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黃偉智
黃合全
黃思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雲
魏釷沛律師
原 告 黃信彰
被 告 李卓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3
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176 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於102 年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智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玖佰叁拾貳元、原告黃合全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黃偉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黃合全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黃思仁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黃信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李卓諺及附表一之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偉智150 萬元、原告黃合全100 萬 元、原告黃思仁25萬元及原告黃信彰25萬元(見本院卷第29 頁),原告黃信彰又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65,553 元(見本院 卷第123 頁)。原告復撤回對附表一之人之訴訟(見本院卷 第199 至200 、206 、211 至212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 變更部分,係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撤回對附表一之人之訴 訟部分,業經附表一之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飆車問題而生糾紛,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人分別騎乘數輛機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 號便利商店前等候赴約與原告談判,並攜帶木棒、撞球桿、 西瓜刀、球棒及水管等兇器到場。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凌晨 1 時許,雙方談判破裂,由被告持球棒,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人分持水管、撞球桿、西瓜刀、木棒等物,共同持上開器 械或以徒手毆打原告等人(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分別受 有如附表二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黃偉智150 萬元、原告黃合全100 萬元、原告黃思仁25 萬元及原告黃信彰365,553 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三至六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智150 萬元、原告 黃合全100 萬元、原告黃思仁25萬元、原告黃信彰365,5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 金額不爭執,惟目前因案在監執行,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97年11月20日凌晨1 時許,被告持球棒,及附表一編 號1 至5 之人分持水管、撞球桿、西瓜刀、木棒等物,共同 持上開器械或以徒手毆打原告等人,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 二之傷害,為被告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人於刑事案件中坦 承,並為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共同傷害人 之身體,分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 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刑度確定等情,有附表二備註欄之 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卷)、100 年度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101 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 審卷)、101 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人並 不爭執確有於97年11月20日凌晨1 時許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如附表二之傷害等情,則渠等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共 同原因,本件被告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人應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人 之刑事判決刑度不同,此因刑事量刑將犯後態度、有無和解 等情形納入考量,不能遽以刑度之比例即為過失之比例,本 院審酌本件被告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人行為分擔為被告持 球棒、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人分持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物 或騎乘機車穿梭在現場助勢等情,及渠等6 人於事前共同攜 帶上開兇器前往赴約,已有藉人數眾多以壯大聲勢、藉助共 同之行為傷害原告之意思,故本院認渠等6 人之過失比例應 為相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1 、原告黃偉智支出117,794 元;2 、原告黃合全支出76,9 31元;3 、原告黃思仁支出38,681元;4 、原告黃信彰支出 6,83 3元,業據原告分別提出如附表三至六編號1 證據欄所 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上開 收據之看診日期及科別,與原告如附表二所受之傷害應有關 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部分:
1.原告黃偉智請求12,000元:
原告黃偉智於97年11月20日住院,至同年月25日出院,合 計6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12,000元。 2.原告黃合全請求36,000元:
原告黃合全於97年11月20日住院,至同年月26日出院;97 年11月26日住院,至同年12月1 日出院;100 年7 月2 日 住院,至同年月6 日出院,合計18日,每日以2,000 元計 算,共計36,000元。
3.原告黃思仁請求12,000元:
原告黃思仁於97年11月20住院,至同年月25日出院,合計 6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12,000元。 4.原告上開住院期間,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二備註欄之診斷證 明書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0 1 年2 月1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 號函及壢新醫院10 1 年3 月5 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 9 、150 、157 頁),是原告黃偉智、原告黃合全請求以 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尚非無據。而原告雖未實際支 出看護費用,惟由親屬代為照顧,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 得請求看護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原告黃偉智為1,387,798 元:
⑴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原告黃偉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 比例為何,經回覆:「黃偉智於97年11月20日因左手掌 截肢性傷害就醫並接受斷掌接合手術,於97年11月25日 出院;一般而言,術後兩週內需全天看護,而兩個月內 需半天之看護;其所受傷勢雖經斷掌接合手術,並持續 於門診治療、復健,但無法完全痊癒。最近一次門診係 97年7 月3 日,當時左手掌之五指皆屬僵直,無法彎曲 ,故左手掌之功能完全喪失,自然會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至於減損比例應視其工作而言,若其從事較精細且需 兩手協同之工作,則喪失之比例為100%;若其從事之工 作僅需使用左手從事輔助,則其減損之功能約為50% 左 右;另外亦得確定左手是否為其慣用手,若是,則減損 之比例理應更高。」有該醫院101 年2 月17日敏總(醫 )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是原告黃偉智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30% ,應屬合理 。
