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林玉鳳
相 對 人 韓德盛
關 係 人 韓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韓德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玉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韓德盛之監護人。
指定韓志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88年5 月20日因腦血管病變,致有右半身麻痺、右上肢無手 功能、右下肢行動需他人扶助及表達型失語症等多重障礙症 狀,經治療迄今均未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 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韓志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釋明在卷,並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名冊及同意書、病歷表、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均為影 本),核與所述,尚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 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在房間床上, 身體外觀無異樣,所穿衣物均整齊清潔,但均不回答問題。 嗣經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其初步評估略以:「相對人因 中風後造成失智,符合心神喪失程度。」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其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 為之鑑定結果略以:㈠精神狀態檢查:韓員(即相對人)尚 有意識,外觀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 ,對叫喚及問話只有眼神追隨。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
,身體抱怨、定向感、病識感等皆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 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 達心神喪失之程度。㈡鑑定結果:1.結論:韓員目前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 到「心神喪失」之程度。2.理由:韓員為一反覆腦中風導致 重度失智之個案等語,有迎旭診所101 年9 月24日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乙份在案足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堪足認定無誤,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配 偶,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一)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 ,相對人無站立行走能力,無語言能力,左側肢體偏癱,聲 請人陳述相對人無盥洗、如廁、沐浴、換穿衣服鞋襪等能力 ,需24小時生活照顧,能以左手持湯匙進食,惟會掉滿地, 同住的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同住的長、次子返家 亦協助照顧及陪伴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為家庭經濟提供者 。而相對人名下有中壢市大崙區的土地數筆、房屋2 棟,無 負債。(二)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關係人陳述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共同生活之夫妻,聲請人熟悉相對人事務,且時間能 夠彈性運用,經家屬討論,並徵得相對人同意選任聲請人為 監護人,聲請人具有擔任意願。(三)關係人狀況說明部分 ,因關係人為相對人的次要照顧者,經常協助辦理相對人相
關事宜,經家屬討論並徵得相對人同意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選,關係人具擔任意願。(四)需求評估之部 分,相對人中風後右側肢體偏癱行動能力不佳,意思表達能 力不足,無語言能力,無自行處理土地被佔用糾紛,為使家 屬具合法的代理能力,有受監護宣告需求。綜上,本案聲請 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共同生活之配偶、長子,2 人均為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以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照顧費 用。相對人次子以書面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評估相對人受照 顧情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 年12月5 日桃姚字第 101553號函暨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2頁)。
七、基上所陳,本院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與相對人感情至深,現並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之主 要協助者,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顯見其力能 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並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無 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甚明,故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情屬至親,亦應能 致力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自無不當。綜上所述,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韓志強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