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98號
TYDV,101,勞訴,98,201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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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彭作鑾
      彭喜達
      郭少衡
      胡民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3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彭作鑾之訴駁回。
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減縮後)由原告彭作鑾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彭喜達郭少衡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胡民族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基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告彭作鑾(行政訴訟)起訴時、本院初始審理中請求「確認 原告之專業加給、品位加給(或者名稱改為按月核給原告之 報酬、本薪及專業加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 義,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確認被告所制定之勞工退休制 度的效力,其中抵觸勞退條例第22條規定之部分無效」(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9頁、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勞簡 字第17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32頁 ),嗣於102年1月18日具狀及同年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請求為「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工友管理要點成立」,此確 認之訴訟標的不同,已屬於訴之變更,然此之變更僅係原告 彭作鑾將原來其訴之內容關於原告給付各項薪津範圍是否屬 於得列入工資,並得以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統合改為其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適用某法令而已,所具理由均未 曾變更,係屬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主張而已,依上開規定,此 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彭喜達以次3 人(行政訴訟)起 訴時主張「被告應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於契約終



止時,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以平均工資計給」 ,嗣於101 年11月16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更改為:「被告 給付原告彭喜達新臺幣(下同)162萬1,537元,及自100 年 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郭少衡160萬6,876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胡民族194萬6,022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30頁);又於102年 1 月23日具狀再將上開聲明關於本金請求部分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彭喜達132 萬6,241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少 衡133萬27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民族145萬1,208元」( 見本院卷第114 頁),原彭喜達以次3 人上開訴之聲明,前 僅為將退休金計數之標準更為明確「數額」,所據事實及理 由均相同,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後之變更僅係以計算基礎之 理由變動為金錢請求數量上之減少,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上開法律規定,亦無不合,得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彭作鑾主張:
原告與被告之間具有僱傭關係,且為被告事業單位之勞工直 接選舉產生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原告係為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勞工(下稱: 勞退條例),於適用該條例「前」 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若雙方約定結清年資者,其工作年資 之薪資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原告身 分為政府機關內同屬適用勞基法之技工、工友等,年資均予 保留,不得先行辦理結清,此為不爭之事實,雙方協議於不 合意結清年資之勞動條件為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且被告 確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規定每月負擔原告之每月工資 6%之退休金提繳率,依勞退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勞工退 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被告答辯原告舊制保留年資適 用「科聘人員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國軍聘任及 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之退休金基數內涵應以「本薪計」,顯 然不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以契約終止時應以「平均工資 」為計算標準,計給該保留年資退休金之意旨;換言之,被 告於核計原告(或同類勞工)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應以 適用工友管理要點按退休時「平均工資」為給與標準計之, 非以被告自訂工作規則按「月工餉及實物代金」合計之「本 薪」計算。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工友管理要點成 立。




二、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部分: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84條之2 所定之「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全由事業單位憑一己之恣意而定,諸如「退 休金基數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計算金額標準為何」 ,勞方僅能單方、被動、無奈的接受,若所定之規定低於勞 基法之最低標準,已無法達成勞基法所揭櫫之保障勞工權益 之立法目的,而有違憲之虞。另關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對於 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之案例,應「目的性解釋」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指之前15年,係自「適用勞基法時」另 行起算,始符合公平原則,蓋適用勞基法前係依事業單位之 工作規則,其係以「本薪」為基數計算金額,而非依勞基法 所規定之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基數金額,已對勞工不利 ,從而於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給與標準「基數」即須另行計 算(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年數仍應以1年2基數計之),方屬公 平。基此:
㈠原告彭喜達主張:
原告於62年間服義務兵役期間即受僱於被告,64年7月18 日 轉任一般職,於97年9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新制勞 工退休制度,並於100年4月30日辦理退休,若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 規定,被告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規定係 以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聘僱人員工 作規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依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所計 算之原告年資基數為51個月,基數金額為5萬1,120元,共計 260萬7,120元(計算式:51 ×51,120=2,607,120),另87年 年7月1日後適用勞基法所計算之年資基數,應以「適用勞基 法時起」年資開始起計,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應以每年給予2 個基數計算,而非如被告所主張以每 年1個基數計算,故適用勞基法後服務年資10年2個月所得到 的年資基數應為21個月,基數金額為12萬934元,共計253萬 9,614元( 計算式:21×120,934=2,539,614),有原告之中山 科學研究院科技聘用人員退休明細表為憑。又原告依國軍聘 雇人員休(請)假規定,有30日之特別休假日,退休當年度 已休假16日,尚餘14日未休假,原告未將特休假休完之原因 係因可歸責被告太晚核定退休,被告之核定距原告退休之日 僅餘1 個月左右,扣除例假日僅餘22日,且原告仍需辦理相



