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高菊枝
相 對 人 邱垂義
關 係 人(即選定監護人)
高菊枝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邱顯治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垂義(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高菊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垂義之監護人。指定邱顯治(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邱垂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邱垂義之配偶,相對人 於民國98年10月18日因車禍受傷,致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不 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 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邱顯 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 名冊各1 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所屬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結果,相對人目前裝有鼻胃管,臥躺在床,點呼無回 應。另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相對 人目前生活需人照顧,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背面)。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應為外傷性腦出血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 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在99年初出院
至今,功能僅有極小部分改善,未來應無再改善或進步之 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2 年1 月17日旭字第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 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邱垂義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本案之聲請人高菊 枝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邱顯治先生為相對人侄子,相對 人事務由相對人外甥女楊昕潼主責,費用由相對人強制險 理賠和老人津貼補助中支付,因需辦理相對人四妹過世的 拋棄繼承事宜,本由相對人外甥女楊昕潼諮詢法院後提出 辦理,且選(指)定聲請人高菊枝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 邱顯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人選,經訪視高菊枝具擔任 監護人意願、邱顯治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 會101 年12月13日桃姚字第101564號函及所附之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垂義之配偶,現負責 照顧並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垂義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垂義 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邱顯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侄子,協助 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 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 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邱顯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