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932號
TYDV,101,家聲,932,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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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張金
相 對 人 李建勳
      李遠哲
關 係 人 李訓光
      李訓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訓禎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訓禎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84年3 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而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李訓禎於101 年10月7 日 往生,聲請人依法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為辦理 李訓禎遺產繼承、分割時,因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人同為繼 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 產之繼承、分割,爰聲請選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叔叔乙○○ 、伯父丙○○分別為該未成年人甲○○、丁○○辦理關於被 繼承人李訓禎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乙○○及丙○○之同意書為證,且經聲請人、關 係人乙○○、丙○○到庭陳述明確,又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 人既同為李訓禎之繼承人,且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有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確有其必要性。
四、次查,乙○○、丙○○分別係上開未成年人之叔叔及伯父, 於聲請人所述辦理李訓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認如由乙○○及丙○○分別擔任上開



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 就上開未成年人對於被繼承人李訓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乙○○、丙○○分別為未成年人甲 ○○、丁○○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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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