關退休必要手續,致使原告來不及休完特別假,是以,被告 未就原告退休時給予不休假之薪給,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6,434元(計算式:120,934元÷30日=4,031元/日,4, 031 元×14日=56,434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 金額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260 萬7,120 元,適用 勞基法後之退休金金額253萬9,614元,共計514 萬6,734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金額387 萬6,927 元,尚須給付 原告告126萬9,807元,另加計未休假日數薪給金額5萬6,434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及未休假薪津132萬6,241元 元。
㈡原告郭少衡主張:
原告於63年間服義務兵役期間即受僱於被告,65年9月7日轉 任一般職,於98年5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新制勞工 退休制度,並於100 年6 月30日辦理退休,依同上所述之法 令適用結果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依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所 計算之原告郭少衡年資基數為49個月,基數金額為5萬1,120 元,共計250萬4,880元(計算式:49 ×51,120=2,504,880) ,87年7 月1 日以後適用勞基法所計算之年資基數,服務年 資10年10個月所得到的年資基數應為22個月,基數金額為12 萬934元,共計266萬548元(計算式:22×120,934=2,660,54 8 ),有原告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用人員退休明細表為 憑。故原告衡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金額250萬4,880元,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金額26 6萬548元,共計516萬5,42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額 383萬5,154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郭少衡退休金差額133萬 274元。
㈢原告胡民族主張:
原告於70年11月4日由軍校轉任受僱於被告,於99年4月1 日 勞退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並於100年4月 30日辦理退休,依同上所述法令適用結果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依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所計算之原告胡民族年資基數為 40個月,基數金額為5萬1,120元,共計204萬4,800元(計算 式:40×51,120=2,044,800),87年7月1 日以後適用勞基法 所計算之年資基數,服務年資11年9 個月所得到的年資基數 應為24個月,基數金額為12萬934元,共計290萬2,416元( 計算式:24×120,934=2,902,416),有原告之中山科學研究 院科技聘用人員退休明細表為憑。故原告族得向被告請求之 退休金金額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250萬4,880元,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金額290萬2,416元,共計540萬7,29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金額383 萬5,154 元(本院按



應為349 萬6,008 元之誤繕,原告引用資料係扣除原告郭少 衡之所得而為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胡民族退休金差額 145萬1,208元(本院按依上計算應為191 萬1,288 元之誤計 ,惟仍以原告所列金額為其聲明請求之金額)。 ㈣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補給退休金差額 及自退休日起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彭喜達132 萬6,241 元,及自10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郭少衡133萬274 元,及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胡民族145 萬1,208 元,及自100 年 4 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彭作鑾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第二研究所專案系統分析工程組,任技術員職 類,並於68年10月8 日由被告進用迄今,而其所援引之「工 友管理要點」係於94年7月1日頒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應無該要點之適用。且被告非有工友之職類,故未訂定 工友工作規則,該要點非勞動契約之直接依據,僅是供具工 友職類之各機關遵循依據,原告援引法令明顯不當。又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真意在於,確認原告之專業加給、品位 加給符合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屬 於工資範疇,於計算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而原告彭作鑾目前仍在被告服務尚未辦理退休,是 否有確認利益,尚有疑義。
二、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部分:
㈠被告所屬人員依身分不同,區分為:軍職人員(含軍官、士 官及士兵)、文官及聘雇人員(科技聘用、技術員、行政聘 雇及編制內聘雇人員)3 大類。其中聘雇人員係以僱傭關係 進用,原告等前為被告之科技聘用人員,屬聘雇人員,其中 彭喜達自64年7月18日任職於被告,迄100年4月30 日退休離 職;郭少衡自65年9月7日任職於被告,迄100年6月30日退休 離職;胡民族自70年11月4日任職於被告,迄100年4月30 日 退休離職。
㈡原告為被告聘雇人員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經勞委會公告 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其退休金給付採分段計算 ,合併給付。即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以「本薪」為計 算標準;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以「平均工資」為計算 標準。⑴彭喜達於100 年4 月30日辦理退休離職,其適用勞 基法前年資共22年11月14日,加計2 年役期年資,計24年11



