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07號
TYDV,100,重訴,307,201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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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胡何秀蓮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楊秀琳
      楊經綸
      楊經緯
      楊經統
      楊經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
被   告 陳宏文
      陳崇行
      陳智慧
      陳素珍
      陳郭明珠
      陳盈睿
      陳彥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楊思標
      楊思樟
      楊思柏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其應有比例,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原告所有。
被告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應就被繼承人陳世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原告所有。
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應將前二項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雖係訴請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暨陳世忠(已 歿,另由被告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承受訴訟,詳後述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嗣於訴狀送達渠等被告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實屬楊思 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吳淑所有,而增列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為被告,並更易其聲明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思桐等4人及原告所有,被告楊思桐等4人 再將其取得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就更易其訴之聲明部分, 核屬訴之變更,另增列被告楊思桐等4 人部分,則為訴之追 加,但均係基於同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且上 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 ,亦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合於上揭法律規 定,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陳世忠業已死亡,嗣由其繼承人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屬於日據時期設立之隆順合資會社(即隆順興產 合資會社)所有,於77年8 月17日經該會社代表人即無限責 任股東楊良之法定繼承人楊思松等人共同委託被告楊思桐以 每公頃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售與原告,並同時交由原 告申請開發使用,嗣雙方就該買賣相關履行事宜再於78年 2 月22日進行協調,由原告先後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而隆順合 資會社係設立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3月18日(即13年3月18日 ),後更名為隆順興產合資會社,其社員迭經變更,最後登 記之社員包括:無限責任社員楊良、楊思齋,及有限責任社楊炎楊思亭、陳緯經、林添、楊思言、吳淑、吳庚爐、 吳水樹等人,然實際上除吳淑仍有持股外,其餘已變更為被 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所有,每人各持股 1/5 ,亦即為2萬股。
㈡因系爭土地原屬日據時期隆順合資會社所有,於臺灣光復後 無法立即辦理更正登記,迨至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公布 施行後始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與全



體股東或繼承人,故於99年12月23日經地政機關依據前開規 定及內政部函辦理更正登記為前開全體股東(社員)名下, 後楊思亭於93年4 月14日死亡,部分經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 於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 純等人名下,又陳緯經於54年1 月19日死亡,其部分經辦理 繼承及分割登記於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宏文陳崇行、陳世忠 、陳智慧陳素珍等人名下。惟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被告 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等人,則依原告與被告楊 思桐代表隆順合資會社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楊思 桐等4 人負有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移轉所取得部分 與原告之義務,渠等怠於行使權利變更土地登記為「原權利 人」所有,致有害於原告權益,未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原告,原告自得代位主張權利。
㈢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將其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與被告楊思桐等4 人及原告所有,另被告陳郭明珠、陳 盈睿、陳彥豪應就被繼承人陳世忠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與被告楊思桐等4 人及原告所有,復被 告楊思桐等4 人應將前所取得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再移 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併為聲明:⒈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 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其應有比例,分別移轉登 記與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原告所有;⒉ 被告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應就被繼承人陳世忠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登記與 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原告所有;⒊被告 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應將前2 項移轉登記取得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則以:系爭 土地賣賣契約簽訂當時,楊思亭仍為隆順合資會社社員,並 未將持股轉讓與被告楊思桐等人,系爭土地為隆順合資會社 股東公同共有;且隆順合資會社乃日據時期設立,於光復後 未依法為公司登記,其法律性質應為合夥關係,則被告楊思 桐未得全體股東同意,所為乃無權代理,因渠等被告拒絕承 認而不生效力。另本件原告係於77年8 月17日與被告楊思桐 締約,因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早經內政部於66年間發 布,「原權利人」已得於該段期間更正產權歸屬,縱被告楊 思桐等人為原權利人,因渠等怠於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亦得