⑵原告黃偉智(76年12月9 日生)於97年11月20日系爭事 件發生時為20歲,應有工作能力,其主張以97年當時之 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薪資,且至65歲退休之 日止,尚有40年之勞動年數,應屬可採,是原告黃偉智 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應為62,208元(計算式:17,280× 12月×30%=62,208元),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 額,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為 1,387,816 元(以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 表計算,計算式:62,208元×22 .00000000=1,387,8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黃偉智請求1,387,798 元,應予准許。
2.原告黃合全為180,263 元:
⑴原告黃合全主張其左眼視力因被告之毆打,而減退為萬 國視力表0.01以下,無法矯正,視力失能「失能項目: 3-11 ; 失能狀態: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 明者」,屬失能等級第9 級,失能給付日數為280 日, 與喪失勞動能力之第1 級失能給付日數1,200 日相比, 可計算出原告黃合全喪失勞動能力23.3% ,業據其提出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失能等級表、勞保失能等級給付 標準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12月21日(101 )長庚院法字
第14 42 號函覆:「病患黃合全100 年11月9 日至本院 就醫之診斷為雙側腦外傷引起之視野缺損、左眼黃斑部 瘢痕,因其右側視野有右側盲、左眼視野則有全盲情形 ,故就臨床經驗上判斷,應為腦外傷引起之雙眼同側盲 ;至於視力之影響,就醫學上而言,可能係外傷引起其 左側視神經病變造成視力降低至0.01以下,亦有可能係 黃斑部病變引起之瘢痕所造成,惟黃先生之黃斑部病變 原因不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09 頁),本院審酌原 告黃合全應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 之傷害 ,其受傷部分為頭部及眼睛,與其視力降低至0.01以下 ,應有因果關係,故其主張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23.3 % ,應屬有據。
⑵原告黃合全(37年5 月26日生)於97年11月20日系爭事 件發生時為60歲,應有工作能力,其主張以97年當時之 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薪資,且至65歲退休之 日止,尚有4 年之勞動年數,應屬可採,是原告黃合全 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應為48,315元(計算式:17,280元 ×12月×23.3%=48,315元),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 之金額,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 ,為180,265 元(以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 數表計算,計算式:48,315元×3.00000000= 180,2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黃合全請求180,263 元 為有理由。
3.原告黃信彰為76,860元:
⑴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原告黃信彰因附表二編號4 之傷 勢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回覆:「依病歷紀 載,黃先生係於97年11月20日因左側尺骨骨折及臉部撕 裂傷經由急診入院,於同日接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其須 休養之時間視其工作內容而定,若其工作屬不須出力之 文書工作(如打字、接電話),則約須休養一個月;若 其工作屬須出力之勞動工作(如搬運工),則建議休養 三個月。」,該醫院10 1年12月14日敏總(醫)字第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 、298 頁)。而 原告黃信彰自承其工作為工人(見本院卷第330 頁反面 ),是其因傷休養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合理。
⑵原告黃信彰100 年度收入為307,440 元,有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因系爭事 件需在家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金額為元(計算式:307,440 元÷12月×3 月= 76,860 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㈣原告黃信彰支出除疤保健品5,000 元部分: 原告黃信彰下巴及左手因被告持刀棍毆傷留下明顯手術縫合 疤痕,致原告至今仍須使用除疤保健品,迄今已花費約5,00 0 元,業據其提出網路商店購買之發票檔、手術縫合後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1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黃信彰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黃偉智於97年系爭事件發生時為20歲,國中畢 業,100 年薪資所得113,013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黃合全 系爭事件發生時60歲,國小畢業,無薪資所得,名下有4筆 不動產、1 筆投資,財產總額546,670 元;原告黃思仁於系 爭事件發生時為24歲,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份 有限公司,月薪約33,000元,100 年薪資所得346,916 元, 名下無財產;原告黃信彰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23歲,高職畢 業,現於電子公司上班,平均薪資28,000元,100 年薪資所 得309,001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李卓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 18歲(79年7 月生),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家中幫忙,平均 薪資25,000元,現因案於監所服刑,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 院卷第162 及330 頁背面筆錄、169 至172 頁學經歷證明文 件、173 至17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39 至26 9 頁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態樣為故意,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如附表二之傷害,原告黃 偉智左手掌功能完全喪失、原告黃合全左眼全盲,均無法恢 復;原告黃思仁、原告黃信彰受有骨折及撕裂傷,原告黃思 仁因傷住院6 天,原告黃信彰因傷住院6 天並須休養3 個月 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黃偉智請求慰撫金60萬元、原告黃合 全請求50萬元、原告黃思仁請求8 萬元、原告黃信彰請求1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黃偉智2,117,592 元 、原告黃合全793,194 元、原告黃思仁130,681 元、原告黃 信彰188,693 元(細項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至六本院判 斷欄所載)。
㈦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 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權人同意和解之金額,「超過」 應分擔額者,雖無任何免除債務之意思,惟就已給付之和解
金額,仍因清償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低於」 應分擔額者,則就該應分擔額,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 是以,連帶債務人得免責部分,應以已給付之「和解金額」 與「應分擔額」中,範圍較大者為準。