月14日,依當時適用被告退休辦法規定,核算其退休年資基 數為51個基數,1 個基數以本薪5 萬1,120 元計算;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年資為10年2 個月,依勞基法規定核算10.5個 基數,惟其1 個基數(平均工資)為12萬934 元計算,共核 退休金387 萬6,927 元(計算式:51,120 (本薪)×51+12 0,934(平均工資) ×10.5=3,876,927)。⑵郭少衡於100年 6 月30日辦理退休離職,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共21年9 月24日 ,加計2 年役期年資,共計23年9 月24日,依當時適用被告 退休辦法規定,核算其退休年資基數為49個,1 個基數以本 薪5萬1,12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為10年10月, 依勞基法規定核算11個基數,惟其1 個基數(平均工資)為 12萬934元,共核退休金383萬5,154元(計算式:51,120( 本薪)×49+120,934(平均工資) ×11=3,835,154)。 ⑶胡民族於100 年4 月30日辦理退休離職,適用勞基法前年 資共16年7月27日,加計2年6個月役期年資,共計19年1月27 日,依當時適用被告退休辦法規定,核算其退休年資基數為 40個,1個基數以本薪5萬1,120 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年資為11年9月,依勞基法規定核算12個基數,惟其1個基 數(平均工資)為12萬934元,共核退休金349萬6,008元( 計算式:51,120 (本薪)×40+120,934 (平均工資)×12 =3,496,008 )。上開金額均經原告等領迄在案。 ㈢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年資核算基數以「本薪」為 計算標準,係參照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勞動三字第0438 79號函釋:「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而來。原告前為被告聘雇人員中之科技聘用人員,依國防部 78年11月8 日基地字第1327號令核定之「科技人員及僱用技 術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目前已廢止),相關之規範現適 用系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原告等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 付基數內涵係以「本薪」為計算標準,該退休金基數內涵之 給與標準係比照「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1條第 3 項所列「薪額」,又「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業 經勞委會95年10月19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 號函、97年1 月18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係屬「當時有效 之法令」標準,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基數標準,核屬有據。 ㈣另關於原告彭喜達對於100 年度尚餘14日特別休假未休完, 請求給予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對於原告彭喜達之退休 申請,被告已於100 年3 月15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 令核准原告彭喜達於100 年4 月30日屆齡退休,並於該令說 明二中告知退休人員年度特別休假,請於退休生效日前休畢



。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解釋,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 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 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原告彭喜達僅提出其未休假天數14 日,卻無法舉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主張顯無理由 。
三、綜上所論,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彭作鑾自64年7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機關,現為第二研 究所技術員。
二、原告彭喜達部分:
㈠原告自64年7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機關,為第二研究所聘用 技正,經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 號令核定原告屆齡退休,以100 年4 月30日生效,說明二略 以:「退休人員年度特別休假,請於退休生效日前休畢。」 ,該令副本轉原告彭喜達。被告復於100 年4 月11日以備科 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彭喜達之退休金給付。 ㈡原告已請領退休金387萬6,927元。
㈢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為22年11月14日,加計2 年役 期,計24年11月14日,為51個基數,基數金額為5萬1,120元 ,金額為260 萬7,120 元;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為10年 2個月,基數金額為12萬934元。
㈣原告於97年9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㈤原告於屆齡退休年度之特別休假為30日,已休16日,尚餘14 日未休。
三、原告郭少衡部分:
㈠原告自65年9 月7 日起任職於被告機關,為第二研究所聘用 技監,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 號令核定原告之退休金給付。
㈡原告已請領退休金383萬5,154元。
㈢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為21年9 月24日,加計2 年役 期,計23年9月24日,為49個基數,基數金額為5萬1,120 元 ,金額為2504,880元;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為10年10個 月,基數金額為12萬0,934 元。
㈣原告於98年5 月1 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計算 至98年4月30日止。
四、原告胡民族部分:
㈠原告自70年11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機關,為第二研究所聘用 技監,經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 號令核定原告胡民族於100 年4 月30日屆齡退休。被告復於



