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793號
TYDV,101,司繼,1793,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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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793號
聲 明 人 郭啟年
聲 明 人 郭育辰
聲 明 人 歐尚衛
聲 明 人 歐妍汶
聲 明 人 歐秉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桂美
法定代理人 歐道鉦
聲 明 人 梁世達
聲 明 人 梁夢茹
聲 明 人 梁世頴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淑美
法定代理人 梁偉智
聲 明 人 郭啟霖
法定代理人 郭先村
法定代理人 鄭宜淑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郭承禎(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郭啟年郭育辰歐尚衛、歐妍 汶、歐秉勳梁世達梁夢茹梁世頴郭啟霖均係被繼承 人郭承禎之孫子女、外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死亡,聲明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承禎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死亡,而被繼 承人郭承禎之子女郭先賢郭桂美郭淑美已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郭



承禎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郭先村為繼承 人,並業已另案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101 年度司繼字第179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 ,足堪認定。顯見被繼承人郭承禎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郭啟年郭育辰歐尚衛歐妍汶歐秉勳梁世達梁夢茹梁世頴、郭啟 霖等既均為被繼承人郭承禎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 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郭承禎之繼承人甚明。聲 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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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