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775號
TYDV,100,婚,775,20130221,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75號
原   告 馬美達
被   告 馬世平(SAWAENG SITHIY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8 月19日結婚,並在台 於86年11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入境後竟於99年7 月15 日返回泰國,即未再入境,兩造間均未再聯繫,顯見被告意 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並無意與原告及家人共同生 活,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相信賴之義務,兩造間維持婚 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是應認雙方婚姻間有難以維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起訴主張上情,有本院依職權函查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 務所於100 年11月14日桃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兩造結 婚登記資料,及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復被告於 99年7 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100 年11月7 日移署 出管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被告出國後即 未再返國,致兩造長期分居,是兩造婚姻關係顯難維持,應 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之情,應可 採信。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 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 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 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 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 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 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 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可 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准予判決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審酌,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1/1頁


參考資料