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羅新弘
被 告 劉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42 號
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278 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宋伯彥(綽號:黑輪)、韋成宗(綽號:小黑 )為朋友關係,因宋伯彥於民國99年6 月3 日晚間某時與原 告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市場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宋 伯彥遂於次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黑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韋成宗及2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復華街市 場原告所開設之竹筍攤位將之包圍,由被告分擔警戒、壯膽 與助勢之部份行為,而韋成宗則持西瓜刀朝原告揮砍,經原 告以左手臂阻擋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小武 士刀砍傷原告後背腰部,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則以酒瓶 砸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下背部及左前臂嚴重切割傷合 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多條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被告因上 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被告 共同傷害罪成立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傷害罪行受有如上之傷害,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3 萬3,105 元。⒉交通車資:原告因傷就醫27趟,每次支出 來回車資為700 元,共支出計程車資共1 萬8,900 元。⒊不 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為市場批發零售商販,每月收入平均 約10萬元,惟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無法工作1 年3 個月,其 工作損失150 萬元。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述傷害罹患長 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因害怕再遭尋仇,不敢再去市場工作
或是外出,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 萬2,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手實施傷害原告之人為韋成宗,伊僅有犯意聯 絡,且原告主張每月收入10萬元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太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其他共犯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下背部及左前臂嚴重切割傷合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多條肌 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怡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及其他共犯因上述共同傷害行為,經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案號:99年偵字19639 號、99 年偵字23792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642 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傷害罪成立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證查核屬實,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夥同宋 伯彥、韋成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持西瓜刀、 小武士刀及酒瓶等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 述,被告雖抗辯伊未有直接攻擊原告之行為,然自陳「下手 傷害原告之人是韋成示,伊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55頁 背面),縱令屬實,惟其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擔警 戒、壯膽與助勢之部份行為,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五、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傷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3 萬3,105 元,業據提 出怡仁醫院、新明診所、忠華中醫診所、國泰中醫診所、天 晟醫院、安倫診所、桃園榮民醫院等之醫療單據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8 頁至23頁),核屬因治療之必要支出,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規定之立法本旨,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 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爰減 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 年 度台上字第22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因傷分別前往怡仁醫院、新明診所、忠華中醫診所、國 泰中醫診所、天晟醫院、安倫診所、桃園榮民醫院等就診治 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至原告雖未 提出交通費單據,然一般計程車司機未必提供乘客費用單據 ,再考量原告前往就醫之各家醫院與原告住所間之距離,實 有搭乘車輛前往之必要。堪信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其請求就醫交通費,應予准許。 ⒊惟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若干?原告主張因前往各醫院就醫 搭需乘計程車資共27趟,每次來回車資計支出700 元等語, 合計為1 萬8,900 元(計算式:700 ×27=1 萬8,900 )等 語。審酌原告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而原 告就醫之其中怡仁醫院設於楊梅市○○○路000 巷00號」, 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縣計程車公會 )雖函覆本院評估原告至怡仁醫院來回平均車資約530 元, 有桃園縣計程車公會101 年11月20日桃計客光字第101085號 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然原告搭乘計程車因交通 號誌(如紅燈)及行駛路線等問題,依常情其實際支出之計 程車資,難免會有高於計程車公會評估之費用情形,是原告 主張前往怡仁醫院之計程車來回車資每次700 元,尚非過當 ,應予採信。再審酌原告因傷就醫,除前往怡仁醫院治療外 ,尚有前往上開其他各醫院就醫治療,考量其前往就醫之其 他各家醫院與其住所間之距離,再參以,原告受傷所需復元
期間甚長及所提出之各醫院醫療單據觀之,認其主張就醫交 通費共計1 萬8,900 元之醫藥費,尚屬合理,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9、100 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原告99年度之所得雖僅列 載4 萬7,582 元,100 年度所得則僅列記5 萬8,483 元,然 原告自述係從事市場竹筍批發、零售工作。此種工作未必申 報其工作收入,自不能僅以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認定其該年度 所得額若干。再細繹原告上開兩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其列載之所得雖然極低,然其名下尚有田地乙筆、汽車1輛 、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可知其平常即有所得,否則如何 購買汽車、股票。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薪資所得之證明,是其 主張每月所得10萬元,尚屬過高。茲以原告從事行業為竹筍 之批發、零售衡量,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對臺灣地區國民於99 年平均所得為52萬1,925 元(亦即平均每月所得為4 萬3,49 4 元),有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資料 可按。堪認原告主張伊于事發當時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每月4 萬3,494 元(52萬1925元÷12月,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範圍內,尚屬合理可採。至原告主張每月收入10萬元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⑵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若干?查原告並未提出有關不能工作 回復期間需達1 年3 個月之證明,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怡仁醫 院99年6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99年6 月4 日經急 診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及清創、肌腱縫合手術治 療,99年6 月7 日出院,改門診治療;至99年6 月14共門診 4 次,建議石膏固定4 到6 週,..」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惟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醫之怡仁醫院函詢,據其回復 稱則稱:病患左前臂嚴重刀傷及深及骨骼,導致左尺骨骨折 及左前臂多條肌腱及肌肉完全斷裂。99年6 月4 日在本院接 受緊急:①骨折復位鋼板固定。②清創及縫合斷裂肌腱及肌 健及肌肉。於100 年3 月22日最後一次來骨科門診複查,理 學檢查,左前臂有明顯肌肉萎縮且因肌腱斷裂縫合後導致沾 黏攣縮左手指無法正常完全伸展,評估要完成復原原有功能 機會不大....病患已有一年半未到醫院複診..建議原 告應回醫院複診等語,有101 年11月29日怡(歷)字000000 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題至第27頁),顯然依該醫 院評估以原告之傷勢,其完全回復原有功能之機會不大。再 考量原告係從事傳統市場竹筍批發零售工作,依一般經驗法 則,本需耗費相當之體力,且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前臂骨
折及肌腱斷裂,傷勢非輕,亦需較一般傷害為長之復原需要 ,依其傷勢及所需復原情形觀之,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回 復期間1 年3 個月尚屬過長,應以1 年為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核計為52萬1,928 元(計算式:4 萬3, 494 元×12月=52萬1,92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身 份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 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原告遭被告夥同多人暴力攻擊, 並受有左下背部及左前臂嚴重切割傷合併尺骨開放性骨折, 多條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等多處傷害,且因此發生左前臂 有明顯肌肉萎縮與左手指無法正常完全伸展,經怡仁醫院評 估「回復機會不大」等語,已屬永久性傷害,再參以,原告 從事市場竹筍批發、零售,通常可預期正常收入情形;及被 告並無固定收入,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⒍綜上,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共77萬3,933 元(包括醫療費 用3 萬3,105 元+就醫車資1 萬8,9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52 萬1,928元+精神賠償20萬元=77萬3,933 元),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 3,933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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