以訴訟途徑代為主張權利,僅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不得行 使權利;況地籍清理條例亦於97年7月1日施行,原告至遲應 於施行後1個月內期間,依民法第139條之同一法理為請求, 但原告均未曾行使其權利,復被告楊思桐亦抗辯時效期間經 過,渠等被告自得援引時效完成抗辯,拒絕履行其義務。又 渠等被告本繼承楊思亭權利而來,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有正當權利,故被告楊思桐既無權對渠等被告主張權利,原 告亦不得代位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略以:隆順合資會社自35年5 月31日起視為不存在 ,原股東內部關係視為合夥,而被告楊思桐未經公同共有人 全體同意,無權處分隆順合資會社財產,又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原告不得以該買賣契約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當應就 被告楊思桐無權代理之行為,自負風險。再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於78年4月4日、80年9月6日、81年5月7日、87年2 月18 日函覆資料得知,本件因被告楊思桐所提證件不齊致未能辦 理變更登記,乃事實上原因,其請求權非法律上之障礙不得 行使,應自77年8 月17日締約日起算時效期間,則被告楊思 桐等人請求移轉登記時效期間顯已屆滿,原告亦無權代位被 告楊思桐等人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另以:渠等被告於77 年8 月17日締約時已向原告陳明系爭土地有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情事,經原告瞭解後始簽訂契約,並交由原告辦理 移轉登記,無不能變更情形;但原告自締約日起迄今均未向 地政機關完成變更登記,已罹於時效期間,渠等被告即得以 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隆順合資會社前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3 月18日(即13 年3 月18日)設立,在臺灣光復前最後登記之社員為無限責 任社員楊良、楊思齋,及有限責任社楊炎楊思亭、陳緯 經、林添、楊思言、吳淑、吳庚爐、吳水樹等人,因隆順合 資會社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於35年5 月30日前辦 理登記,不得視為法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因繼承緣故 ,其中部分經登記為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及陳世忠(已 歿)等人共有,又陳世忠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另原告於77年8 月17日與楊思桐就系爭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吳淑並於78年3 月22日將其所持隆順合資會社股



分讓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209 頁)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保管之隆順合資會社無訛 ,堪以認定。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隆順合資會社於臺灣光復後,真正之原權 利人為何人?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否有效成立?另原告 本件主張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復能否代位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等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經查:
㈠隆順合資會社於臺灣光復後,真正之原權利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 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 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 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 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紛爭事實有因「證據遙遠」或「 舉證困難」情事以致舉證困難,應許負舉證責任之一造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低 其證明度,以期公允。本件原告主張隆順合資會社於臺灣 光復後,真正之原權利人為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吳淑等人乙節,因紛爭事實發生在日據時期與 臺灣光復之際,非特距今年代久遠,且因國家統治權力更 替,證據難考,是應許原告就此事實減低其證明度,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已足。
⒉查隆順合資會社前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3月18日(即13年3 月18日)設立,在臺灣光復前最後登記之社員為無限責任 社員楊良、楊思齋,及有限責任社楊炎楊思亭、陳緯 經、林添、楊思言、吳淑、吳庚爐、吳水樹等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觀諸原告所提股權轉讓同意 書暨賣渡證(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67頁),於日據時 期昭和20年間(即34年)之社員已變更為被告楊思桐、楊 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吳淑等人,倘此情為真,隆順合 資會社真正之原權利人即非如最後登記之社員,而應以實 際持股之人為隆順合資會社權利認定。雖前開同意書暨賣 渡證作成時間為34年,距今已有一甲子有餘,其上文書製



