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蕭興鴻
相 對 人 綿益股份有限公司即綿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明
法定代理人 李炳堯
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
法定代理人 施振宏
法定代理人 施振誠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法定代理人 劉瑞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 、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 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88年台抗字第227 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395 號假 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以本院70年度執全字第296 號假扣押執 行在案,聲請人為免為及撤銷假扣押,乃遵前揭假扣押裁定 提供反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並未 遵期起訴,聲請人乃聲請本院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33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為免為及撤銷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既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而已失其依據
及必要,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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