100 年3 月23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之 退休金給付。
㈡原告已請領退休金349萬6,008元。
㈢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為16年7月27日,加計2年6 個 月役期,計19年1月27日,為40個基數,基數金額為5萬1,12 0元,金額為204萬4,800 元;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為11 年9個月,基數金額為12萬934元。
㈣原告於99年4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五、原告4 人皆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之聘雇人員,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六、被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第1 項)聘雇人員 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 月30日各 職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 1 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 及第75條規定計算。(第2 項)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 起計,87年7 月1 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 (未滿半年給與0.5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 年計。惟其87年7 月1 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 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第3 項)87年6 月 30日在職技術員,其87年7 月1 日後工作年資為第16年(含 )以上者,依規定發給1 個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如低 於2 個本薪時,則以2 個本薪發給。」
七、被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附件四,即被告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 6 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其 中科技聘用職類之退休(職)規定:「(第1 項)按其連續 服務年資,任職滿1 年者,給予1 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 給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 個基數 。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第2 項)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 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
八、國軍聘雇人員(休)請假規定第7 條:「聘雇人員因屆齡強 制退休,其當年度(不紿上年度保留)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 給與薪給,惟不列入平均工資。應發之薪給,併同退休之給 與發給。」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彭作鑾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適用工友管理要點?法 規或被告機關所定行政規章是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二、本件是否有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適用?
三、系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之效力為何?
四、原告彭喜達於100 年度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14日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而未休完而得請求特別休假之薪資?
五、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之年資基數為何?
六、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 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彭作鑾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適用工友管理要點?法 規或被告機關所定行政規章是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明文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 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工友管理 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 生產性質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原告彭作鑾自 64年7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機關,均任技術員職類,且被告 抗辯其機關內非有工友職類之設置,其任職之職類既非工友 管理要點所規定之工友,即無該管理要點之適用。又確認之 訴須以現在或過去持續至現在之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確認標的,而工友管理要點僅係行政機 關依職權發布之職權命令,自非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得確認之標的,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9 日言詞辯論時一再闡明(見本院卷第127 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彭作鑾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確 認之訴。另如被告所辯,原告彭作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真 意在於計算其依適用勞退條例前舊制保留年資於退休時計算 退休金時,應以「平均工資」計算,然原告彭作鑾尚在職而 未退休,其退休時舊年資之計算究係以何種依據為退休金之 計算基礎,究係以「本薪」或「平均工資」計算?本院按原 告彭作鑾從提起行政訴訟至裁移本院審理中,其爭執者大略 其為被告事業勞工所選舉產生「勞資爭議」之勞方代表,其 有義務使被告釐清日後其或其他相類勞工於退休時之退休金 基數給與標準,在適用勞退條例舊制前已保留之年資亦應以 「平均工資」為準,不能適用被告自訂之工作規則以「本薪



」為據,故被告上辯應屬實情,亦符原告彭作鑾起訴之真意 ;是此,亦足證之,原告彭作鑾本無意「完全」為自己之私 法上利益起訴,亦即原告彭作鑾原無私法上地位正受侵害之 虞,而需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況如上述,原告彭作鑾尚未 屆退休,係被告在職員工,所提確認請求均屬於「將來」之 法律關係(或法規應如何適用或解釋,而非法律關係存否或 成立不成立之爭議),原告彭作鑾「現在」之法律上地位尚 無不安之狀態存在,而須法院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 原告彭作鑾就此應無確認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綜此,原告 彭作鑾主張確認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件是否有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適用?若有適用,系爭聘雇 人員工作規則之效力為何?(即將上開爭點合併論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 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勞基法於73 年7 月30日制訂公布後,有部分行業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 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上確有窒礙難行,遂由勞委會分批公 告各行業應適用勞基法之時點,而各行業於公告適用勞基法 後,勞基法適用前之相關規範應如何銜接適用逐生疑慮,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勞基法並未規定溯及施行前適用, 嗣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第84條之2 ,以資規範勞 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 此,上開規定,僅係明示如上,至於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適用各該法律(令)或事業單位之自訂規定或勞 僱雙方自行協商之結果為何,非該法律增訂之目的,亦符合 法律不溯及既往、契約自由、私法自治諸原則並兼顧勞僱雙 方之權益,免受不測之損害。非如原告所指有違憲之疑義存 在。本件原告彭喜達以次3人係87年7月1 日後方適用勞基法 之事業人員,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關於87 年7 月1 日以後方為退休,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如何計算適用, 既然橫跨87年7 月1 日前後,當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自不 待言。
㈡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 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 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 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



