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49號
TYDV,101,訴,1649,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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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曾肇國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劉明釗
訴訟代理人 羅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確認就被告劉明釗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所建門牌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 0000 地 號房屋1 樓在寬度2.5 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被告 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嗣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勘驗現場,並 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時,原告主張縮減上開 土地及建物通行權之寬度為一公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79.80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166-11地號,以下稱 系爭土地)原屬原告之母親曾徐妹所有,系爭土地毗鄰 同段927 地號及891 、887 地號,927 地號地目為道,面 積為352.81平方公尺,屬澎湖縣望安鄉所有,第891 地號 ,面積24.83 平方公尺,及887 地號,面積34.09 平方公 尺之二筆土地則為原告所有。系爭910 地號及891 、887 地號建有門牌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0號房屋(門 牌整編前為楊新路2 段44號),此之42-1號房屋並占有澎 湖縣望安鄉所有之927 地號之一部分(910 、927 地號上 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民國94年曾徐妹將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江明枝,再移轉予訴外 人彭芝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嗣經 鈞院97年度司執字



第45543 號債權人中華成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彭芝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進行拍賣,由被告劉 明釗於民國100 年1 月向 鈞院承買取得所有權。以上事 實有附呈地籍圖謄本(原證一號)、建物登記謄本(原證 二號)、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三號)、土地及建物異動索 引(原證四號)、戶籍謄本(原證五號) 、建物測量成果 圖影本(原證六號)、鈞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原證七號 )可稽。
(二)查原告所有之891 、887 地號與系爭910 地號相毗鄰, 891 、887 地號上之建物與910 、927 地號上之系爭房屋 亦相連通,同屬門牌為楊梅市○○路0 段0000號,該房屋 係於民國63年之前即已建築完成,原告及母親曾徐瑕妹即 已居住其中。此觀戶謄本上之記載原告之母親曾徐瑕妹於 民國63年7 月17日即居住設戶籍於此號房屋,即可明瞭, 以上事實有附呈之戶籍謄本(原證八號)可稽,是以,在 民國63年之前,891 、887 地號即已從系爭土地及系爭號 房屋通行至所面臨之楊新路,而並非從其他地號通行。但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原告所有之 891 、887 地號因未臨楊新路,而形成袋地。(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之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 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 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 所有權,得由各區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 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 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 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 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 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 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 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 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 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 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 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787 條之規定。」由上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 示之意旨,袋地之通行權,不僅得主張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如其鄰地因建有房屋致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須經由鄰地地上所建之建物,始能至公路 ,袋地所有權人,仍得類推適用民法787 條第1 項規定對 建物主張通行權。原告所有之891 、887 地號土地原即係 利用被告劉明釗所有之系爭910 地號土地上及其土地上所 建之系爭房屋內部通行至公路,則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 定得主張通行被告劉明釗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為法 之所許。澎湖縣望安鄉所有之927 地號,其地目為道,本 係供通行使用,之前系爭房屋為原告之母親所有,由原告 及母親居住,原告經系爭房屋而通行927 地號時,澎湖縣 望安鄉公所不曾異議。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後 ,卻則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是以,原告爰請求對被告確認 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5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所建 門牌為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2 段42-1房屋1 樓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5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並應 容忍原告通行。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及建物1 樓之通 行寬度為1 公尺,且為周邊部分,損害較小,應為適當。 況且原告所有之891 、887 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即係通行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原非經由其他之鄰地通行,被 告於買賣該土地及房屋時本已了解此現狀,從而難謂原告 依長久以來之通行方法造成被告之最大之損害,被告主張 原告應從鄰地通行,損害較小云云,不足為採。 爰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明釗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000 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55 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其土地上所建門牌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0號房屋1 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17.5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二)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依鈞院拍賣公告所示,被告經拍賣程序所取得的桃園縣楊 梅市○○路○段0000號( 以下稱系爭房屋) 之不動產,土 地範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建物範圍為345 、346 建號,其申345 建號雖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 000 ○000 地號上,但345 號建物是屬於被告單獨所有之 有保存登記的合法獨棟建物,而非原告所稱之區分所有物 。另外,346 建號一樓面積為22. 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經原告告知以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公文通知, 被告才知346 建號有部分建物佔用891 地號,於鈞院完成



