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93號
TYDV,101,抗,193,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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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詹金水
上列當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
6 日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 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第3 屆董事長,緣玉尊宮之捐 助章程第3 條、第5 條、第7 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19條 至第21條、第34條等規定,業經民國101 年8 月12日所召開 之第3 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變更,爰檢附簽到簿、大 會手冊、信徒代表名冊、修正章程條文及內容、桃園縣政府 101 年3 月7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桃園縣政 府101 年3 月7 日函)及99年4 月26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9年4 月26日函)、承恕法律事務 所100 年7 月7 日承欣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第3 屆董監 事名冊、第2 屆董監事名冊、101 年8 月12日第3 屆董監事 選舉、修改組織章程會議記錄、101 年7 月18日通知桃園縣 政府派員列席101 年7 月29日會議函(下稱101 年7 月18日 函)、發文日期為101 年7 月18日之101 年7 月29日會議開 會通知函(下稱101 年7 月29日會議開會通知函)、101 年 8 月2 日通知桃園縣政府派員列席10 1年8 月12日會議函( 下稱101 年8 月2 日函)、101 年8 月21日玉尊宮組織章程 修正對照表等影本各乙份,依法聲請准許修改章程云云。原 裁定則以依抗告人提出簽到簿、會議紀錄、大會手冊、101 年7 月18日開會通知均未蓋有玉尊宮之法人印信,故形式上 難認定抗告人所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係經合法召開之信徒大 會決議變更;又抗告人未能提出修正前之章程,復先後提出 2 份修正條文不同之捐助章程,且與第三人賴永得玉尊宮 董事長身分聲請修改捐助章程(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19號, 下稱前案)所變更之章程內容不盡相同,則玉尊宮係於何時 召開第3 屆信徒大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亦無從形式上判斷; 另第三人賴永得已於前案主張其為玉尊宮之董事長,且依本 院之玉尊宮法人變更登記資料(94年法登他字第13號),玉 尊宮自94年完成第2 屆董監事之登記後,即未再聲請變更法 人登記,是玉尊宮第3 屆董監事成員以及董事長為何人,涉 及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玉尊宮之法人印信、帳冊自97年迄今為第三人賴永得把持, 董監事請求其公開款項用途,其均相應不理,玉尊宮98年度 之財產結餘款為新臺幣(下同)1,453 萬9,391 元,惟在第 三人賴永得於前案所為變更章程聲請案件中,第三人賴永得 所提出之捐助章程第6 條載明「本財團財產如另附目錄所載 由捐助不動產總值為791 萬2,966 元整,動產總值為200 萬 元整。」,其顯然係不實呈報法院,且玉尊宮於99年1 月3 日召開第3 次信徒大會選舉董監事、修改章程第3 章財產及 會計第6 條「本財團財產如另附目錄所載由捐助總值為1,86 0 萬元整」,顯然第三人賴永得於前案所提對照章程乃偽造 信徒大會修改內容。玉尊宮並無不動產,並已由董監事、會 員開會討論以1,500 萬元購買抗告人為管理人之第三人福德 宮所有土地,玉尊宮之98年度結餘款尚不足購買而需對外募 款,第三人賴永德不實呈報財產並將玉尊宮財產存入私人帳 戶,依桃園縣政府財團法人管理明文規定「本縣宗教財團法 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 利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 構。」,第三人賴永得前開行為顯然違法,為使玉尊宮財產 透明化,抗告人乃依玉尊宮捐助章程第16條第3 款規定:「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⑶監查有關本財團之其他事項。」,提 出召開會員大會、修改章程、選舉董監事。
㈡又玉尊宮組織管理問題重重,財務由第三人賴永得把持,原 董事長賴阿完年事已高,為其女即第三人賴秀琴把持,其他 董監事無權參與運作,有違財團法人係信徒捐贈成立之宗旨 ,抗告人依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21條規定:「本縣宗教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 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 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 過半數同意,並經本府核准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但有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分。」,依法以101 年7 月18日函通知桃園縣政府派員列 席參加,並於101 年7 月29日由原董事長賴阿完主持第2 屆 董監事會議,賴阿完當日晚到場漏簽名,惟有錄影及照片為 證。而因第三人賴永得侵占玉尊宮印信,雖經賴阿完及董監 事於10 0年7 月7 日委請承恕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請求返 還,迄今仍無法取回,故而抗告人只能依法為開會通知及召 開信徒大會,依法律程序取回玉尊宮印信,依桃園縣政府99 年4 月26日、101 年3 月7 日函文已說明賴阿完並無缺席99 年1 月3 日第3 屆第1 次信徒大會,無由第三人賴永得代理