作人楊良、楊思齋、楊炎楊思亭、陳緯經、林添、楊思 言、吳淑、吳庚爐、吳水樹、楊思言、楊思松、楊思根分 已亡故,究前開文書是否確為渠等所製作已難考證;然經 本院於101 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前開文書,其紙質 均已泛黃,應均為年代久遠之文件(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 ),又其上記載製作時期為日據昭和20年(即34年),另 有「登記番號」、「番地」、「町」等習見日語用法,在 在顯見其歷時已久,要非臨訟杜撰之作,應屬可信。至被 告等人仍質疑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以他人代筆並被繼承 人陳緯經之印文與其平日用印不同為據,但參酌其上均有 渠等印文,固陳緯經之印文與被告等人所提之印文不同, 惟此尚無以反推非陳緯經之印文,復已證據難考,是難由 被告等人單純懷疑而影響本院對前開文書形式真正之認定 。
⒊故隆順合資會社確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間(即34年),將 其社員變更為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吳 淑等人,渠等即為隆順合資會社實際持股之人,應以此為 隆順合資會社權利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否有效成立?
⒈按59年2月20日廢止前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 法定程式者,應於36年1 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 記,或改正其登記。又日據時期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 未依我國法令為法人登記者,其性質為合夥,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各合夥人之出 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 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此為民法第668 條、第 67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隆順合資會社乃日據時期成立之公司,為臺灣光復前所 設立,依廢止前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規定,其本應依 法登記始具法人格身分,但其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法登記, 性質即屬合夥,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隆順合資會 社公同共有之財產,其處分自應得全體社員即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吳淑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再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09 頁),係於77年8 月17日締約,其買方為原告,賣方則係 由被告楊思桐代表隆順合資會社全體與之簽訂,互核卷附 委任狀內記載被告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於77年5 月10 日委任被告楊思桐意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卷㈡ 第88頁至第89頁);固前開委任狀乃以隆順合資會社代表



人楊良之法定繼承人名義,與楊思松、楊思根楊思棣一 同簽署,且無隆順合資會社另一社員吳淑委任字樣,惟吳 淑嗣於78年3 月22日已將所持隆順合資會社股分轉讓與原 告,此有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是原告已 先後取得隆順合資會社光復後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被告楊 思桐以隆順合資會社名義與之締約,自足表彰合夥人全體 之同意而適法處分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
⒊則被告楊思桐乃合法代表隆順合資會社全體合夥人與原告 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因已獲隆順合資會 社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得處分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原 告。
㈢原告本件主張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 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於77年8 月17日由原告與 被告楊思桐代表隆順合資會社全體合夥人名義簽訂,如前 所述,惟因隆順合資會社尚未辦理登記,於臺灣光復前最 後登記之社員為無限責任社員楊良、楊思齋,及有限責任 社員楊炎楊思亭、陳緯經、林添、楊思言、吳淑、吳庚 爐、吳水樹等人,此與實際持股人為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吳淑等人並不相同,此際得否辦理土 地變更登記,又否屬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抑或僅為事 實上障礙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風險,即有探求相關法規以為 釐清。
⒉雖93年9 月22日廢止前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有相 關規定,並於第4 點賦予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未依法完成總 登記程序者,得照行政院台(62)內字第2860號函規定「 關於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聲請補 辦總登記,但該清理要點本為行政機關為清理日據時期會 社土地而訂立,乃基於國家土地清理目的,非直接賦予人 民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之主觀公權力,尚無以認被告楊思桐 得於該段期間有權適法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以實隆順合資 會社真正之原權利人歸屬。俟地籍清理條例於96年3 月21 日公布,並訂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依該清理條例第17條 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 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 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 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



,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 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是被告楊思桐自地籍清理條例97 年7月1日施行起,始有主觀公權力得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 利人所有,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楊思桐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其請求權自斯時起方得行使,迄至本件原告100年8 月23日起訴請求時,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當無罹 於消滅時效。
⒊至被告等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 ,認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倘 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 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亦即原告應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1 個月 內為請求權行使,始未罹於時效期間乙節。第所謂法律上 障礙乃權利行使之客觀狀態,若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 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亦即系爭土地之所 以無法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乃因地籍清理條例尚未施行所 致,為權利無法行使之客觀狀態,此於原告與被告楊思桐 等人77年8 月17日締約時即已存在,非事後始發生之法律 上障礙,即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揭 示之時效不完成情形有別,被告等人援引上述判決意旨認 本件原告請求有罹於時效期間,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⒋是本件原告請求因與被告楊思桐等人締約時,尚無法辦理 土地更正登記,屬法律上障礙,應自地籍清理條例97年 7 月1 日施行起始得行使請求權,其主張當無罹於消滅時效 期間。
㈣原告能否代位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等人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 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 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 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 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42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隆順合資會社於臺灣光復後,真 正之原權利人即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 吳淑等人未經辦理更正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扣除吳淑嗣 後已將股權讓與原告,則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等人即負有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與原告 之義務,倘有怠於向現登記之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 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



