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713號
TYDV,101,家聲,713,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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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13
聲 請 人 甲○○ 住桃園縣○○鄉○○村0 鄰○○路000 巷
           000號
相 對 人 乙○○(原名為乙○○)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
           00弄00○0號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家聲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5,500 元為擔保, 並以99年度存字第193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強制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0 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因 而提供擔保金205,500 元,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3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937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218 號民事 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99年 度家聲字第218 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上述強制執行所生之損 害,曾提供上開擔保金,於兩造間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所 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已定21日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及100 年度家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又相對人於 101 年8 月31日收受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 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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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