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葉吉永
聲 請 人 葉佳祥
聲 請 人 葉佳源
聲 請 人 葉佳燊
聲 請 人 葉佳明
聲 請 人 葉佳麟
聲 請 人 葉佳松
相 對 人 林世棋
相 對 人 吳許綠珠
相 對 人 吳連雄
相 對 人 吳陳淑慎(即吳連銘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政樺(即吳連銘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珮珊(即吳連銘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思儀(即吳連銘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韋良(即吳連銘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京美
相 對 人 吳連鴻
相 對 人 楊王秀卿
相 對 人 紀吳千鶴
相 對 人 江明洲
相 對 人 江信逸(即江銘凱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江宗庭(即江銘凱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江銘傑
相 對 人 周來春
相 對 人 吳慧純
相 對 人 吳慧琳
相 對 人 吳南喬
相 對 人 林王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即相對人等依判決 所示附表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並已判決確定。經本院調 卷審查,本件原告等即聲請人等支出起訴裁判費共新臺幣( 下同)138,984 元,則本件相對人等自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 例,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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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世棋 │1/2 │69,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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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許綠珠│1/12(連帶負擔) │11,582元 │
│ │、吳連雄│ │ │
│ │吳陳淑慎│ │ │
│ │、吳政樺│ │ │
│ │、吳佩珊│ │ │
│ │、吳思儀│ │ │
│ │、吳韋良│ │ │
│ │、吳京美│ │ │
│ │、吳連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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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王秀卿│1/12 │11,5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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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紀吳千鶴│1/12 │11,5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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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王百合│1/12 │11,5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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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江明洲 │1/48 │2,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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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江銘傑 │1/48 │2,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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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江信逸、│1/48(連帶負擔) │2,896元 │
│ │江宗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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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來春 │1/48 │2,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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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慧純 │1/48 │2,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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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慧琳 │1/48 │2,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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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南喬 │1/24 │5,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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