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唐招蘭
被 告 閻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被繼承人閻長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閻長興之配偶,被告則為其女 兒,訴外人閻長興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亡歿,並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原告得就系爭遺產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各繼承 1/2 。然原告請求被告為遺產之分割時,竟遭拒絕。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求就系爭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則以:訴外人閻長興生前於98年3 月9 日曾提領被告定 存於安泰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44,416 元,並轉存 於訴外人閻長興名下之帳戶;且訴外人閻長興生前之醫療費 用44,392元、看護費及雜項支出183,000 元、死亡後之喪葬 費用支出873,780 元等均由被告墊付,上開各項金額均應先 由系爭遺產扣除後,再由兩造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訴外人閻長興之配偶並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 則為訴外人閻長興之女兒,訴外人閻長興係於100 年7 月13 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閻長 興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 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均為影 本,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第14頁至第1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桃園縣 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3 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8日桃溪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 年8 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所附之訴外 人閻長興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原告與訴外人閻長興結 婚登記資料、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 第7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33頁至第7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已 述及,而訴外人閻長興死亡後,原告業於100 年8 月2 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則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聲繼字第32號聲請繼承事件卷 宗查核明確。是原告既已合法於繼承開始時起3 年內向本院 聲請繼承訴外人閻長興之遺產,自已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 並無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此先敘明。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各有 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 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⑴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 1144條第1 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既分別為訴外人閻長興之配偶、女兒,則依上開法 律規定,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自應平均,亦即各為1/2 。而 系爭遺產為金錢存款,自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又無不分割 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 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五、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同為夫妻財產制之一之共同財產制,於民法第1039條 已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 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之「取回」規定 ,可知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關於該死亡者之財產,共同財 產制有生存者得先取回一半,其餘再歸遺產供繼承之規定, 然法定財產制則無類此規定;另夫妻如有離婚或婚姻經判決 無效、不成立、撤銷之情事時,在夫妻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以 登記為準之原則下,採法定財產制者,就其登記名下財產之 差額有如何分配之規定,甚且有不同比例、扣除負債以及特
定原因取得之財產等規定,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之共同 財產制則無類此規定。上開兩者參核以觀,可知法定財產制 應係有意就夫妻一方死亡時,不為財產分配之特別規定。此 觀現行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於91年6 月26 日修正,其條文卻未有類如上揭早已制定之共同財產制關於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分配方法之特別規定乙節益明。故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不包含 「配偶一方死亡」之情形在內。再者,學說中亦有認配偶之 應繼分主要在於評價其對遺產的貢獻,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的立法目的相同,若讓生存配偶可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後,再依法繼承時,不免有重覆評價之嫌。因此若繼 承法中已將生存配偶對遺產之貢獻反映在配偶應繼分上時, 則在解釋時亦不應包括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形;且自法之實際 施行角度考量,當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立即可請求分割 遺產,但生存配偶如依法在兩年的時效期間內都隨時可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則將造成遺產計算上與分割遺產的困難,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由此觀之,亦宜將配偶一方之死亡排除 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外。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已有明文。則夫妻之一方,自不可能 因他方之死亡,而對他方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反面言 之,已故之配偶生前既無此債務,自無從命其繼承人「繼受 取得」此項債務。況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若夫妻之一 方死亡,其生存配偶因此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則因生 存者並應概括繼承死亡者之財產與債務,致債權與債務同歸 1 人,債之關係將因混同而消滅,使74年修正之民法第1030 條之1 規定變成具文,亦顯有不當。