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 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 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 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國防部為國 軍聘任及僱用人員之管理,於60年間即令頒「國軍聘任及僱 用人員管理規則」,而被告於78年間頒「科技人員及僱用技 術員管理作業程序」作為科技及聘雇人員之工作管理規則依 據,嗣於88年10月4 日制頒並陸續修訂之「中山科學研究院 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揆諸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所規範之 內容包括進用、工作規定、工資及獎金、請假、資遣、離職 、退休、福利、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等相關規定,其內容並 無證據證明有違反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之情事,故系爭聘雇 人員工作規則,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惟於 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時所應再審究者,係被告所援引 「系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77條、國防部78年11月8 日基 地字第1327號令核定之「科技人員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 序」及「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作為有關原告退 休金給與標準(按「本薪」計給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是否係勞基法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當時有效之法令」?經 桃園縣政府函請勞基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釋示,認上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係屬勞基 法第84條之2所稱「當時有效之法令」,有勞委會97年1月18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 。然原告主張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是否為當時有效之法令 規定應由司法機關認定而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喙,惟主管機管 本得基於職權解釋適用法令,本院認上開釋示並無錯誤,縱 認上開國防部「國軍聘任及僱用人員管理規則」或「科技人 員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非屬「當時有效之法令」, 而「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則「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 或「作業程序」仍屬勞基法第84條之2 所稱「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已如前述。另上開 「工作規則」之前身應為「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第26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退休金額之給與標準(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與「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相較(詳細文字詳不爭執事項 第六、七點,另見本院卷第50、57頁)並無差異(工作規則 77條及附件四之基數標準尚優於作業程序第26條),故被告



以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計算原告彭喜達以次3 人之退休金 ,並無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
三、原告彭喜達以次3 人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之年資基 數為何?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 定有明 文。則原告彭喜達以次3 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 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洵無疑義。惟原告彭喜達以次3 人適用 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究係從「受僱時起算」,或應從「 適用勞基法時起算」另行起算工作年資(即為本件基數給與 標準計算退休金主要爭點)?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依該 規定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即「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 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者,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15年以內(含)之部分,應以每滿1 年給與 2個月平均工資(即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 給與1 個月平均工資(即一個基數)計付,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5年10月19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77頁)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 告彭喜達以次3 人主張之退休金,於解釋上應「目的性解釋 」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指的15年,係以勞基法 施行後另行重新起算15年、以每年給與2 個基數之方式計算 ,即認被告以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77條第2 項規定於原 告工作年資在87年7 月1 日為第16年起以後每年1 年以1 個 基數計算退休金為被告恣意自訂規則,濫用勞基法第84條之 2 規定,該工作規則關於此部分不能採用。惟此原告主張並 不符上開勞委會之釋示及最高法院見解及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且若依原告之主張,即無從解釋「勞工工作年資以 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雇當日起算。」之工作年資 應「連續服務」法意,其工作年資除非有特別規定或約定自 無於某一段適用某約定、某規則,另一段又「重新起始」適 用勞基法(本件係指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如此,於自勞 委會公告後方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人員,將因適用勞基法於退 休金基數給與標準,勞工退休時其工作自第16年起重複計算 基數給與標準(即以本件為準,87年7 月1 日以後之退休工 作年資若已係第16年起重新以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計為第1 年,給與2 個基數),將使雇主因勞基法之制訂 或主管機關公告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人員負擔原來法律所未規



定(或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之義務而受到不測之損害, 豈示勞基法立法之本意;且若依原告之主張,為使勞僱雙方 法律關係穩定且得預見,亦應係先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 資「結清」,方能自適用勞基法起以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於退休時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才符情理;基此 ,原告彭喜達以次3 人之主張,無足採認。
四、原告彭喜達以次3 人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據上,茲計算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可得領取之退休 金如下:
㈠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於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計算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及依上開之「科技人員及僱用技術員管 理作業程序」第26條及後續修正之系爭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 77條第1 項規定,即前述以每滿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 年以半年、滿15年另加發一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之 計算方式,則原告彭喜達之工作年資(含服役期間)為24年 11月14日,基數應為51個即(1+24×2+2=51),上述任職期 間之本薪為5 萬1,120 元;原告郭少衡之工作年資(含服役 期間)為23年9 月24日,基數應為49個(即1+23×2+2=49) ,上述任職期間之本薪為5 萬1,120 元;原告胡民族之工作 年資(含服役期間)為19年1 月27日,基數應為40個(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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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