㈧查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人就本件分 別以20萬元達成和解,當場收受和解金額,和解書並載明其 餘請求權均拋棄,及應撤回本件對附表一之人之起訴,應認 原告僅免除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人應分擔額之意思,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本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應分擔額各為6 分之1 ,已如前述,而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和解金額是每位被告20萬元, 原告每人分得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則被告因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後,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1.原告黃偉智得請求之金額為2,117,592 元,共同侵權行為 人每人應分擔額6 分之1 為352,932 元,附表一編號1 至 5 之人每人以5 萬元和解,低於其應分擔額,則就其應分 擔額內,被告同免其責,故被告僅須賠償原告黃偉智6 分 之1 之分擔額即352,932 元。
2.原告黃合全請求793,194 元,共同侵權行為人每人應分擔 額6 分之1 為132,199 元,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人每人以 5 萬元和解,低於其應分擔額,則就其應分擔額內,被告 同免其責,故被告僅須賠償原告黃合全6 分之1 之分擔額 即132,199 元。
3.原告黃思仁請求130,681 元,共同侵權行為人每人應分擔 額6 分之1 為21,780元,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人每人以5 萬元和解,高於其應分擔額,則就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即25 萬元(計算式:每人5 萬元×5 人=25 萬元),因清償致 被告同免其責,故被告無須再賠償原告黃思仁。 4.原告黃信彰請求188,693 元,共同侵權行為人每人應分擔 額6 分之1 為31,449元,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人每人以5 萬元和解,高於其應分擔額,則就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即25 萬元(計算式:每人5 萬元×5 人=25 萬元),因清償致 被告同免其責,故被告無須再賠償原告黃信彰。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之傷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扣除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附表 一編號1 至5 之人因和解而清償或免除之金額,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偉智於352,932 元、原告黃合全於132,19 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 日起(起 訴狀繕本於本院刑事庭100 年6 月30日審理中當庭交付被告 簽收)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黃偉智、黃合 全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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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刑度(均為有期徒│行為分擔 │
│ │ │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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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勝淇 │1 年2 月 │持塑膠水管毆打原告 │
├──┼───────┼────────┼────────────┤
│2 │楊乙洲 │6月 │騎機車穿梭現場助勢 │
├──┼───────┼────────┼────────────┤
│3 │吳文之 │6月 │騎機車穿梭現場助勢 │
├──┼───────┼────────┼────────────┤
│4 │呂亞哲 │10月 │先持球桿、後持西瓜刀砍傷│
│ │(80年12月生)│ │原告 │
├──┼───────┼────────┼────────────┤
│5 │陳育瑋 │10月 │持木棒毆打原告 │
│ │(81年3 月生)│ │ │
├──┼───────┼────────┼────────────┤
│6 │呂金山 │ │ │
│ │(呂亞哲之法定│ │ │
│ │代理人) │ │ │
├──┼───────┼────────┼────────────┤
│7 │陳玉美 │ │ │
│ │(呂亞哲之法定│ │ │
│ │代理人) │ │ │
├──┼───────┼────────┼────────────┤
│8 │許秀娟 │ │ │
│ │(陳育瑋之法定│ │ │
│ │代理人)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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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 │所受傷害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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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偉智│左手掌截肢性傷害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 │ │ │卷第93頁) │
├─┼───┼─────────────┼────────────┤
│2 │黃合全│外傷性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壢新醫院、亞東紀念醫院、│
│ │ │枕葉挫傷性腦出血、右側視野│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 │ │缺損、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多│本院卷第94至96、103 頁)│
│ │ │處撕裂傷(共約14公分)、多│ │
│ │ │處擦傷 │ │
│ │ │(另於100 年11月9 日診斷因│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12月21│
│ │ │外傷引起左側視野全盲)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4│
│ │ │ │42號函(本院卷第309頁) │
├─┼───┼─────────────┼────────────┤
│3 │黃思仁│左拇指開放性骨折、頭皮、左│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 │ │背部、右手掌撕裂傷 │卷第97頁) │
├─┼───┼─────────────┼────────────┤
│4 │黃信彰│左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 │ │ │卷第138 頁) │
└─┴───┴─────────────┴────────────┘
附表三、原告黃偉智請求之金額
┌─┬─────┬─────┬─────┬────────────┐
│編│項目 │金額 │本院判斷 │證據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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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藥費 │117,794元 │117,794元 │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本院卷第59至71 頁 ) │
├─┼─────┼─────┼─────┼────────────┤
│2 │看護費 │12,000元 │12,000元 │如附表二備註欄編號1之 診│
│ │ │ │ │斷證明書 │
├─┼─────┼─────┼─────┼────────────┤
│3 │減少勞動能│1,387,798 │1,387,798 │敏盛綜合醫院10 1年2 月17│
│ │力損失 │元 │元 │日敏總(醫)字第00 00000│
│ │ │ │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 │ │ │ │149 、150 頁) │
├─┼─────┼─────┼─────┼────────────┤
│4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0萬元 │ │
├─┼─────┼─────┼─────┼────────────┤
│ │總計 │2,517,590 │2,117,592 │(計算式:本院判斷欄編號│
│ │ │元,減縮僅│元 │1至4金額加總) │
│ │ │請求150 萬│ │ │
│ │ │元 │ │ │
├─┼─────┼─────┼─────┼────────────┤
│ │被告應給付│ │352,932元 │(計算式:2,117,592 元×│
│ │之金額 │ │ │1/6 ) │
└─┴─────┴─────┴─────┴────────────┘
附表四、原告黃合全請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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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額 │本院判斷 │證據 │
