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953號
TYDV,101,家聲,95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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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呂楊春
相 對 人 呂學勝
關 係 人 呂月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甲○○(女、民國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前經本院於 民國79年5 月5 日以78年度家禁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 序,以利監護事務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妹 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依前揭法條意旨,依民法增修後之規定,增修前 經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已為新法增修規定之監護宣 告。另依增修後有關監護宣告之規定,除須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任監護人外,尚須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78年度家禁字第 2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時,並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應為乙○○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本院卷第4 至11頁參照)為證



,並經本院函調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乙○○監護 登記申請書暨案附本院78年度家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裁定 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19頁參照),應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妹,亦 同意擔任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 旨,聲請人聲請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 99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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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