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03號
TYDV,101,訴,1203,201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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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呂理和
被   告 郭源豐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650,862 元,及自民國99年10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9 月12日將上開利息請求起算日變更為90年10月6 日起算,再 於101 年11月28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703,964 元,利息請 求起算日則再變更為90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㈠第43、257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90年間合資經營房屋買賣仲介, 由被告指定其舊識會計師作帳,有90年10月5 日資產負債表 (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為證,依該資產負債表顯示,公積 及盈餘為4,106,205 元,則原告應分配4,106,205 2 +65 0,382 =2,703,964 元,被告應分配4,106,205 2 +3,58 3,766 =5,636,869 元,兩造合計應分配之款項為8,340,83 3 元,原告分文未取。兩造共同再承購系爭資產負債表所示 不動產11戶,承購成本共8,340,833 元,全數由被告售出, 盈餘亦由被告收取,原告分文未取,盈餘部分亦應均分,應 請被告提出售屋盈相關資料,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予以保留 ,俟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後,再聲明為擴張。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964 元,及自90年10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勝訴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3 月間開始以個人名義合夥,經營中 古屋買賣事業,並約定由原告負責管理合夥資金及接洽買賣 事宜,被告則負責工程監督及薪水發放。在合夥期間,被告 先以自有現金及貸款籌湊資金,買入中古屋,交由原告管理



運用,詎89年底被告要求分配盈餘時,原告竟以其本業投資 失利,導致資金短缺,而拒不分配。為釐清兩造間合夥關係 ,被告遂委由己身所經營之燊榮建設有限公司所聘會計師, 利用公司會計系統,整理兩造合夥事業部分往來帳目,並製 成系爭資產負債表,進行試算。原告已於91年5 月1 日與被 告簽立「兩造合意終止並進行清算之證明文件」,顯見兩造 業已於91年5 月1 日先終止合夥中古屋買賣且業已經將本院 卷㈠第322 頁所載不動產清算完畢。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將系 爭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資產返還,然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11戶 不動產,已包含在本院卷㈠第322 頁所載不動產內,可知兩 造間合夥財產並非僅有原告所主張之11戶不動產,尚有登載 17戶不動產,若被告無將賣出之合夥不動產盈餘分配予原告 ,原告何以願意主張放棄可得更多賣屋盈餘之權利,而與被 告簽立「兩造合意終止並進行清算之證明文件」,可知兩造 於合夥期間,賣屋款項皆係匯入原告帳戶,由原告統一管理 、分配,惟因原告個人投資之故,造成被告無法取得應得之 盈餘,被告為保障自身權利,除於90年10月5 日先暫作資產 負債表外,更甚於91年5 月1 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合夥財產並 清算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 分析。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 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第 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 合夥財產,必應先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始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 人,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配合夥事業之賸餘財產,端 視合夥是否經過清算程序,且已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出資額 而定。
㈡本件兩造對於合夥經營中古屋買賣事業之事實,固不爭執, 然兩造合夥時未簽立任何書面,載明出資數額、出資種類或 合夥事務之執行方式等攸關合夥權益之事項,致兩造在本院 審理時就前揭合夥權益事項各執一詞,莫衷一是。而原告固 以系爭資產負債表主張合夥業經清算,並以系爭資產負債表 上載「股東權益總額」之一半2,053,104 元(即4,106,205



元÷2 )加計「股東往來-呂先生」所載650,862 元,合計 2,703,964 元為本件請求金額,惟被告否認兩造曾據系爭資 產負債表為合夥清算之協議,是原告自應先就兩造曾基於系 爭資產負債表之內容進行清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本件原告先謂:「民國90年間,雙方結束合夥關係,由會 計師作帳,如90年10月5 日資產負債表內容:資產科目尚 有流動資產(不動產)11件,資產總額共8,340,833 元, 全部由被告承接,日後售出收益全由被告收取(利益不分 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新臺幣65萬862 元,由會 計師作帳,有資產分配表可證,雙方合意結束合夥」等語 (參本院卷㈠第44至44-1頁);其後又具狀稱:「依90年 10月5 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964 元 ,兩造共同再承購90年10月5 日如資產負債表左列所示不 動產11戶,承購成本金額共8,340,833 元,全數由被告售 出,盈餘亦由被告收取,原告分文未取,盈餘部分亦應均 分,爰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售屋盈餘相關資料供鈞院審查, 並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予以保留,俟被告提出相關證明 後,再聲明為擴張」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7-259 頁), 可見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資產負債表之內容究達成何種 決議(即清算之結果),前後主張差異甚鉅,倘兩造確曾 為解散合夥關係,而據系爭資產負債表之內容進行清算, 何以原告對於此攸關合夥財產分配之重要決議,竟先後為 迥異之主張,已難遽信為真。況依系爭資產負債表形式上 觀之,資產科目所載之不動產(11筆)似即為合夥財產, 但兩造合夥經營之中古屋買賣事業非僅有系爭資產負債表 資產科目所載之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執系爭 資產負債表為合夥清算之憑據,亦難謂有據。
⒉又被告提出帳冊內頁影本1 紙,其右上角編號「8 」部分 載有多筆不動產資料,左上角編號「9 」部分則載有「承 上頁第8 頁全部結清。賣出重慶街透天全部價金屬郭源豐 所有,大桃園公寓多貸部分由郭源豐吸收,不管前帳虧損 多少由郭源豐承受,從中華民國91年5 月1 日起重新開始 」等文字(詳見本院卷㈠第322 頁),並主張兩造合夥已 於91年5 月1 日清算完畢,雖此與被告前稱:「90年12月 間,經兩造協商後,原告方同意提供中古房屋2 樓(文化 路及大桃園)予被告,以賣價所得抵充結算分配款項,結 束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等語亦不相同(參本院卷㈠第31、 41頁反面),然原告既已自承兩造於91年5 月1 日確有算 帳,上開帳冊內頁上之簽名亦為其親簽(見本院卷㈡第15 頁),可見前揭帳冊內頁所載文字業經原告簽認無誤,兩



造既於系爭資產負債表作成後,仍就合夥事業財務事項再 為協議,且該帳冊內頁復有「不管前帳虧損多少由郭源豐 承受,從中華民國91年5 月1 日起重新開始」之記載,益 徵原告逕以系爭資產負債表之內容作為本件請求之憑據, 確屬無稽。
㈢末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據系爭資產負債表作成合夥 清算之決議,則原告再執系爭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不動產請求 本院傳訊各該不動產之買受人到庭作證,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資產負債表,請求被告給付2, 703,964 元,及自90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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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燊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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