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82號
TYDV,101,訴,1882,201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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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被   告 竹祥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澤
訴訟代理人 吳金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 產品「3W EMIT 白光0000-0000K」,數量30,400件,每件單 價新臺幣(下同)30元,並約定加計5 %稅金為買賣總價, 買賣價金總計為957,600 元【(30,400件×30元)+ (30,4 00件×30元×5 %)=957,600 元】,及約定陸續分批交貨 。原告已依約陸續出貨,惟被告尚有部分貨款未清償。原告 於100 年11月29日、101 年1 月31日、101 年2 月9 日分別 交付5,800 件、6,400 件、9,600 件貨品(下稱系爭貨品) 予被告,價金共計686,700 元【(〈5,800+6,400+9,600 〉 件×30元)+(〈5,800+6,400+9,600 〉件×30元×5 %) =686,700 元】,有出貨單、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詎料 ,原告數度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7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以為未收到系爭貨品,嗣於102 年1 月間 始於工廠找到該批貨品,經檢驗後發現系爭貨品有瑕疵,未 符合規則書,原告應拿回再修改或檢測,瑕疵修補後被告即 願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其已依 約陸續於100 年11月29日、101 年1 月31日、101 年2 月9 日分別交付5,800 件、6,400 件、9,600 件予被告,而被告 迄今仍有686,700 元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 出貨紀錄(單)、客戶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24至31頁、第62至6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 貨品不符規格書有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貨品有瑕疵, 而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已依約陸續於100 年 11月29日、101 年1 月31日、101 年2 月9 日交付系爭貨品 予被告受領,並同時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3 紙,有 該等統一發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8頁背面),被告即應於收受時,依民法第356 條之 規定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況被告復自承:一般進貨驗收 於一個禮拜內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然被告 收受系爭貨品後卻從未提及關於系爭貨品有不符規格書一事 ,而係遲至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始 對原告為告知(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提出101 年11月 26日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然此距被告受領系爭貨品已有1 年之久,且被 告雖開立前開進貨退出證明單,然貨仍在被告處,是被告顯 就依通常程序查驗即可立即發現之瑕疵有怠為通知原告之情 ,故依上開民法356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 系爭貨品。則被告自不得再就系爭貨品,對原告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是被告辯稱伊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並主張此 部分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屬無據。五、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再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原告業已依約陸續分批交付貨物, 被告迄今仍有686,700 元之貨款未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6,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受領等 語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為不可採。況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 等權利早已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 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貨款 686, 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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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祥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