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黃張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張銚等2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據於起訴狀上所載明之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業因經履勘測量製作分割方案及原告到庭陳明欲予 以變更,惟迄今仍未補正,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