│號│ │ │ │ │
├─┼─────┼─────┼─────┼────────────┤
│1 │醫藥費 │76,931元 │76,931元 │壢新醫院、敏盛綜合醫院、│
│ │ │ │ │亞東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
│ │ │ │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 │ │ │ │卷第73至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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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看護費 │36,000元 │36,000元 │如附表二備註欄編號2之 診│
│ │ │ │ │斷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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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減少勞動能│180,263元 │180,263元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 │力損失 │ │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 │ │ │ │101 年12月21日(101 )長│
│ │ │ │ │庚院法字第14 42 號函(見│
│ │ │ │ │本院卷第297 、298 頁)、│
│ │ │ │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失能│
│ │ │ │ │等級表、勞保失能等級給付│
│ │ │ │ │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03 至│
│ │ │ │ │10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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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精神慰撫金│706,806元 │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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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00萬元 │793,194元 │(計算式:本院判斷欄編號│
│ │ │ │ │1至4金額加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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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 │132,199元 │(計算式:793,194 元× │
│ │之金額 │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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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黃思仁請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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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額 │本院判斷 │證據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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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藥費 │38,681元 │38,681元 │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本院卷第85至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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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看護費 │12,000元 │12,000元 │如附表二備註欄編號3 之診│
│ │ │ │ │斷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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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精神慰撫金│199,319元 │8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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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5萬元 │130,681元 │(計算式:本院判斷欄編號│
│ │ │ │ │1至3金額加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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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 │0元 │(計算式:130,681 元× │
│ │之金額 │ │ │1/6=21,780元)因其他共同│
│ │ │ │ │侵權人已清償25萬元,被告│
│ │ │ │ │即因清償而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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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黃信彰請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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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額 │本院判斷 │證據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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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藥費 │6,833元 │6,833元 │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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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減少勞動能│153,720元 │76,860元 │敏盛綜合醫院10 1年12月14│
│ │力損失 │ │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
│ │ │ │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 │ │ │ │297 、29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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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除疤相關保│5,000元 │5,000元 │網路商店購買之發票檔、手│
│ │健品 │ │ │術縫合後之照片為證(見本│
│ │ │ │ │院卷第139、14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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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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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360,553元 │188,693元 │(計算式:本院判斷欄編號│
│ │ │ │ │1至4金額加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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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 │0元 │(計算式:188,693 元× │
│ │之金額 │ │ │1/6=31,449元)因其他共同│
│ │ │ │ │侵權人已清償25萬元,被告│
│ │ │ │ │即因清償而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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