點交程序後,為保障原告土地使用權利,被告於100 年12 月19日已自行將佔用891 地號之部份346 號建物拆除,並 於910 地號內30公分處築牆,以釐清雙方土地所有權及使 用權,因此目前系爭房屋座落位置僅於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 ○000 地號內;原 告所有之同段891 、887 地號現 為雜草叢生及原告堆放雜物使用,已不構成居住要件。以 上事實有附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影本( 被證一號 ) 、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被證二號) 、原告控告被 告毀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證三號) 、現場照片( 被證四號 ) 可稽。
(二)因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被告在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依需求 已將系爭房屋於101 年5 月間整修完成,於屋後增設廚房 及廁所,並無其他空間與出入口可供通行至原告所有之 891 、88 7地號土地; 但原告欲在系爭房屋內開一條2.5 公尺寬的通道( 原告附圖之A.B 範圍) 通往891 、887 地 號,除嚴重影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完整使用房屋 的權利外,因系爭房屋左側有通往二樓的樓梯,另一側( 即原告要求通行的範圍內) ,雖無樓梯但有兩面牆壁、柱 子以及廁所,絕無任何開闢通道之可能性,故原告欲在系 爭房屋內開闢通道之要求自屬無理。以上事實有附呈現場 照片( 被證五號) 可稽。
(三)原告所指稱之水美段891 、887 地號部份,在分割前,已 建有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相連910 地號上之系爭房屋面 臨楊新路,是以當然係依照原有之通行方法以系爭房屋及 基地為通行。如原告所提供之原證六號所示,原告自行分 割土地為891(原同段205-145 地號) 、887(原同1 段 205-146 地號) 、869(原同段205-142 地號) 、880(原同 段205-143 地號) 四筆土地,並出售869 、880 地號,以 致891 、887 地號因原告之「任意行為」阻斷其原本可依 法通行至楊新路之路徑。經查,於民國92年以前,系爭房 屋與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親曾徐瑕妹,原告藉 其母親曾徐瑕妹於系爭房屋與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來維持其 891 、887 地號之通行方法,但是原告於民國92─94年間 ,以系爭房屋之繼承人( 管理處分權人) 身分,因原告資 金週轉之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先轉讓予江明枝,後轉讓予 彭芝玉,而造成891.887 地號再次因原告之「任意行為」 而阻斷其通行方式,並非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是被原告母親曾徐瑕妹將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江明枝云 云。以上事實顯與民法787 條規定之情形相同,「如果該



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只因土地所 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 ,不能再適用通行權之規定」以上事實有附呈建物測量成 果圖、土地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 45543 號民事裁定影本( 被證六號) 可稽。(四)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 係已於99年6 月4 日除去租賃權確定在案,即原告對系爭 房屋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之使用權於99年6 月4 日時已經喪 失。況依裁決文內容所示,原告於租賃權被排除後之占有 行為屬「無權占有」既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違法行為, 如何要被告在房屋點交後仍應容忍原告通行等不合理之要 求云云,自屬無理。以上事實有附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抗字第911 號裁定影本( 被證七號)可 稽。(五)如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891 、887 地號若欲通往 楊新路,並非只有經過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這一個方法,綜 觀周圍土地中: 869 、880 地號為停車場,872 地號為農 地且有鐵門供進出使用,依照民法787 條第二項所稱「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倘原告所有之891 、887 地號仍對周 圍土地有行使通行之權利,綜觀周圍土地目前使用狀況, 原告目前所請求之通行方法是擇其周圍土地損害最大的方 法為之,自屬無理。以上事實,有附呈地籍圖謄本配合照 片示意圖可稽。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5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其土地上所建門牌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0號房屋1 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55 平方公尺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是 否具有通行權,顯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其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887 、89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因通行被告所有之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55 平方公尺土地及建 物,係原告對外通行之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是依民法第 787 條規定主張通行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 所有之891 、887 地號若欲通往楊新路,並非只有經過系 爭房屋及其基地這一個方法,綜觀周圍土地中:869、880 地號為停車場,872 地號為農地且有鐵門供進出使用,依 照民法787 條第二項所稱「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倘原告 所有之891 、887 地號仍對周圍土地有行使通行之權利, 綜觀周圍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原告目前所請求之通行方法 是擇其周圍土地損害最大的方法為之,且原告係因自己之 任意行為所致,致其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 法第878 條第1 項規定,其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 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 之891 、887 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臨接一般道路,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一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891 、 887 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誤。又查原告所有之891 、887 地號土地,若欲通往楊新路,固須經過被告系爭房屋及其 基地,惟綜觀原告土地周圍中,其另面所相鄰之869 、 880 地號現為空地,無建物,且供為停車使用,此有現場 相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95),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869 、880 地號即緊鄰巷道 ,即可供出入使用,兩相比較,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及建 物出入通行,除影響原告建物之完整使用及生活之隱密性 外,亦絕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乃原告仍執意通行被告之土地及建物,即乏依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之891 、887 地號土地固屬袋地,惟其主 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5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其土地上所建門牌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0 號 房屋 1 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55 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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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