之必要,第三人賴永得申請董事變更暨延長修改章程期限並 不適格,且玉尊宮第2 屆董事任期於99年5 月屆滿後,迄今 並無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玉尊宮應盡速修正章程等語,故抗 告人、玉尊宮信徒依桃園縣政府財團法人組織規定召開信徒 大會選舉第3 屆董監事並修改組織章程,乃合法財團法人組 織。另抗告人係依99年1 月3 日信徒大會決議修改之玉尊宮 捐助章程而為變更聲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2 份捐助章程 內容並非不同,係因抗告人嗣後陳報之章程內容並未提出增 加組織章程,致原審誤解2 份內容係屬不同,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為玉尊 宮第2 屆常務監事,而玉尊宮迄今尚未為第3 屆董監事變更 登記申請,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玉尊宮法人變更登記卷宗(94 年度法登他字第113 號)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就 玉尊宮之捐助章程變更一事係屬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 變更玉尊宮捐助章程。惟查:
㈠按信徒大會每年召開1 次由董事會召集之,大會由董事長任 主席,如因故缺席時由常務董事中互推1 人代理之;本財團 董事會每6 個月召開1 次,如遇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均 由董事長名義召集之;本財團捐助組織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 信徒大會之決議得修改之,但對修改條文應經主管官署之許 可及經法人登記後始生效力,為第三人賴永得於前案聲請變 更玉尊宮組織章程前之玉尊宮原捐助章程(下稱玉尊宮修改 前捐助章程)第18條、第20條所明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 、94年度法登他字第113 號卷宗查閱屬實,是玉尊宮捐助章 程之變更應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信徒大會,並由信 徒大會決議修改,其形式上之捐助章程變更程序實屬完備。 然依抗告人提出101 年7 月29日會議開會通知函,其說明四 部分明載:「依本會組織章程第16條監事會之職權由常務監 事詹金水、監事賴永餘,依法提出招(應為「召」之誤)開 第2 屆董監事會議。」等語,且該開會通知係由「常務監事 詹金水」、「監事賴永餘」署名,可知101 年7 月29日之董 監事會議並非以玉尊宮董事長名義召開,則玉尊宮101 年8 月12日信徒大會是否係經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無疑。 復且依玉尊宮修改前捐助章程第18條、第25條規定,玉尊宮



之總會會議決議名稱僅有「信徒大會」,並無「信徒代表大 會」會議之稱,是抗告人主張101 年8 月12日信徒代表大會 決議修改捐助章程,與章程中所定召集會議名稱不符,其得 否為決議並修改玉尊宮捐助章程,亦非無疑。
㈡抗告人雖於101 年7 月29日會議開會通知函內表示係依玉尊 宮修改前捐助章程第16條第3 款規定,以及於本院補充係依 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許可及監督要點第21條規定召開第 2 屆董監事會議,惟玉尊宮修改前捐助章程第16條係規定: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⑴監察本財團一切收支事項。⑵監察 本財團之預算及決算事項。⑶監察有關本財團之其他事項。 」,並無規定監事會得召開董事會或決議召集信徒大會,且 董事會、信徒大會之召集方式及召集權人業經玉尊宮修改前 捐助章程所明定,監事會縱得依其職權就此等事項進行監察 ,惟尚無得代行董事會之職權,抗告人據此主張其得召開10 1 年7 月29日董監事會議,與玉尊宮修正前捐助章程規定即 有未合;而互核抗告人提出玉尊宮第2 屆董監事名冊、101 年7 月29日董監事會簽到簿,玉尊宮第2 屆董事共計11人, 其中僅賴阿完林成嶽巫勝俊林陳阿綢賴永鎮等5 人 出席101 年7 月29日董監事會議(當日另出席者包括抗告人 、監事賴永餘羅文習及信徒詹前源),縱認101 年7 月29 日董監事會議係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該日會議出席人數亦與 抗告人主張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21條所定「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或3 分之2 以上 董事之出席」要件不符,抗告人主張其得依前開要點規定由 董事會決議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仍非可採。 ㈢另按「聖母會財產,除合於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規定,依民法 第62條因捐助章程所訂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序為必要之處分外,如其財產 僅為多數人所共有,儘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其管理方法, 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苟對於管理權誰屬有所爭執,亦應 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38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 旨可參。抗告人主張因第三人賴永得侵占玉尊宮所有財產, 並拒絕返還玉尊宮之印信,且玉尊宮組織管理長期由第三人 賴永得賴秀琴把持,有違財團法人宗旨,第三人賴永得已 經桃園縣政府以99年4 月26日、101 年3 月7 日函文表示其 提出之申請並非適格,玉尊宮應儘速修正章程等語,縱認係 屬真實,亦係第三人於前案以玉尊宮董事長名義提出變更章 程之聲請是否適法問題,仍無從反面推論抗告人主張之101 年8 月12日信徒代表大會召集即屬合法,而認玉尊宮捐助章 程業經決議變更。至玉尊宮第3 屆董監事、董事長應係何人



,此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抗告人提出事證形式上觀之,難認玉尊宮已合法召 開101 年8 月12日信徒大會,並得作成修改捐助章程之決議 ,抗告人聲請依該大會決議結果修改捐助章程,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 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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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