分之鐵皮建築目前 為原告及訴外人莊清耀占有使用,編號E 部分為水圳等情,
有其地籍圖騰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依職 權查調之原告與陳來好之信託登記資料影本(98年桃資登自 第250960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8頁、第53頁至60頁、第165頁);且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0日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 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與委託人陳來好間之信託行為係為阻 礙被告對原告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因而違反民法第72條及 信託法第5 條之規定而無效,原告尚無權利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莊清耀因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322號),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見 本院卷第129頁至135頁) ,原告對此判決亦未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被告對於原告行使拆屋還 地之權利尚不因為委託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原告而 遭阻礙,此一信託行為尚難謂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另 依原告與委託人陳來好之信託契約書中之「信託目的」、「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均載明「管理處分( 出售) 」 ,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依此,關於信託財產 之「處分」於不違背信託意旨約定範圍內得為任何「處分」 ,當然包含訴訟上及非訴訟上一切權利均得為之;再依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原告既得以受託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較重行為,信託範圍自得包含系爭土地分割之較 輕行為。基此,被告上辯並無可採;嗣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表示此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正反面)。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亦無不 能分割之限制存在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尋常 洪水位行水區域,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禁止分割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3 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編列為「縱貫 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劃」用地,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 5 頁),尚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係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故尚無受到同法第16條每宗耕地 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又按水利法第83 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 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前項所稱洪水位行
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經本 院函詢系爭土地所在之茄苳溪區域排水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 ,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茄苳溪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經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1年9月28日桃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本院表示,桃園縣政府尚未依水利法第83條第2 項公告 洪水位行水區域(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以,系爭土地尚 無依水利法第83條第1 項不得逕為分割登記之限制。實際上 被告於98年9 月16日亦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不動產糾 紛調處請為分割系爭土地,惟最終並無結果,是兩造對系爭 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0 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 之限制,兩造又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 所辯,尚無足取。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 段、第4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查,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兩造所占用系爭土地增建 建築物部分分割歸兩造各自取得,即如原告所提出之附圖2 所示編號A、C、F、G、H 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D部分歸 被告取得,編號E 部分維持兩造共有,若原告取得之土地面 積有超過其應有比例部分,原告願向被告價購取得,倘無法 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被告對原告之訴請求駁回,其情如上所述,不足採認,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則表示不同意,主張應依102年1月 4 日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經查:兩造 對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均不同意為南北縱割,均僅能同意 東西向逐一塊狀方式分割,合先敘明。而兩造於系爭土地各 自擁有現仍使用之建築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56平方公尺土地上現有原告使用之建物存在;編號B 部分, 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上現有被告使用建物存,為使土地與建
築物之使用達最大經濟效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另編號E 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為水圳,兩造無法就此部分之土地 充分利用,分割並無實益,仍維持兩造分別共有狀態,其應 有部分依兩造原先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即各自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對系爭土地上開之分割方式部分,兩造均 表示同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又原告與莊 清耀無權占用編號C部分之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確定應將該建築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被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在案,本院自無須考量編 號C 上違法占用建築物之經濟效用,就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 效用極大性,編號C土地緊鄰編號B土地,編號B 部分分歸被 告取得亦經原告所同意,將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之效益 ,比分歸原告取得之效益為大,且可避免土地分割過於零碎 。而編號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與編號C 之面積相同則分 歸原告取得,經上開分割方法,兩造所取得之面積相同,無 須互相找補,此分割方法尚符合公理。若依原告主張希望取 得較大的土地面積,並以金錢向被告價購超出所應分配之部 分,此部分涉及私法自治,若經被告同意,本院自無介入干 預之必要,若被告不同意,本院若依原告主張為之,在無特 殊之理由下,無異強迫被告賣出土地予原告,對被告亦非所 平,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變價分 割部分,僅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有所明定,今以 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予兩造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自無須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為之,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顯無足採。 經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 被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雖有理 由,應予准許,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以被告如上主張為 可採。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 致失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