及陳世忠(已歿,由被告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繼承 )請求更正登記,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身分,為保全債權 而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⒉查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等人自地籍清理 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起,本負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辦理 更正登記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其迄今既未對被告 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 崇行、陳智慧陳素珍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有何 請求之表示,而原告為被告楊思桐等人之債權人,為實現 其登記權利以保全債權,自得訴請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 素珍、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等人,分別依其系爭土 地之應有比例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原告,被告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並應辦 理繼承登記,再由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 等人將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⒊故本件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 柏等人,向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 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陳郭明珠、陳盈 睿及陳彥豪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實現原告之 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與隆順合資會社真正之原權利人即被 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吳淑間就系爭土地有 效訂立之買賣契約,得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請求辦理更正 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因此請求權之不能行使事由為法律上 障礙,故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並得代位被告楊思桐、楊思 標、楊思樟楊思柏等人,向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陳 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為權利行使。從而,原告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秀琳、楊經 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將其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思桐 等4 人及原告所有,另被告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應就 被繼承人陳世忠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 轉與被告楊思桐等4人及原告所有,復被告楊思桐等4人應將 前所取得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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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
│ │ 土地坐落地號 │ 被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編號├────────┼───┬───┬───┬───┬───┬───┬───┬───┬───┬───┤
│ │(桃園縣龍潭鄉)│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世忠│陳智慧陳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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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打鐵坑段 169-1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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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打鐵坑段 170-12│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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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打鐵坑段 177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④ │ 打鐵坑段 179 │8/ 500│8/ 500│(無)│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⑤ │ 打鐵坑段 179-1 │8/ 500│8/ 500│(無)│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⑥ │ 打鐵坑段 179-2 │8/ 500│8/ 500│(無)│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⑦ │ 打鐵坑段 179-3 │8/ 500│8/ 500│(無)│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⑧ │ 打鐵坑段 180 │8/ 500│8/ 500│(無)│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⑨ │ 打鐵坑段 180-4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⑩ │ 打鐵坑段 180-5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⑪ │ 打鐵坑段 180-6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⑫ │ 打鐵坑段 180-9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⑬ │ 打鐵坑段 181-2 │8/ 500│8/ 500│(無)│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⑭ │ 打鐵坑段 181-3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⑮ │ 打鐵坑段 181-4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⑯ │ 打鐵坑段 181-6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⑰ │ 打鐵坑段 181-10│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⑱ │ 打鐵坑段 181-11│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⑲ │ 打鐵坑段 193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⑳ │ 打鐵坑段 194-1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㉑ │ 打鐵坑段 194-2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㉒ │ 打鐵坑段 194-5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㉓ │ 打鐵坑段 196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㉔ │ 打鐵坑段 196-1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㉕ │ 打鐵坑段 196-4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㉖ │ 打鐵坑段 196-5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㉗ │ 打鐵坑段 196-8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㉘ │ 打鐵坑段 196-12│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 │ │ │ │ │ │ │ │ │
├──┼────────┼───┼───┼───┼───┼───┼───┼───┼───┼───┼───┤
│ ㉙ │ 打鐵坑段 196-14│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㉚ │ 打鐵坑段 196-18│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㉛ │ 林坡段 906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㉜ │ 林坡段 908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㉝ │ 林坡段 909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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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㉞ │ 林坡段 913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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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㉟ │ 林坡段 921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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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㊱ │ 民有段1067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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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㊲ │ 民有段1224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㊳ │ 民有段1225 │8/ 500│8/ 500│(無)│8/ 500│(無)│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㊴ │ 民有段1226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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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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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