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29號
TYDV,101,監宣,429,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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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鍾徐梅蘭
相 對 人 鍾增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處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 監宣字第15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茲因醫療費用龐大,支付不易,故必須出售相 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做為相對人醫療照顧相關費用 ,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 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仍以:監護人於 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 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 最大之利益?等為斷,苟對受監護人無利益或不具維持受監 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不得代為處分不動產。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並經法院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龐大,致聲請人無 力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153 號家事裁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並經關係人甲○○到庭陳 述明確,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基於執 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確有處分相對人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於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將應屬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價 款作為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支出之專款使用。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變賣 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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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 動 產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備 註│
│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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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 │788.51 │2分之1 │地目: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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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