另苟夫妻中原有財產較 少的一方死亡,若認其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無助力之繼承人 亦有分配財產請求權,而得向生存之他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自有背於此規定係為補償夫妻之一方為家庭操持之貢獻之 立法目的;再就父母之一方死亡時,其子女即可伸手向未死 亡之父母要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情形觀之,亦與我國固有家庭 倫理有所不符,當非立法本意。基上所陳,夫妻一方之死亡 時,生存之一方應不得對其遺產主張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亦即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之情形,不包含夫妻一方死亡時之情形在內。故原 告基於被繼承人配偶之地位,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先就系爭 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核於法律規定之要件 ,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六、續查,被告辯稱分割系爭遺產前,應先扣除訴外人閻長興生 前於98年3 月9 日所提領被告之存款1,044,416 元之部分,
雖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2 紙 、現金支出傳票、存款客戶查詢單、本行支票申請書各1 紙 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惟被告 所辯上開事實即使為真,此亦屬訴外人閻長興生前所為之行 為,為訴外人閻長興與被告間之他項法律關係,與本件遺產 分割之請求並不生影響。且訴外人閻長興為何得提領被告之 存款,為何又將之以自己名義存入銀行,其可能原因容有多 端,實不能僅據上開事實,即得主張須於系爭遺產中將此金 額扣除後始得分割。又被告所抗辯其所支出訴外人閻長興之 醫療費用44,392元、看護費及雜項支出183,000 元之部分, 固亦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0份、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出 貨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收據各1 紙在卷可參(均為影本 ,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0 頁)。惟被告即使有先墊付上 開各費用之行為,衡其性質,亦屬於被告於訴外人閻長興生 前時,所為訴外人閻長興支出者,此仍應視原告就上開費用 是否亦有支出義務而得由被告於代為墊付後,依其他法律關 係對原告為請求,被告尚不得主張得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 加扣除後再為分配。基上所陳,被告所為上開各抗辯之內容 ,核均無足採。
七、次查,被告所辯稱其支出訴外人閻長興喪葬費用873,780 元 應予扣除之部分,則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訴外人閻長興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處理訴外人閻長興後事 所不可缺少之支出,且遺體又屬於繼承標的,則為被繼承人 支出之喪葬費用,應認為至少可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由 遺產中支付之。茲所續應審究者,乃為被告所主張之訴外人 閻長興喪葬費用之金額是否可採?此部分經查,被告固提出 禮儀公司服務明細1 份、收據2 份、骨灰位之訂金單1 份、 統一發票2 份為據(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然查,上開禮儀公司服務明細並非收據抑或支出之證 明,且其上所載之金額高達516,480 元,與通常第三人辦理 喪葬禮儀事宜所須之一般費用亦有差距,是被告是否確有支 出上開金額,實非無疑。本院再衡之社會一般常情、經濟狀 況、喪葬時禮儀事項之內容因遺族習俗之不同,難以列舉等 並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所支出訴外人閻長興喪葬禮儀之 費用部分,應以20萬元為可採。至被告所提出如上述其餘單 據所示之醫院相驗及車馬費3 千元、壽衣17,600元、塔位合 計24萬元之部分,則尚屬可採。是合計被告所得主張扣除之 喪葬費用應以460,600 元為可採(計算式:20萬元+3,000
元+17,600元+24萬元=460,600 元),其逾此金額之主張 ,既不可採,自不得於系爭遺產先予扣除。
八、綜上所述,系爭遺產扣除上開被告所支出之訴外人閻長興喪 葬費用460,600 元後,其餘金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2 繼 承。而系爭遺產既均為存款,其分割方法自以實物分配為適 當。且此實物分配之方法,原告所可取得之金額,亦無違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不得逾2 百萬元之限制,同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依職權宣示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十、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 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 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被繼承人閻長興遺產及分割方法(均為新臺幣) ┌───┬──────────┬────────┬─────┐
│項 目│ 金融機構名稱 │ 帳 號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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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仁美郵局 │0000000-0000000 │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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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花旗(台灣)銀行 │ 0000000000 │ 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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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臺灣銀行 │ 000-000-000000 │ 444,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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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安泰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 │1,0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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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中壢建國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 313,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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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928,536元。 │
├─────────────────────────────┤
│分割方法:上開遺產金額扣除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後,由兩造各依│
│應繼分取得1/2 即各取得733,968 元(計算式:〔1,928,536 元-│
│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460,600 元〕×1/2 =733,96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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