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燕妹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楊仁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陳登龍(男,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被告則係 大陸地區人民,並與被繼承人陳登龍於93年1 月7 日在大陸 地區湖南省辦理結婚登記,再於93年2 月12日在桃園縣平鎮 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登記事宜。惟被告搭機來臺後即由人蛇集 團接走,未與被繼承人陳登龍同居,亦未告知去向,音訊全 無。96年5 月間,被繼承人陳登龍接獲通知,被告已因非法 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29日遭遣返。可知被告僅 將被繼承人陳登龍充作人頭老公,以便來臺非法工作,自始 即無與被繼承人陳登龍結婚之真意,故應認被告與被繼承人 陳登龍間之婚姻關係自始未有效成立。又被繼承人陳登龍係 於100 年11月17日過世,於過世時並無子女,是其繼承人形 式上僅有原告及被告,現被告既非被繼承人陳登龍之合法配 偶,依法即不得享有繼承權,原告為維護合法繼承利益,自 有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登龍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 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登龍之繼 承權不存在。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原告及被繼承人陳登龍則為我國國民,有被繼承人 陳登龍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身分證明文件附卷可稽 (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而本件原告既係 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子陳登龍之繼承權不存在,
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又遍觀上 開條例,並無被繼承人為我國人民時,關於繼承事件之爭執 ,其準據法之特別規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 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陳登龍間並無真實之婚姻關係,故被告非 被繼承人陳登龍之繼承人。則被告對被繼承人陳登龍之繼承 權是否存在乙節,勢必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原告基於 被繼承人陳登龍之繼承人此法律上地位即因之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並無疑義。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陳登龍之母,而被繼承人陳登龍 業於100 年11月17日死亡,死亡時無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雖已與被繼承人陳登龍為結婚登記,然 其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及無效,故被告對 被繼承人陳登龍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等事實。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被繼承人陳登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已有效 成立?茲論述如下: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子即被繼承人陳登龍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大 陸地區人民,前已述及,被繼承人陳登龍與被告又係在大 陸地區結婚,則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其等結婚時之行 為地法即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決定其等之婚姻是否有效 成立。而查,被告與被繼承人陳登龍確實於93年1 月7 日 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公 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再向臺灣 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06019號證明書等 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陳 登龍與被告在臺結婚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有桃園縣平鎮 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8 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 ),堪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陳登龍之結婚,形式上已合於大 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即由人蛇集團接走,全無音訊 ,為從事非法之性交易,僅將被繼承人陳登龍充作人頭老 公,並無結婚真意之部分,僅據證人陳金鳳於本院101 年 8 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被繼承人陳登龍為伊 堂哥,伊當時聽被繼承人陳登龍說有朋友要介紹女生,被 繼承人陳登龍即說要結婚,要拿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 元去大陸帶女生回來。回來後,伊回到娘家有看過被告1 、2 次,被告係住在隔壁,伊有跟被告打招呼,但沒有交 談過,而被繼承人陳登龍私底下跟伊提過他覺得係被騙, 但因擔心面子掛不住,故在大家面前不肯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反面);及證人陳登福於本院102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略以:伊為原告之子、被繼承人陳登 龍之弟,當初被繼承人陳登龍係跟朋友一同到大陸遊玩, 回來即說要娶老婆,被繼承人陳登龍與被告結婚後有與伊 、原告住在家裡10幾日,被繼承人陳登龍與被告係同住在 1 個房間,但這10幾日中被告一直吵著要去工作,其後被 告即以在外面工作為由離開家裡,未再回來過,被繼承人 陳登龍後來變得消沈,伊有問被繼承人陳登龍被告在哪工 作,被繼承人陳登龍也說不出來,後來村裡的人有看到被 告跟異性同遊,故傳有被告在做非法性交易之耳語,被繼 承人陳登龍則抱怨後悔帶被告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繼承 人陳登龍與被告結婚後確有在家中與原告、證人陳登福同 住,且同居生活10餘日,自無所謂被告一到達臺灣即遭人
蛇集團帶走之情事;又被繼承人陳登龍係花費高達20萬至 30萬元以迎娶被告,此與一般假結婚之人頭老公除不必花 費任何金錢外,尚可能因此得有報酬之情形有所歧異;另 縱被告婚後有不斷吵著要去工作之情,亦屬大陸地區人民 或其餘之外籍配偶嫁來臺灣後,為改善娘家生活,而亟欲 外出打工賺取金錢之目前我國社會普遍現象。至被告離家 工作後從未與被繼承人陳登龍聯絡乙節,即使屬實,至多 亦僅能證明其等感情薄弱,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自始」 即與被繼承人陳登龍無結婚之真意。況查,被告於96年5 月29日係因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遭強制出境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9 月2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是亦無從證明原告所為被告 係因被認定假結婚或從事非法性交易而遭強制出境之主張 為真實。
(四)基上所陳,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結婚時,僅係將被繼承 人陳登龍充作人頭老公,以便來臺非法工作,自始無與被 繼承人陳登龍結婚之真意等事實,並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 為真實,自難採信。此外,復查無被告與被繼承人陳登龍 間之婚姻關係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則原告進而 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陳登龍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不成立, 即更無可採。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登龍與被告之婚姻既非無效或不成立 ,被繼承人陳登龍又無子女,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有 與被繼承人陳登龍之母即原告共同繼承遺產之權利。惟因被 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故其行使繼承權之方式及得繼承遺產之 種類,仍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 ,亦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陳登龍以合於大陸地區法定方式結婚並 為登記,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等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而致 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則被告以被繼承人陳登龍之配偶身分, 依上揭民法之規定,得為其繼承人,既均經認定明確。從而 ,原告仍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登龍遺產之繼承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